经济法概论-债的一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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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章提示】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作为一种法律关系,自然应包括主体、内容与客体三要素。债的内容包括债权和债务。债权为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的保全有代位权和撤销权。债的发生原因有四种,即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债可以分为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债的消灭有履行、混同、免除、提存等。

    §§§第一节债的概述

    一、债的概念和特征

    债是民法上的一个基本概念,源于罗马法。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称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称债务人。

    债与其他财产关系相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债的主体都是特定的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债的主体不论是权利主体还是义务主体都只能是特定的,也就是说,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在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以及继承权关系中,只有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则为不特定的人,也就是说,权利主体可向一切人主张权利。

    (二)债权表现为一种请求权

    请求权是与支配权相对称的一个概念。在物权关系中,所有人能直接行使其权利,支配其所有物,故物权是一种支配权。而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的权利只有通过特定的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才能实现,亦即没有相对人的履行义务,债权就无从实现,故债权为请求权。

    (三)债的客体具有广泛性

    在物权关系中,其客体只能是物。因此,物权的客体具有单一性。而在债的关系中,物、行为和智力成果皆可成为债的客体,如买卖合同的标的是物,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是智力成果。可见,债的客体具有广泛性。

    二、债的关系

    债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同样具有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

    (一)债的主体

    债的主体即债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是指在债的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债务人是指在债务关系中负担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债权人与债务人是相互对立、相互依存的,缺少任何一方,债的关系就不能成立和存续。

    (二)债的内容

    债的内容是指债权和债务。

    1.债权

    债权是指为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为请求权,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给付来满足。债权为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即请求特定债务人为给付,对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因其与债权人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债权人不能向其主张权利。债权具有平等性,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各个债权具有同等的效力。

    2.债务

    债务,是指债务人依约定或法定应为给付的义务。

    债务具有特定性,债务的特定性一方面表现为义务人是特定的;另一方面,表现为义务的内容是特定的。在任何债中,债务人总是特定的,债务人应为的行为内容也是特定的。例如,债务人应交付货物的,其所应交付的货物的数量、质量等都是明确的。债务具有积极性,债务为特定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一般认为,债务为债务人负担的应为作为或不作为的特定行为。但实质上,债务只能是债务人应为的特定的积极行为即作为,而不能是消极行为。消极行为只能是债务的附随义务。

    (三)债的客体

    债的客体是指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没有客体,债权债务也就会落空,也就不能构成债。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是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也就是说,债的客体为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即给付。

    §§§第二节债的种类

    一、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一)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的概念

    根据债的主体上的特征,债可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单一之债,是指债权主体一方和债务主体一方都仅为一人的债。

    多数人之债,是指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至少有一方为两人以上的债。

    在单一之债中,只有两个当事人;而在多数人之债中,则至少有三个当事人。

    (二)区分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的意义

    区分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的意义在于这两类债的复杂程度不同。

    在单一之债中,因为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都仅为一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简单明了。

    而在多数人之债中,因为至少有一方主体为两人以上,所以当事人之间不仅有债权主体与债务主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在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还有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对于多数人之债,只有正确地确定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性质,才能正确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一)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概念

    对于多数人之债,根据多数人一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当事人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或者分担义务的债。按份之债包括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为两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两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两人以上的债权人按照确定份额分享权利的,即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两人以上,各自按照确定份额分担义务的,则为按份债务。

    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当事人一方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各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都负有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的一次性的全部履行而消灭的债。因此,连带之债的多数人一方相互间有连带关系。若债权人一方为多数且有连带关系,则为连带债权;若债务人一方为多数且有连带关系,则为连带债务。

    (二)区分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意义

    区分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意义在于两者的效力不同。

    1.按份之债的效力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各债权人的债权或各债务人的债务各自独立,只对某一债权人或某一债务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原则上不发生影响。

    (2)某一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超过自己分享的权利份额的,除可认定为第三人接受履行外,构成不当得利,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并不消灭;某一债务人履行义务超过自己分担的份额的,除可认定为第三人履行外,只能向接受其履行的债权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并不消灭。

    (3)因某一债权人或债务人所为而发生的事项,如不履行债务、免除债务、抵消、提存等,对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发生影响。

    2.连带之债的效力分为外部效力与内部效力两个方面。

    外部效力是指有连带关系的一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内部效力是指有连带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1)从连带之债的外部效力上说,在连带债权中,各债权人均有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全部给付,债务人也得向任一债权人履行债务。任一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全部履行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就同时消灭。在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2)从连带之债的内部效力上说,连带债权的各个债权人都有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但在各个债权人之间,因各个债权人只能享受自己应享受的权利份额,所以,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超过自己应享受的权利份额的债权人,应当按债权人之间的权利比例返还给其他债权人。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但在各债务人之间,各债务人是按照一定份额分担债务的,所以,清偿债务超过自己应分担的份额的,债务人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履行了义务的债务人享有的请求其他债务人偿还其应承担份额的权利,即为债务人的求偿权。

    三、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一)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概念

    根据债的履行是否可以选择,债可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有的称为单纯之债,通说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的债。当事人不仅不能选择其他的标的履行,而且在履行时间、方式、地点等方面都无选择的余地。因为简单之债的当事人在债的履行上并无选择性,所以简单之债又称为不可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

    选择之债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在债的履行上有可选择性

    债的履行上有可选择性,是指在债的成立之始就有两种以上的履行可供选择。可供选择的数种履行,可以是标的种类上的不同,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提供劳务;可以是标的物的不同,或劳务的内容不同;也可以是履行时间上的不同、履行方式的不同、履行地点的不同。凡在债的给付标的、履行时间、方式、地点等方面可供选择的债,都为选择之债。

    2.须于债的履行标的确定后才能履行

    选择之债的履行标的虽有数种,但当事人只能从中确定一种履行,也只有在履行标的确定后当事人才能履行债。如无须确定债的履行标的就可以履行,则该债不能叫做选择之债。

    (二)区分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法律意义

    选择之债的当事人须于数种给付中选定一种履行,而简单之债并无选择性。

    选择之债的特定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选择;二是履行不能。

    给付的选择,是指当事人就选择之债的数种给付中选择一种履行的意思表示。选择是一种权利,其性质为形成权,因其行使,选择之债也就成为简单之债。选择权的归属依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定,或归于债权人,或归于债务人,或归于第三人。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也无明确约定时,选择权应归债务人一方享有。债权人或债务人有选择权的,其选择权的行使应向他方以意思表示为之,自选择的意思到达对方时发生效力,而无须对方承诺。第三人有选择权的,其选择权的行使应向债权人及债务人双方为之,自选择的意思表示到达最后一方时生效。

    履行不能的特定方法,是指选择之债的数种给付只有一种可以履行而其他均发生履行不能时,则当事人并无选择的余地,只能按可以履行的标的履行。此时,选择之债也就成为简单之债。

    四、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一)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的概念

    根据债的标的物的性质,债可分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特定之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特定之债,是指债务人应给付各种特定给付的债,既包括给付特定的物,也包括给付特定的劳务、权利等。狭义的特定之债,仅指债务人应给付特定的物的债,即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我们这里所说的特定之债是指狭义的特定之债。特定之债的根本特征在于,债的标的物于债成立之时即已特定,具有不可替代性。

    种类之债也可作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种类之债,是指各种种类给付的债,如给付某类物、提供某类劳务、转移某类权利等。狭义的种类之债,仅指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我们这里所说的种类之债即指狭义的种类之债。种类之债的根本特征在于其标的物为种类物,于债成立之时,当事人仅以一定的数量和质量确定标的物。

    (二)区分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的法律意义

    在特定之债中:第一,债务人只能以给付特定的标的物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只能要求债务人交付特定的标的物。原则上,当事人不能以其他标的物代替约定的标的物给付。第二,在特定的标的物灭失时,发生债的履行不能,债务人不负履行责任。但如标的物的灭失是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发生的,则债务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特定之债,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和风险转移时间。

    在种类之债中:第一,债的标的物是不特定的,具有可替代性。因此,于债成立之时,当事人需要确定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如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确定或不能确定,则债不为成立。第二,在约定的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时,一般不发生履行不能。因种类之债的标的物具有可替代性,因而债务人在其标的物部分灭失时,仍可以余下的标的物履行债务,而不发生债的履行不能。一般来说,只有在债务人所有的该种类物全部灭失时,才发生债的履行不能。第三,转移所有权的种类之债,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不能在标的物特定之前,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或当事人无另外约定时,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标的物的风险也自交付时转移给债权人负担。

    §§§第三节债的保全

    一、债的保全的概念

    债的保全是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害其债权,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保护债权的法律措施。合同债权人保全合同债权的权利有代位权与撤销权两项。

    二、债权人的代位权

    (一) 代位权的概念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二)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债权的存在,是代位权存在的基础,没有合法债权存在,代位权自然无法存在。

    2.债务人须有对第三人的权利。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如果债务人没有对第三人的权利,代位权无从谈起。此外的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不包括专属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如人格权、抚养请求权、追索劳动报酬等权利。

    3.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所谓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应当且可以行使权利却不行使。代位权的行使,只能是债务人没有积极行使权利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如债务人已在行使权利,则不存在代位行使的必要。

    4.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在私法领域,“私法自治”是主导原则,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足够清偿其债务,也就是说不存在有害债权人债权的情形,代位权自无必要。

    5.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标准。

    (三)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1.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

    2.债权人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

    3.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保全债权的必要范围为限。在代位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1.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1)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2)债务人对其债权的处分权因代位权的行使而受到限制。

    2.对次债务人的效力

    (1)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自己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

    (2)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3)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3.对债权人的效力

    (1)债权人只能在本人债权额内提起代位权诉讼,也不得超出债权人权利的范围。

    (2)经审理确认代位权成立并经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三、 债权人的撤销权

    (一)撤销权的概念

    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

    (二)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或构成要件可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1.从客观上,必须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才能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1)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

    (2)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者将要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债权。

    2.从主观上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以债务人实施处分行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具有主观恶意。所谓主观恶意,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有害于债权人之债权还照样实施的心理状态。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1.债权人撤销权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方式行使。

    2.在债权为连带债权的情况下,所有的债权人可作为共同原告主张债权人撤销权,也可以由其中的一个债权人作为原告主张债权人撤销权,但在后一种情况下,其他共同债权人不得再就该撤销权的行使提起诉讼。

    3.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

    4.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也受到限制。在行使范围上,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在行使期限上,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四)撤销权的效力

    债权人一旦行使撤销权,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就归于无效,从而产生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要注意的是,撤销权必须在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凡自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或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没有行使撤销权的,不论债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撤销权消灭。

    §§§第四节债的发生

    债的发生又称债的发生根据。因为任何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都是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根据的,所以债的发生原因也就是引起债的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债的法律事实主要有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及其他。

    一、因合同所生之债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当事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合同是债的发生根据。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即为合同之债。因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所以合同之债又称为合意之债。

    合同之债是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愿设定的,它是民事主体主动参与民事活动,积极开展各种经济交往的法律表现。同时,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产生合同之债,合同之债媒介着正常的经济联系,维护着正常的经济秩序。所以,合同之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合同是最常见的、最主要的债的发生原因。

    二、因无因管理所生之债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行为虽违反禁止干预他人事务的原则,但却是一种有利于本人、有利于社会的互助行为,所以法律为鼓励这一行为而赋予其阻却违法性。无因管理一经成立,管理人与本人间也就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偿还管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人有义务偿还。无因管理为法律规定的债的发生原因。因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称为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与合同之债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因合法行为发生的,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合同之债为意定之债,而无因管理之债为法定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设定的,因为无因管理是合法的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管理人管理本人的事务是为避免本人的利益受损失,而不是与本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但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则基于法律的规定即在当事人间产生债。无因管理之债的目的在于保护管理人的积极性,从而达到维护本人利益之目的,而不是以调动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进行交易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为目的。

    三、因不当得利所生之债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从而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

    因为不当得利是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一种不正常现象,在社会生活中任何人不得无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导致他人受到损害。因此,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应将其所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受损失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取得利益的一方返还其不当得到的利益。因此,不当得利为债的发生原因,基于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既不同于合同之债,也不同于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不是当事人双方间的合意,不当得利之债并非是当事人追求的法律目的,也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是法律为纠正不当得利的现象而直接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当得利从其性质上说属于事件,而非行为,当然不是一方当事人为维护他人利益而实施的合法事实行为。不当得利可因各种原因发生,但作为债的发生原因,则不论其是因何原因造成的,只要发生不当得利的后果,就在当事人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

    四、因侵权行为所产生之债

    侵权行为,是指不法地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

    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侵害的义务。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侵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侵害人则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因此,因侵权行为的实施在受害人与侵害人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为也是债的发生原因。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称为侵权行为之债,也有的称为损害赔偿之债。但损害赔偿之债较侵权行为之债的范围更广,因违反合同等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之债也为损害赔偿之债,却不属于侵权行为之债。

    侵权行为虽也为行为,但其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同。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无因管理是合法的事实行为,而侵权行为是单方实施的不法的事实行为。侵权行为之债当然也就不同于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行为因其为不法行为,所以也不同于不当得利,尽管侵权行为人有时会从侵权行为得到不当利益,但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在于发生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不法行为,但基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行为之债却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侵权行为之债不是侵权行为人所愿意发生的法律后果,法律确认侵权行为之债的目的在于通过债的手段使侵权行为人承担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给受害人以救济,从而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

    五、其他原因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的主要原因,除此以外,其他的法律事实也会引起债的发生。例如,拾得遗失物会在拾得人与遗失物的所有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防止、制止他人合法权益受侵害而实施救助行为,会在因实施行为受损害的受损人与受益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遗赠,会在受赠人与遗嘱执行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缔约过失,会在缔约当事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第五节债的消灭

    一、债因清偿而消灭

    清偿,是指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清偿是债消灭的最主要的原因。债作为一种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只要义务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自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就意味着债权人的权利已经实现,当事人设立债的目的已经达到,原有的这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再存在。

    清偿,可以是债务人自己为之,也可以是他人替代为之。大多数情况下,债的清偿是由债务人以自己的行为实现的,但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经债权人同意,可以由其他人代为清偿。代为清偿的适用条件为:

    1.依债的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

    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

    3.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正当理由,债务人也无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

    4.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

    二、债因抵消而消灭

    抵消,是指当事人互负同类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抵债务从而使双方所负债务在等额内相互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消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按此规定,债的抵消应具备下述条件:

    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2.双方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必须相同;

    3.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均已到清偿期;

    4.一方主张以抵消的方式清偿债务应通知对方,并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消。这就意味着,债的抵消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也可突破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限制。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债的抵消毕竟是当事人民事权利行使的一种方式。依民事行为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当事人当然可以自行为之。

    在实际生活中,因抵消而消灭的债,大多为金钱之债。其他种类债的抵消,也往往是先换算为一定数量的金钱,然后再予以抵消。

    三、债因混同而消灭

    混同,是指某一特定之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为一体的情形。只有当债权人与债务人各自独立时,债的履行才有意义。当出现某种法律事实,致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为一体时,债的履行就失去了意义而且也没法履行。实际生活中,混同的情形主要包括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企业合并等。

    债权债务的混同,由债权或者债务的承受(转移)而产生,包括概括承受与特定承受两种。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如企业合并。合并前的两个企业之间有债权债务时,企业合并后,债权债务因同归一个企业而消灭。特定承受而发生的混同,是指债权人将债权转移给自己的债务人,或者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自己的债权人。

    混同的效力为当然地消灭债权债务关系,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和债务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因此,合同债权若成为第三人权利的标的,则债权不得因混同而消灭。如合同债权为他人质权的标的,则此合同债权不得因混同而消灭,否则有损于质权人的利益。此外,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债权不得因混同而消灭。

    四、债因免除而消灭

    免除,是指债权人放弃债权,从而解除债务人所负债务的行为。免除是债权人的一种单方行为,仅依债权人表示免除债务的意思而产生效力,至于免除的原因如何,在所不问,但是免除不得有害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债务人的债务一经债权人免除,债的关系即行消灭。

    免除债务是单方法律行为,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债权人向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表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不发生免除的法律效力。债权人一旦向债务人作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即产生效力,不得撤回。在债务被全部免除的情况下,有债权证书的,债务人可请求债权人返还该债权证书。

    免除债务,实际上是债权人处分债权的一种方式,需要债权人具有处分该债权的行为能力。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为免除行为。

    五、债因提存而消灭

    提存,是指债务人以消灭债权为目的而将履行的标的物交于特定机构予以保存的行为。现实生活中,由于某些情况的出现可能导致债务人难以履行其债务,从而使该债权债务关系处于悬而不决的不确定状态。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可通过提存的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使该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化。提存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所以,提存也是一种债的消灭方式。

    提存的前提,是债务人难以履行其债务,如果债务人履行债务没有任何障碍,提存就无必要。导致提存的原因主要有下述几种: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履行;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且未确定监护人;

    4.债权人死亡,且未确定继承人;

    5.数人就同一债权主张权利,债权人一时无法确定;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存人一般为给付之债的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我国的提存部门为公证处。提存地无提存部门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存。提存的标的物应以适于保存者为限,如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等。对不适于保存之物,债务人可以拍卖、变卖标的物,以所得价款予以提存。

    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后,应通知债权人。从提存之日起,提存即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行终止,债权人则对提存物保管人享有提取提存物的请求权。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债权人不领取提存物的,其请求权消灭,提存物应归国库所有。

    六、债因其他原因而消灭

    债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权利人可依自己的意思放弃;此外,当事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都可以导致债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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