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概论-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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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章提示】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合同的订立需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合同内容表现为一定的合同条款。合同条款可分为一般条款、必要条款和普通条款。合同可采取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基于一定的标准,将合同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合同的效力涉及合同的生效、合同的无效、合同的可撤销合同、合同的效力待定等内容。合同的履行必须遵守一定的原则和规则,在双务合同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有效成立的合同依法可以变更、转让,因各种原因终止。违约责任是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一节合同法概述

    一、合同及合同的特征

    (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二)合同的特征

    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能够引起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产生、变更或终止的合法行为。只有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要求,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如果当事人作出了违法的意思表示,即使达成协议,也不能产生合同的效力。

    2.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

    设立,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以形成某种法律关系;变更,是指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使原有的合同关系在内容上发生变化;终止,是指当事人协商一致以消灭原法律关系。

    3.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

    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这就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协商过程中充分地表达各自的真实意思,真实意思的表达是建立在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之上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二、合同法的概念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各类有名合同等事项。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经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施行的,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和执行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合同法的灵魂。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

    (一)平等原则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二)自愿原则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三)公平原则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五)合法原则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节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的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即合同的订立需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

    (一)要约

    1.要约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要约又称报价、发价或者发盘,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当事人称要约人,要约指向的当事人称受要约人。要约的构成要件是:

    (1)要约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目的在于订立合同,要约人必须使接收要约的相对方能够明白是谁发出了要约以便作出承诺。因此,发出要约的人必须能够确定,必须能够特定化。

    (2)要约原则上须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特定的相对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多人,如果相对人不能特定,就不能成立要约。

    (3)要约的内容必须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这要求要约的内容必须是确定的和完整的。所谓“确定”,是要约必须明确清楚,不能模棱两可、产生歧义。所谓“完整”,是要求要约的内容必须满足构成一个合同所必备的条件。

    (4)要约要到达受要约人。要约未到达受要约人,或要约不是到达受要约人的,受要约人不知要约的内容,就无法表示承诺,即使从其他途径得知要约内容,其发出的承诺也是无效的。

    2.要约的效力

    要约的效力又称要约的拘束力,是指要约的生效及对要约人、受要约人的拘束力。

    (1)要约的生效

    要约的生效,因要约的形式不同而有差别。要约采取对话形式的,采取了解主义,即受要约人了解要约时开始生效;采取非对话形式的,采取到达主义,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生效。

    (2)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

    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是指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随意撤回、撤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

    (3)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

    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是指受要约人于要约发生效力时,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为给予受要约人承诺的权利,至于受要约人是否行使这种权利,法律任其自行决定。当然,在强制缔约场合,受要约人无权拒绝承诺。

    3.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1)要约的撤回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前,欲使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撤回要约的通知必须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方产生要约撤回的效力。

    (2)要约的撤销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以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使要约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撤销要约的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产生要约撤销的效力。

    但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第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第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4.要约的消灭

    要约的消灭,是指要约丧失其法律效力,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均不再受其约束。要约消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二)承诺

    1.承诺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承诺也称接受,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构成要件是: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如果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以外的其他人作出承诺,则不能产生承诺效力。

    (2)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期限或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受要约人超过了要约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合理期限作出承诺,则视为承诺迟延或称为逾期承诺,逾期承诺一般被视为一项新的要约,只有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才会使该承诺成为有效的承诺。

    (3)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4)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这就要求受要约人的承诺必须清楚明确,不能含糊。

    2.承诺的效力

    以对话为承诺的,要约人了解承诺时,承诺发生效力;以非对话方式为承诺的,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对于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3.承诺的撤回

    承诺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承诺。

    撤回承诺的通知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产生要约撤销的效力。承诺不存在撤销情形,因承诺一经到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受要约人主张撤销无异于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

    二、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一)合同的内容

    合同的内容即合同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合同条款可分为一般条款、必要条款和普通条款。

    1.合同的一般条款

    为了示范较完备的合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对合同的一般条款作了明确规定: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订立合同必须有当事人,用以确定合同的主体,在合同中必须写清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

    (2)标的

    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标的条款必须明确标的名称及型号,以使标的特定化,能够界定权利义务的目标。

    (3)质量和数量

    质量和数量是确定合同标的的具体条件。标的质量指标的技术指标、质量要求、规格等数量是标的的计量单位,计量方法,磅差或尾差的规定等。

    (4)价款或酬金

    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支付的代价;酬金是获得服务所应支付的代价。

    (5)履行的期限

    履行期限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付款和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时间。

    (6)履行地点和方式

    履行地点是指当事人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地点或场所;履行方式是指合同当事人以何种方法履行义务,包括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

    (7)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法

    解决争议的方法,是指有关解决争议运用什么程序、适用何种法律、选择哪家检验或鉴定机构等内容。一般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方法。

    2.合同的必要条款

    合同的必要条款,是指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它,合同就不成立。它决定着合同的类型,确定着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质与量,不同的合同类型必要条款是不同的。

    合同的必要条款,有时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当法律直接规定某种特定合同应当具备某些条款时,这些条款就是必要条款。合同的必要条款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产生。

    3.合同的普通条款

    合同的普通条款,是指合同主要条款以外的条款。它包括以下类型:

    (1)法律未直接规定,亦非合同的类型和性质要求必须具备的,当事人无意使之成为主要条款的合同条款。如关于包装物返还的约定和免责条款等均属此类。

    (2)当事人未写入合同中,甚至从未协商过,但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或基于合同的明示条款,或基于法律的规定,理应存在的合同条款。在英美合同法中称之为默示条款。

    (3)特意待定条款。这是当事人有意将合同条款留待以后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或根据具体情况加以确定。它不妨碍合同成立。

    (二)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形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合同形式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三种。

    1.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只用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当事人可通过面谈或电话洽谈来订立合同。凡当事人无约定、法律未规定须采用特定形式的合同,均可采用口头形式。口头形式简便易行,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被采用。口头形式的缺点是发生合同纠纷时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所以,对于不能即时清结的合同和标的数额较大的合同,不宜采用这种形式。

    2.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来表现当事人所订合同的形式。合同书以及任何记载当事人要约、承诺和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都是合同的书面形式的具体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书面形式的最大优点是合同有据可查,发生纠纷时容易举证,便于分清责任。因此,对于关系复杂的合同、重要的合同,最好采取书面形式。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口头合同,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的口头合同,法律认可的其他口头合同亦有效。

    3.其他形式

    当事人未用语言、文字表达其意思表示,仅用行为向对方发出要约,对方接受该要约,以作出一定或指定的行为作承诺,合同成立。如商店安装自动售货机,顾客将规定的货币投入机器内,买卖合同即成立。

    §§§第三节合同的分类

    合同的分类,是指基于一定的标准,将合同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一般来说,合同可以作出以下分类:

    一、 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根据法律是否明文规定了一定合同的名称,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又称为典型合同,是指由法律赋予其特定名称及具体规则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买卖合同、赠予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十五类合同以及一些单行法律中所规定的合同,如《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合同,这些合同都属有名合同。

    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因此即使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有名合同的范围,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仍然是有效的。即当事人可以自由订立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的区别主要在于:两者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对于有名合同,应当直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无名合同,则首先应当考虑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另外,因为无名合同的内容可能涉及有名合同的某些规则,因此,也可以比照类似的有名合同的规则,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无名合同进行处理。如对旅游合同来说,其中包含了运输合同、服务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多项有名合同的内容,因此可以类推适用这些有名合同的规则。

    二、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根据合同当事人是否互相负有给付义务,可将合同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一方的权利正好是对方的义务,彼此形成对价关系。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均为双务合同。

    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中仅有一方负担义务而另一方只享有权利的合同。借用合同、赠与合同就属于单务合同。在实践中,大多数的合同都是双务合同,单务合同比较少。

    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区分意义主要在于: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上。双务合同中由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相互对应和牵连问题,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在单务合同中,因为只有一方负担义务,不存在双方权利义务的相互对应和牵连问题,因此,单务合同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则。另外,一方的过错而导致合同不履行的后果不同。在双务合同中,如果因为一方的过错而使合同不履行,另一方已经履行合同的,可以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或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另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则对于其已经履行的部分有权要求违约方返还。但在单务合同中,一般不存在上述情况。

    三、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根据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存在对价关系,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给予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仓储合同等都属有偿合同。

    无偿合同,是指一方给付对方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并不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等属无偿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双务合同不一定就是有偿合同,无偿合同不一定就是单务合同。如借用合同是无偿合同,借用人无须向出借人支付报酬,但属于双务合同,出借人有交付借用物的义务,借用人负有正当使用和按期返还的义务。

    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的区分有以下意义:对义务的要求程度不同。在无偿合同中,利益的出让人原则上只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而在有偿合同中,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要比无偿合同中承担的义务重。对主体的要求不同。订立有偿合同的当事人原则上应具备相应行为能力;对于无偿合同,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没有该要求。

    四、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

    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交付标的物,可将合同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

    诺成合同,又称不要物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的合同。

    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例如小件寄存合同,必须要寄存人将寄存的物品交给保管人,合同才能成立。实践中,大多数的合同都属于诺成合同,少部分为实践合同。

    区分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意义主要在于: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时间不同。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起合同即告成立;而实践合同则在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后,还必须由当事人交付标的物以后,合同才能成立。

    五、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根据法律对合同的形式是否有特定要求,可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必须采取特定形式的合同。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必须由审批机关批准,合同方能成立。

    不要式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依法并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均为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的区分的意义在于:主要是确定有关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条件问题。若法律规定某种合同必须经过批准或登记才能生效,则合同未经批准或登记便不生效;若法律规定某种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才成立,则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时合同便不成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六、主合同和从合同

    根据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可以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

    主合同,是指不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

    从合同,是指不能独立存在而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合同。例如,甲与乙订立借款合同,丙为担保乙偿还借款而与甲签订保证合同,则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甲丙之间的保证合同为从合同。

    区分主合同和从合同的主要意义在于:主合同和从合同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联系,即从合同具有附属性,即它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并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能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也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将失效;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亦随之终止。

    §§§第四节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的强制力,也就是通常说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的效力涉及合同的生效,合同的无效,合同的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待定等内容。

    一、合同的生效

    (一)合同生效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就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合意,而其是否生效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在大多数情况下,合同成立时即具备了生效的要件,因而其成立和生效时间是一致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生效。这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合同成立后并不立即生效,只有完成了应当办理的批准、登记等手续后才生效;

    2.合同成立后并不立即生效,生效时间要视所附期限于何时到来,即附延缓期限的合同;

    3.合同成立后并不立即生效,能否生效要视所附条件能否实现而定,即附延缓条件的合同;

    4.合同成立后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能否生效要看合同成立时缺乏的生效要件后来能否得到补正,即效力待定的合同;

    5.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如合同经过公证、见证、或鉴证后生效。

    (二)合同生效的条件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订立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合同,否则,只有经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有效。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在其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内。

    2.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的表示行为应当能够真实地反映其内心的意思。如果意思表示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符合,合同就有效力。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必须注意的是,合同不违反法律,是指合同不得违反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通过协商加以改变的强行性法律规定。对于任意性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仅起指引作用。强行性法律规定的标志是一般冠以“得”、“必须”等词语,而任意性规范则用“可以”等词语表示。

    4.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如果法律对合同的形式作出了特别规定,当事人必须使合同的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合同不能生效。但对于那些法律未对形式作特别规定的合同而言,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合同的形式。

    二、无效合同

    (一)无效合同和种类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无效合同有以下几类: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当其损害国家利益时,则为无效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主要是指损害国家经济利益,例如,欺诈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而使国有财产造成损失。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

    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损害。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可以将其作为违法合同对待。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和目的上是非法的,这种行为又称为隐匿行为。比如,以合作的形式变相转移、划拨土地使用权等。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凡订立合同危害国家公共安全和秩序(如走私军火、买卖枪支和毒品等),损害公共道德、危害公共健康和环境(如购买“洋垃圾”等)以及其他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无效,法律和仲裁机构都应主动宣告合同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此处所说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的法规,违反这些全国性的法律和法规的行为当然是无效的。至于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性规章的合同的效力,应当考虑各种因素来认定是否有效,例如,所违反的规定是否符合全国性的法律和法规、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等,不能一概认定无效。

    (三)无效合同的处理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三、可撤销的合同

    (一)可撤销的合同

    可撤销的合同又称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规定享有撤销权的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的合同。

    (二)可撤销的合同种类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2.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如果履行对其有重大不利的合同。

    3.因欺诈订立的合同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4.因胁迫订立的合同

    胁迫,是指因他人的威胁和强迫而陷入恐惧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5.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迫使其作出违背本意而接受于其非常不利的条件的意思表示。

    (三)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是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撤销权之诉,而不能单方面直接向对方行使。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撤销权消灭: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四)撤销合同的处理

    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效力待定合同

    (一)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和种类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因存在瑕疵致使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合同效力待定主要因为合同签订主体存在瑕疵,在第三人或行为人采取补救措施或拒绝采取补救措施之前,该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效力待定合同主要有以下几个种类: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签订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非纯获利益的合同。因为行为人缺乏缔约能力,在其法定代理人未追认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2.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此类合同因为行为人没有代订合同的资格,在被代理人未追认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3.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即缺乏处分权人签订的合同在经权利人追认前或本人取得处分权前,为效力待定合同。

    (二)效力待定合同的补救和处理

    效力待定合同虽然从实质上讲是一种无效合同,但此种合同存在的瑕疵是可以修正的,采取了补救措施,即对合同瑕疵进行修正,其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以下几种补救措施:

    1.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无权代理合同,经被代理人追认,合同有效。

    3.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合同有效。

    §§§第五节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的概念和原则

    (一)合同履行的概念

    合同的履行,是指在合同依法订立生效以后,当事人双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和履行地点内,互相协作并用最经济的方式全面完成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致使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得以全部终止的整个过程。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

    (二)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履行的原则是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1.实际履行原则

    实际履行原则,指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完成合同义务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在合同履行中,要求按照合同的标的履行,不能用其他标的代替原合同标的。要实际履行标的,不能轻易地以违约金或赔偿金代替履行标的。义务人如果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标的给付,即使向对方偿付了违约金或赔偿金,也不能轻易免除其交付标的的义务。

    2.适当履行原则

    适当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

    3.协作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不仅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债务,而且应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履行原则。

    合同的履行,只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没有债权人的受领给付,合同的内容仍难实现。因而协助履行往往是债权人的义务。

    4.经济合理原则

    经济合理原则,要求在履行合同时,讲求经济效益,付出最小的成本,取得最佳的合同利益。

    5.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护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从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二、合同履行的规则

    合同履行的规则,主要是指当事人就某些事项没有约定时的处理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有时,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然无法确定,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一些具体的规则:

    (一)关于质量条款约定不明

    合同中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关于价款、报酬条款约定不明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关于履行地点约定不明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关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

    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关于履行方式约定不明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关于履行费用的负担约定不明

    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三、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又称异议权。抗辩权的重要功能在于通过行使这种权利而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的顺序,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或对方履行债务不合规定时,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

    (二)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的要求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三)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丧失商业信誉,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了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应当履行其债务。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六节合同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一、合同的变更

    (一)合同变更的概念

    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至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经过协议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合同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是指合同内容和主体发生变化;从狭义上讲,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合同的变更是指狭义的合同变更,即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而合同主体的变更则称为合同转让。

    (二)合同变更的情形

    合同变更的情形主要有:

    1.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发生不可抗力,可依当事人一方单方意思变更合同。

    2.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

    3.当事人协商同意变更合同。

    当事人应依据要约、承诺等有关合同成立的规定,就变更事项达成协议。变更后的内容就取代了原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任意改变合同的内容,变更后的内容对另一方没有约束力,而且这种擅自改变合同的做法也是一种违约行为,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未变更。

    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二、合同的转让

    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的一方或双方主体将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合同的转让可分为债权让与、债务转让和债权债务概括转让。

    (一)债权转让

    1.债权让与的概念和条件

    债权让与,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将合同的权利(或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让与给第三人的行为。合同债权让与的条件是:

    (1)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债权。

    (2)债权让与应符合法律规定程序。

    合同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有效的债权让与合同,并将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

    (3)必须是依法可以让与的合同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得让与的:一是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二是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三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

    2.债权让与的法律效力

    债权全部让与时,受让人作为新的债权人成为合同权利主体,部分让与时,则是受让人将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债权人。债权人让与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债权让与后,债务人可以其对原债权人的一切抗辩权对抗债权受让人。债权人让与债权不得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押权的,不受债权让与的影响,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消。

    (二)债务的转让

    1.债务转让的概念和条件

    债务的转让,又称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将合同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转让的条件是:

    (1)有效的债务。

    (2)债务转让应符合法律规定程序。

    第三人须与债务人就债务移转达成合意,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则应依法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

    (3)债务具有可移转性。

    2.债务转让的效力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三)债权债务概括转让

    1.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概念和条件

    债权债务概括转让,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其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全部地承受这些权利和义务。

    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条件是: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将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时,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办理。

    2.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方式

    (1)法人、其他组织合并引起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即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其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

    (2)法人、其他组织分立引起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即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其债权债务由分立以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

    三、合同的终止

    (一)合同终止的概念

    合同的终止,又称合同的消灭,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终止合同关系和合同确立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束,合同即为终止。在合同终止时,因主债权消灭,从债权同时消灭。

    (二)合同终止的原因

    1.履行完毕

    合同履行完毕,就是债务得以清偿,即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

    2.免除

    免除,是指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免去债务责任的意思表示,债务人表示接受,致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3.抵消

    抵消,是指二人互负债务,彼此债务在对等数额内相互消偿,致使双方债权同时消灭的法律行为。抵消可分为单方抵消、合同抵消和判决抵消。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消。

    4.提存

    提存,是指因债权人受领迟延或者债权人不明难以给付,债务人将提存物提交提存机关,从而消灭债务的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是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是债权人下落不明;三是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5.混同

    混同,是指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即同一个人既是债权人同时又是债务人,在这种情况下,债的关系归于消灭。混同的原因主要有:民法上的继受、商法上的继受和特定继受。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6.解除

    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由双方协议,或者由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停止合同的效力,致使合同终止的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当事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都可以导致合同的终止。

    §§§第七节违约责任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和性质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行为的表现形式包括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不履行指不能履行和拒绝履行。不适当履行是指不履行以外的违约情况。

    违约责任性质上是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旨在弥补或补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从我国合同法的实际情况看,对违约责任性质的认识经过了一个过程,即从当初的以制裁为主演变到现在的以补偿为主。具体说,违反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主要目的在于消除因其违约而给合同履行带来的不利影响,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违约责任主要应该体现补偿性,这符合现代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例如,约定的违约金或赔偿金不能过高,否则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减少数额。作为违约责任主要形式的赔偿损失应当主要用于补偿受害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而不能将赔偿损失变成为一种惩罚。受害人也不能因违约方承担责任而获得额外的不应获得的补偿。

    当然,强调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不能完全否认违约责任所具有的制裁性。因为违约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一样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此种强制性也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制裁性。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强迫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本身就体现了对违约行为的制裁。正是通过这种制裁性,使得这种责任能够有效地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债权实现。

    二、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

    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是存在违约行为,同时不存在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必须是违反了有效的合同或合同条款的有效部分,即合同当事人有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只要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即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条件,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严格责任原则还包括,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后,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再按照法律或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解决。

    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时,只要不存在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违约方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三、违约责任的形式

    (一)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是指违反合同的当事人不论是否承担了赔偿金或者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都必须根据对方的要求,在自己能够履行的条件下.对合同未履行的部分继续履行。特别是金钱债务,违约方必须继续履行,因为金钱是一般等价物,没有别的方式可以替代履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也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

    (二)采取补救措施

    所谓的补救措施,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所确定的,在当事人违反合同的事实发生后,为防止损失发生或者扩大,而由违反合同一方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采取的修理、更换、重新制作、退货、减少价格或者报酬等措施,以给权利人弥补或者挽回损失的责任形式。这主要发生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在建设工程合同中,采取补救措施是施工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常用的方法。

    (三)赔偿损失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种方式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四)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额的赔偿办法。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不能同时采用。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则应当按照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

    (五)定金罚则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但是,这两种违约责任不能合并使用。

    四、违约责任的划分与免责

    (一)违约责任的划分

    在仅有一方违约的情况下不存在违约责任划分问题,在双方当事人都违约的情况下,如何划分、确定双方的违约责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双方违约时,一般情况下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按比例承担违约责任。从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可按照下列方法划分双方违约的各自责任:

    如果能确定双方各自过错的大小,则按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即过错大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的违约责任,过错小的另一方当事人则承担次要的违约责任。

    双方过错相当,或者不能确定双方过错大小的,双方平均分担违约责任。

    在确定各自的过错时,需要综合考虑有关因素来判断,这些因素主要是:过错种类,违约的先后顺序,违约的次数,违约的严重程度,后果的严重程度,违约的原因等。

    当然,如果双方违约都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免责原因所致,那么,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双方的违约责任。

    (二)违约责任的免责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出现了法定的或约定的免责事由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人将被免除履行义务,这些法定的免责条件和约定的免责事由统称为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仅承认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

    2.政府行为,如政府颁布的政策、法律和行政措施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3.社会异常事件。属社会中人为行为,如罢工、游行,均在订约时不可预见。

    不可抗力虽为合同的免责事由,但有关不可抗力的具体事由很难由法律作出具体列举式的规定。按照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可以在订立不可抗力条款时,具体列举各种不同的事由,一旦出现这些情况,当事人便可以被免责。

    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以后,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应及时向对方通报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迟延履行、部分履行的事由,并应取得有关的证明。同时也应当尽最大的努力消除事件的影响,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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