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教程-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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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 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与票据法

    (一)票据的概念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委托他人于见票时或者确定的日期,向持票人或受款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广义的票据,指代表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如汇票、本票、支票、提单、仓单、保单、记账凭证等。狭义的票

    据,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是狭义的票据。

    (二)票据的特征为了更好地理解票据的概念,这里进一步对票据的特征进行说明。

    1.票据是设权证券

    票据权利的发生必须首先作成票据。票据的签发,不是为了证明已经存在的权利,而是为了创设一种权利。

    2.票据是要式证券

    票据的格式和记载事项都由法律严格规定,不按法律规定作成票据或不按法律规定记载事项,会影响票据的效力甚至会使票据无

    效。并且,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付款、追索等行为,也必须

    严格按照票据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方为有效。

    3.票据是文义证券

    票据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必须严格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不得以票据以外的任何事由变更其效力。例如,当票据上记载的发票日与实际发票日不一致时,以票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

    4.票据是金钱证券

    票据是以支付一定金额货币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凡以金钱以外的物作为给付标的的,都不是票据法上所称的票据。

    5.票据是无因证券

    票据上的法律关系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持有票据的人行使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债务人须无条件支付。

    6.票据是返还证券

    票据债权人受领了票据金额后,必须将票据交还债务人,使票据关系消灭。

    7.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票据的权利与票据的占有紧密联系在一起,不可分离。票据上权利的发生、转移、行使,均不能离开票据。

    【例6-1】前进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从立仁纺织有限公司购进布料一批,总价款30万元。布料运抵后,签发了一张以前进公司为出票人和付款人,以立仁公司为收款人的三个月后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个月后,立仁公司从吉祥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一批棉花,总价款35万元。立仁公司就把前进公司开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吉祥公司,余下的5万用支票方式支付完毕。之后,前进公司发现布料中有一半质量不合格,双方发生纠纷。汇票到期时,吉祥公司把汇票提交前进公司要求付款,前进公司以立仁公司提供的布料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

    问题:前进公司可以拒绝付款吗?请说明理由。

    解析:

    前进公司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是无因证券。本案例中,立仁公司与前进公司之间的购销关系是本案汇票的取得原因,因而就产生了原因关系。汇票已被背书转让,持票人不再是原因关系的当事人。前进公司不得以布料不合格为由对抗吉祥公司,前进公司必须付款。

    (三)票据法的概念

    票据法的概念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法泛指一切关于票据的法律规范,如刑法中关于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等票据犯罪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票据诉讼和公示催告的规定等。狭义的票据法仅指专门规范票据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称,是规定票据的种类、形式和内容,明确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

    在我国,票据法指的是狭义的概念,即199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一次会议对《票据法》进行了修正。

    二、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以产生、变更和消灭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行为。狭义的票据行为是仅指承担票据债务的要式法律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种类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

    (1)出票。票据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其中,签发票据即在原始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

    (2)背书。票据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依背书目的不同,背书可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

    (3)承兑。票据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该行为只存在于商业汇票中。承兑人是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就要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票据法》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4)保证。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被保证的票据由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5)付款。票据付款指票据付款人或其代理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以终止票据关系的行为。

    (二)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条件

    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一般条件。根据《民法通则》和《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行为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亦称票据能力。票据能力可概括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根据一般民法理论,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一致的,即如果法人不能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也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该权利和承担该义务。公民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往往不尽一致,即公民可以享有票据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但却不一定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该权利和承担该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此外,法律、法规禁止公民从事某项票据行为的,公民即不具有从事该行为的能力。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无缺陷。意思表示真实应是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一致,意思表示无缺陷即是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或欠缺。我国《票据法》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票据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故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凡违背法律的规定而进行的行为,将不取得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

    (4)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即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形式,因此,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具体表现如下:

    ①票据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②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根据《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③票据行为要有效成立,必须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根据记载事项的效力,票据记载事项可以分为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其中必要记载事项根据效力不同又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如无记载,票据即为无效的事项。各类票据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主要有:票据的种类记载、票据的金额大小写必须一致、票据收款人的记载、出票或签发日期的记载。

    ④票据交付。票据行为人将票据实际交付给对方持有,票据行为才能成立。

    票据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达到行为人预期的目的,否则票据行为即为无效。(三)票据行为的代理

    1.代理概述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项制度。它是民法中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故民法中的代理亦适用票据行为。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票据行为的代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票据当事人必须有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该种授权委托一般以书面形式,即授权委托书的方式为宜。

    (2)代理人必须按被代理人的委托在票据上签章。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必须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字或名称作签章。

    (3)代理人应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即注明 “代理 ”字样或类似的文句。

    2.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活动。票据上的无权代理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没有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3.越权代理

    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所进行的代理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三、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

    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付款请求权

    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商业汇票的承兑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银行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的权利,这是第一顺序票据权利,也称主票据权利。

    2.票据追索权

    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存在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保全票据权利的基础上,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的权利,这是第二顺序票据权利,也称偿还请求权利。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是以持有票据为依据的,因此,行为人合法取得票据,即取得了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

    一般情况,当事人取得票据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从出票人处取得;

    (2)从持有票据的人处受让取得;

    (3)因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取得票据。

    2.票据权利的取得的注意事项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合法取得票据,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票据的取得是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的,只要票据取得人取得票据没有恶意,即不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那么他自然享有票据权利,但该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有瑕疵而受影响或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影响或丧失。

    (2)因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之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三)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使票据权利不复存在。票据权利消灭之后,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随之消灭。

    在一般情况下,票据权利可因履行、免除、抵销等事由的发生而消灭。此外,票据权利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的情形有四种: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四)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1.票据权利的行使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持票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其票据债务行为,如请求承兑、提示票据请求定期付款、行使追索权等。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票据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2.票据权利的保全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的行为,如为防止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因时效而丧失,采取中断时效的行为等。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五)票据权利的补救

    票据权利与票据是紧密相连的。票据权利的行使以占有票据为前提,持票人一旦丧失票据,就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票据丧失,简称失票,是指票据因灭失、遗失、被盗等原因而使票据权利人脱离其对票据的占有。为保护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的利益,我国《票据法》规定了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提起诉讼。

    1.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在票据丧失时,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请求付款人停止付款,接受挂失止付的付款人在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决定暂停支付票据款项的一种失票补救措施。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失票人在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时,应当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否则,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它仅是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以防止票据被冒领或骗取。

    2.申请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无申报者,则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失票人再依法院判决请求票据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票据法》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票据丧失后的公示催告程序如下:

    (1)失票人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银行汇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商业汇票以承兑人或付款人所在地为支付地,银行本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支票以出票人开户银行所在地为支付地。失票人向人民法院递交公示催告申请书时,应当写明票据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以及事实等。

    (2)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当同时向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付款人接到停止付款通知后,应当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如果付款人拒不止付,由此给失票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法院应在受理申请后3日内发出公告,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得少于60日,涉外票据可根据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3)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在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票据权利主张后,应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票据。如果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法院应裁定予以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4)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及在判决作出前,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判决丧失的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付款人。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该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3.提起诉讼

    票据诉讼,是指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在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的情况下,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却遭到拒绝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法院责令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责令债务人付款的诉讼。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票据抗辩

    (一)票据抗辩的概念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的一种权利,是

    债务人保护自己的一种手段。

    (二)票据抗辩的种类

    根据抗辩原因及抗辩效力的不同,票据抗辩可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

    1.对物抗辩

    对物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内容而发生的事由所进行的抗辩。这一抗辩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提出。对物抗辩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应记载的内容有欠缺,票据债务人无行为能力,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进行票据行为,票据上有禁止记载的事项,背书不连续,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等。

    (2)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而为的抗辩。如票据未到期、付款地不符等。

    (3)票据载明的权利已消灭或已失效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债权因付款、抵销、提存、除权判决、时效届满而消灭等。

    (4)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而为的抗辩。如应作成拒绝证书而未作等。

    (5)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而为的抗辩。

    2.对人抗辩

    对人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抗特定债权人的抗辩。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三)票据抗辩的限制《票据法》中对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3)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4)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的,由于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故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第二 汇票

    一、汇票的概述

    (一)汇票的概念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有如下特点:第一,汇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但是随着汇票的背书转让、汇票上设立保证等,被背书人、保证人等也成为汇票上的当事人。第二,汇票是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的票据,是一种委托证券,而非自付证券。第三,汇票是在指定到期日付款的票据。第四,汇票是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给持票人

    的票据,此外的持票人包括收款人、被背书人或受让人。

    (二)汇票的分类汇票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1)根据汇票出票人的不同,可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是指由银行签发的汇票,商业汇票是指由银行以外的其他主体签发的汇票。根据商业汇票承兑人的不同,可将商业汇票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2)根据付款期限长短不同,汇票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即期汇票是指见票即行付款的汇票。远期汇票是指约定在一定期限或特定日期付款的汇票。

    (3)

    以记载受款人的方式不同为标准,汇票可分为记名式汇票和无记名式汇票。

    (4)以签发和支付地点不同,汇票可分为国内汇票和国际汇票。

    二、汇票的出票

    (一)出票的概念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

    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汇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即出票人不得与其他当事人相互串通,利用签发没有对价的承兑汇票,通过转让、贴现来骗

    取银行或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二)出票的记载事项

    汇票出票必须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记载一定的事项,符合法定的格式。根据不同记载事项对汇票效力的不同影响,可将出票的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等。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必须在汇票上记载的事项,否则,汇票无效。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七个方面的内容:

    (1)表明“汇票 ”的字样。这是指在票据上必须记载足以表明该票据是汇票的文字。如果没有该文字,“汇票 ”则为无效。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即必须表明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如果汇票附有条件,则汇票无效。

    (3)确定的金额。这是指汇票上记载的金额必须是固定的数额。在实践中,银行汇票记载的金额有汇票金额和实际结算金额。汇票金额是指出票时汇票上应该记载的确定金额;实际结算金额是指不超过汇票金额,而另外记载的具体结算的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只能小于或等于汇票金额。

    (4)付款人名称。付款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人的名称,收款人或持票人将不知向谁提示承兑或提示

    付款。

    (5)收款人名称。收款人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受领汇票金额的最初票据权利人。我国《票据法》不允许签发无记名汇票。

    (6)出票日期。出票日期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签发汇票的日期。

    (7)出票人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在出票时应当予以记载,但如果未作记载,可以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来补充确定的事项。未记载该事项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汇票仍然有效。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

    (1)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的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即付是指汇票的付款人一经持票人为付款提示,即应该予以付款的一种付款日期形式;定日付款是指汇票上记载特定年、月、日为支付款日期的一种形式;出票后定期付款是指汇票上记载的从出票日起经过一定期间方能付款的一种付款日期形式;见票后定期付款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于付款人承兑日起经过一定期间方能付款的一种付款日期形式。

    (2)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出票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任意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出票人可以选择是否记载的事项,但该事项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如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 “不得转让 ”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4.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

    汇票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如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该票据项下交易的合同号码、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等等。

    (三)出票的效力

    出票是以创设票据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所以,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完成出票行为之后,即产生票据上的效力。这一效力因汇票当事人的地位不同而不相同。

    1.对收款人的效力

    收款人取得出票人发出的汇票后,即取得票据权利,一方面就票据金额享有付款请求权,另一方面,在该请求权不能满足时,即享有追索权。

    2.对付款人的效力

    出票行为是单方行为,付款人并不因此而有付款义务。但基于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在其对汇票进行承兑后,即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3.对出票人的效力

    出票人委托他人付款,一旦该行为成立,就必须保证该付款能得以实现。如果付款人不予付款,出票人就应该承担票据责任。

    三、汇票的背书

    (一)背书概述

    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汇票权利为目的,按法定的事项和方式在汇票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但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取得一般须以背书为条件,即记名汇票,只有在少数情况下,如继承、企业合并、破产受偿等情况可以是无记名汇票。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黏附于票据凭证之上。

    (二)背书的限制性规定

    (1)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即其必须作成背书并交付,才能有效成立。

    (2)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 “不得转让 ”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背书不得附有条件,否则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但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4)部分背书,即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5)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如果背书不连续的,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否则付款人自行承担责任。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行为,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则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6)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

    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三)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授予被背书人以代理权的背书。该关系形成后,被背书人可以代理行使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在此情形下,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而未取得票据权利,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

    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记载 “委托收款 ”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被背书人可以代为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具体行使这些权利的过程中,还可以请求作成拒绝证明、发出拒绝事由通知、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等,但不能行使转让票据等处分权利,否则,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的前手的票据责任。

    2.质押背书

    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而在票据上作成的背书。背书人是原持票人,也是出质人,被背书人则是质权人。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因此质押背书成立后即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背书人仍然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但是,被背书人取得质权人地位后,在背书人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并从票据金额中按担保债权的数额优先得到偿还。如果背书人履行了所担保的债务,被背书人则必须将票据返还背书人。

    四、汇票的承兑

    (一)承兑的概念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汇票特有的制度,本票和支票都没有承兑。

    (二)承兑的程序

    1.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因汇票付款日期不同,提示承兑的期限也不一样。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属于可以提示承兑的汇票,持票人可以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也可以不提示承兑而于到期日直接请求付款。我国目前使用的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都必须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属于必须提示承兑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2.承兑或拒绝承兑

    付款人在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给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付款人应当在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

    付款人如果决定承兑,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以下事项:

    (1)“承兑”字样;

    (2)付款人签章;

    (3)承兑日期。

    付款人没有当然的承兑义务,可以拒绝承兑。如果付款人在法定日期内未作是否承兑的明确意思表示的,或者在承兑时附有条件的,均视为拒绝承兑。

    3.交还汇票

    付款人在汇票正面记载 “承兑 ”字样并签章后,应当立即将汇票交给持票人,以便持票人行使转让权或到期日行使付款请求权。

    (三)承兑的效力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到期付款的责任是一种绝对责任,具体表现在:

    (1)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迟延付款责任。

    (2)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这些权利人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权人。

    (3)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4)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五、汇票的保证

    (一)保证的概念

    保证,是指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汇票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二)保证的记载事项

    保证应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两种。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1)表明 “保证 ”的字样;(2)保证人签章。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有:(1)保证人名称和住所;(2)被保证人的名称;(3)保证日期。缺少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的,保证人名称可由其签章认定,保证人住所可以推定为保证人的营业场所、住所;缺少被保证人的名称,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缺少保证日期的,以出票日为保证日期。

    (三)保证的效力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六、汇票的付款

    (一)付款的概念

    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二)付款的程序

    1.付款提示

    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据,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2.支付票款

    持票人向付款人进行付款提示后,付款人无条件地在当日按票据金额足额支付给持票人。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付款人依照票据记载的文义,及时足额支付汇票金额后,票据关系随之消灭,汇票上的全体债务人的票据责任予以解除。

    七、汇票的追索权

    (一)追索权的概念

    汇票追索权,是指付款人拒绝付款,或者拒绝承兑,或者由于其他法定原因预计在票据到期时得不到付款的,由持票人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以及有关费用的一种票据权利。持票人只有在行使第一次权利未获实现时才能行使第二次权利。

    (二)追索权行使的原因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包括:

    (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2)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

    (3)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4)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三)追索的程序

    1.取得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2.发出追索通知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未按上述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是,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四)追索的对象及责任

    被追索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

    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是,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追索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相应的金额和费用。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2)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3)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例6-2】A企业从B企业购进一批设备,价款为90万元。A企业开出一张付款期限为6个月的承兑商业汇票给B企业,C企业在该汇票的正面记载了保证事项。B企业取得汇票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D企业。汇票到期,D企业委托银行收款时得知A的存款账户不足以支付。银行将付款人未付款通知书和该商业承兑汇票一同交给D企业。D企业遂向B企业要求付款。

    问题:

    (1)D企业在票据未获付款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向B企业要求付款?

    (2)D企业在B企业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是否可向A企业、C企业要求付款?

    (3)如果C企业代为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则C企业可向谁行使追索权?

    解析:

    (1)D企业在票据未获付款的情况下有权向B企业要求付款。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时,可以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

    (2)D企业在B企业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向A企业、C企业要求付款。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D企业有权向A企业、B企业、C企业进行追索。

    (3)如果C企业代为履行票据付款义务,C企业可向A企业行使追索权。因为C企业是保证人,A企业是被保证人,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能履行票据付款责任时,以自己的金钱履行票据付款义务,然后取得持票人的权利,可以向票据债务人(A企业)追索。

    【例6-3】乙向丙购入了一批材料,由于手头没有足够的现金,乙开出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汇票,出票后3个月付款。甲为付款人,丙为收款人。丙拿到汇票后向甲进行了承兑,2周后,丙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某餐饮公司,后该单位不慎将背书栏签有单位公章的该汇票丢失,该单位负责人立即向甲办理了挂失止付手续。该汇票遗失后被丁拾到,并以被背书人的名义到某机械公司购买了一批机械,将汇票背书给机械公司。该机械公司在汇票到期时持汇票请求甲付款,甲以汇票已挂失止付为由拒不付款,机械公司遂对所有前手发出了追索通知。

    问题:

    (1)机械公司是否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2)机械公司是否可以对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

    (3)甲是否可以以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

    解析:

    (1)机械公司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规定: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本案中的机械公司是从丁受让的票据,其在接受票据时,票据本身没有缺陷,票据背书也是连续的,尽管丁的票据是捡来的,背书有伪造的成分在内,但机械公司对这一切毫无知晓,也不能知晓,因此,应当认定机械公司为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不受丁在票据权利上的缺陷。

    (2)机械公司可以对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票据法》规定: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

    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3)甲可以以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一般情况下,承兑人应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但《票据法》规定:“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这就决定了本案中的甲要对持票人做拒绝付款的处理,否则要对申办挂失的餐饮公司负赔偿责任。

    【例6-4】A公司为支付货款,2009年3月1日向B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45万元、见票后1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取得汇票后,将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C公司在汇票的背面记载 “不得转让 ”字样后,将汇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其后,D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E公司,但D公司在汇票粘单上记载 “只有E公司交货后,该汇票才发生背书转让效力 ”。后E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F公司。2009年3月25日,F公司持汇票向承兑人甲银行提示承兑,甲银行以A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为由拒绝承兑,且于当日签发拒绝证明。2009年3月27日,F公司向A、B、C、D、E公司同时发出追索通知。B公司以F公司应先向C、D、E公司追索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C公司以自己在背书时记载 “不得转让”字样为由拒绝承担担保任。

    问题:

    (1)D公司背书所附条件是否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2)B公司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C公司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解析:

    (1)D公司背书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票据法规定,背书不得附条件,否则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2)B公司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票据法规定,背书人应按照汇票的文义,担保汇票的承兑和付款;汇票不获承兑和付款时,背书人对于被背书人及其所有后手均负有偿还票款的义务。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3)C公司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按规定,背书人禁止背书的,原背书人对其直接被背书人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不负担保责任。

    【例6-5】2009年1月间,某商业银行A市分行办公室主任李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盗用该银行已于1年前公告作废的旧印鉴和银行现行票据,签署了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并盗盖承兑签章,出票人和付款人及承兑人记载为A市该分行,汇票的到期日为同年6月底,收款人为李某妻弟王某所经营的服装企业。李某将签署的汇票交给了该服装企业后,该企业请求某外贸公司在票据上签署了保证,并持票向B市某合作银行申请贴现,还进行了背书。该合作银行扣除利息和手续费后,把贴现款192万元支付给了服装公司。汇票到期,B市合作银行向A市该商业银行分行提示付款,遭拒绝。

    问题:

    (1)本案的票据行为有哪些?其效力如何?为什么?

    (2)B市合作银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如果有,应向谁行使?

    如果没有,该如何处理?解析:

    (1)本案的票据行为有:①李某伪造签章进行的出票和承兑行为,均属伪造行为,本身无效。②某外贸公司的票据保证行为,有效。③服装公司的贴现行为,有效。虽然该公司恶意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背书签章真实,符合形式要件,且有行为能力,故有效。

    (2)合作银行不知情,为善意持票人,且给付了相当对价,故有票据权利,可以向保证人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第三 本票

    一、本票的概念与特征

    (一)本票的概念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本票,是指银行本票。除特别规定外,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二)本票的特征

    本票有如下的特征:

    1.自付票据

    本票是由出票人本人对持票人付款,而不是像汇票和支票那样委托银行付款,所以,也可将本票称为自付证券。

    2.基本当事人少

    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两个,与汇票和支票相比,在很多情况下少了付款人这个基本当事人,其债权债务关系也相应简单一些。

    3.本票无须承兑

    本票在很多方面与汇票相似,汇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追索等法律制度对本票也适用。但是,由于本票是由出票人本人付款,并没有委托银行付款,所以本票不用承兑即能保证付款。

    二、本票的出票

    本票的出票行为是以自己负担支付本票金额的债务为目的的票据行为。包括作成票据和交付票据。

    (一)本票的出票人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

    (二)本票的记载事项本票的记载事项包括绝对记载事项和相对记载事项。

    1.绝对记载事项

    本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包括:

    (1)表明“本票 ”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3)确定的金额;

    (4)收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未记载上述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2.相对记载事项

    本票的相对记载事项包括:

    (1)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2)出票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三、本票的付款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持票人在规定的期限提示本票的,出票人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根据《票据法》的规定,银行本票是见票付款的票据,收款人或持票人在取得银行本票后,随时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如果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本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等前手的追索权。由于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对持票人负有绝对付款责任。

    第四 支票

    一、支票的概念与种类

    (一)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支票的种类

    按照支付票款方式,将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

    1.现金支票

    支票上印有“现金 ”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2.转账支票

    支票上印有 “转账 ”字样的为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3.普通支票

    支票上未印有 “现金 ”或 “转账 ”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二、支票的出票

    (一)支票出票的概念

    支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行为。支票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

    (二)支票的记载事项支票记载事项分为绝对记载事项和相对记载事项。

    1.绝对记载事项

    支票绝对记载事项包括:

    (1)表明“支票 ”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2.相对记载事项

    支票相对记载事项包括:

    (1)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2)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此外,支票上可以记载非法定记载事项,但这些事项并不发生支票上的效力。

    三、支票的付款

    支票的付款,是指付款人根据持票人的请求向其支付支票金额,以消灭支票关系的行为。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一)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持票人在请求付款时,必须为付款提示。即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并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

    (二)付款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持票人在提示期间内向付款人提示票据,付款人在对支票进行审查之后,如未发现有不符规定之处,即应向持票人付款。

    (三)付款责任的解除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五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票据的定义

    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我国境内又有发生在我国境外的票据。涉外票据不是以持票人是否是外国人为标准而界定的,而是以票据行为在我国境内和境外发生的事实来确定的。

    二、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原则

    《票据法》规定了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原则,具体包括五个方面。

    (一)国际法适用的原则

    我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二)行为能力确定原则

    我国《票据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三)票据行为的方式的确定原则

    《票据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了票据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四)追索权的行使和保全原则

    追索权的行使和保全手续密不可分,票据权利保全手续欠缺,是追索权丧失的原因,而票据权利保全手续应在付款人所在地完成,这样,就必须涉及付款地法律。《票据法》第一百条规定,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追索权的行使期限,即追索权的时效,事关背书人、保证人、出票人等多方票据债务人,而这些有可能不同属于一国,适用付款地和其他地的法律对追索权的行使均不妥,适用出票地法律则要好得多。《票据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五)失票后票据权利保全程序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例6-6】2009年1月17日,A公司为偿付B公司货款,签发金额为人民币2500元的某银行甲营业所的转账支票一张,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就交付了支票。1月19日,有人持该支票到C公司购买材料,此时,该转账支票的大小写金额均为人民币12500元,并且未有任何背书。C公司收下支票当日,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内盖下自己的印章作为背书,再以持票人身份将该支票交给某银行乙营业所,由乙营业所于当日通过银行甲营业所从A公司银行账户上划走人民币12500元,转入C公司账户。1月底,A公司与其开户银行对账时,发现账上存款短缺10000元,经双方核查,发现该转账支票金额与存根不同,已被改写。经协商无果,A向法院起诉,称:转账支票已被涂改,请求确定票据无效,并判令被告C公司承担经济损失12500元;支票金额有明显涂改痕迹,而银行乙营业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错划款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责任。经司法技术鉴定,认为该转账支票上金额字迹均系消褪后书写所成。

    问题:

    (1)该支票是否有效,为什么?

    (2)该支票背书是否连续?付款人可否以此为由拒绝付款?为什么?

    (3)本案应如何处理?

    解析:

    (1)该支票有效。首先该支票的出票行为符合票据行为的法律要求,即: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无缺陷,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其次,支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没有缺陷,《票据法》规定,支票的收款人名称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2)该支票背书转让不连续。本案中C公司取得转账支票未经前手背书。付款人可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因为票据背书不连续,是票据债务人对任何一个持票人行使抗辩的理由之一,属于对物的抗辩。

    (3)本案处理:

    ①持票人C公司所取得支票上的票据权利返还给A公司,但限于变造的10000元人民币。因为C公司取得支票未经前手背书,自己的背书不能证明其为该支票合法权利人,故不应取得票据上的权利,所以负有返还的义务。《票据法》规定,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变造之后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就本案而言,C公司是转账支票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并且在此之前该转账支票已被变造。因此,C公司应对被变造后的支票上的记载事项负责。②两家银行的营业所对背书是否连续的审查,未尽到一般注意的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例6-7】2009年5月20日,A公司向B公司购买货物,并签发一张转账支票给B公司。A公司在开出支票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约定由B公司自行填写。B公司取得支票后,在支票收款人处填写上B公司名称,并于7月22日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C公司于8月5日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A公司在付款银行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

    问题:

    (1)A公司签发的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支票是否有效?

    (2)A公司签发的支票能否向付款银行支取现金?

    (3)付款银行能否拒绝向C公司付款?

    解析:

    (1)A公司签发的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支票有效。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收款人名称并非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支票的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

    (2)A公司签发的支票不能向付款银行支取现金。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能用于支取现金。

    (3)付款银行可以拒绝向C公司付款。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0日。C公司于8月5日向银行提示付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提示期限,故银行可以拒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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