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教程-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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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 合同法概述

    一、合同的概念和分类

    (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又称为契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中,自然人是指具有权利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财产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法人是指依法成立,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司等。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以及分支机构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财产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合同的分类

    合同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1)以法律、法规是否对其名称做出明确规定为标准,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有名合同是指法律上作了明确的规定并赋予了一个特定名称的合同,法律上未作明文规定的合同是无名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了15类有名合同:①买卖合同;②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③赠与合同;④借款合同;⑤租赁合同;⑥融资租赁合同;⑦承揽合同; ⑧建设工程合同; ⑨运输合同; ⑩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委托合同;居间合同。

    (2)按照除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是否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为标准,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诺成合同是指合同的成立只需要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不需要具备其他的条件;实践合同是指合同的成立除需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具备其他条件,例如转移标的物或完成约定的其他给付条件。

    (3)按照法律、法规是否特别要求具备特定形式和手续为标准,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和手续成立的合同;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上未规定特定的形式和手续即可成立的合同。

    (4)按照双方是否互负义务,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同时又互享权利的合同。在双务合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单务合同是指只有一方当事人负有义务的合同。在单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不负有义务,而另一方当事人只负有义务不享有权利。

    (5)按照当事人权利的获得是否支付代价为标准,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相应代价或对价的合同,无偿合同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不需要支付相应代价或对价的合同。

    二、合同法概述

    合同法又称为合同法律制度,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律制度主要是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一)《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包括:

    (1)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

    (2)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合同关系,同时,还包括自然人之间的买卖、租赁、借贷、赠与等合同关系。

    (3)在政府机关参与的合同中,政府机关作为平等的主体与对方签订合同时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4)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但是,涉及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

    (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也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审理、仲裁合同纠纷时应当遵循的原则。

    1.平等原则

    《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在法律上,合同当事人是平等主体,没有高低从属之分,不存在命令者与被命令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不论所有制性质、经济实力强弱,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都是独立、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是对等的,既享有权利,同时又承担义务,而且彼此的权利义务是相应的。

    2.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是指缔结合同时,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自愿地选择对方当事人,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合同自由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有的原则。

    3.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对等,要公平合理,要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合同主体之间的关系,强调双方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具体包括:

    (1)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不得欺诈,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

    (3)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4.诚实守信原则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诚实守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具体包括:

    (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2)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

    (3)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5.守法与合同受保护原则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关系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有时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涉及维护经济秩序。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表示。合同受保护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除因双方协商一致或依法规定的情况外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 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的概念

    合同的订立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法律行为。合同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都应当具有与订立合同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订立合同;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订立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公民、法人通过代理人订立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二、合同订立的形式

    合同订立的形式,是合同当事人实现合意的表现形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一)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当事人以书面文字方式体现各方的意思表示,具体体现为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书面形式明确肯定,有据可查,对于防止争议和解决纠纷有积极意义。实践中,书面形式是当事人最为普遍采用的一种合同约定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以口头语言的形式为意思表示,双方就合同内容面对面或以通讯设备交谈达成协议。对于那些交易金额小、内容简单并且能够即时结清的合同关系,采用口头形式直接、简便、迅速,可以提高效益,但发生纠纷时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所以,对于不能即时结清的和较重要的合同不宜采用口头

    形式。

    (三)其他形式

    除了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合同还可以其他形式成立。法律没有列举具体的其他形式,但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的成立。这种形式的合同可以称为默示合同,指当事人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表明其已经接受或在特定的情形下推定成立的合同。

    【例7-1】甲企业与乙企业达成口头协议,由乙企业在半年之内供应甲企业50吨钢材。三个月后,乙企业以原定钢材价格过低为由要求加价,并提出,如果甲企业表示同意,双方立即签订书面合同,否则,乙企业将不能按期供货。甲企业表示反对,并声称,如乙企业到期不履行协议,将向法院起诉。

    问题:甲企业与乙企业达成的口头协议有效吗?

    解析: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买卖合同在《合同法》上属于不要式合同,不采取书面形式对买卖合同效力没有影响。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起生效。本案例中,甲企业与乙企业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生效的买卖合同,应按照《合同法》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三、合同的内容

    合同的内容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合同中规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除法律规定的以外,主要由合同的条款确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包括八项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这是每一个合同必不可缺的条款。当事人是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合同中必须明确。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是自然人,须明确其姓名和住址;如果是法人和其他组织,须明确其名称和住址,还须注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信息。

    (二)标的

    标的,指的是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它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合同种类不同,合同的标的也是多种多样的,一般来说有以下四种:一是有形财产,如固定资产、货币资金和有价证券等;二是无形财产,如发明、商标等;三是劳务,如保管合同中的保管行为、运输合同中的运输行为等;四是特定的工作成果,如承揽合同中的修理、加工、复制等行为完成的工作成果等。

    合同对标的的描述应当清楚明白、准确无误,尤其是对无形财产、劳务和工作成果的说明要尽可能准确。

    (三)数量

    数量是合同中对标的加以量化的规定。数量条款是大多数合同的必备条款,当事人在约定数量条款时应当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法定计量单位,并明确约定具体的计量方法。

    (四)质量

    合同的质量条款通常是指合同标的的优劣程度。对于有形产品质量的衡量可以用产品的成分、规格、性能、技术指标等标准来具体化;对于无形产品例如劳务、工作成果等的质量的衡量则更为复杂,因为无形产品的质量可以随时间、空间、使用效果等变化。

    合同中必须对质量条款加以规定,有国家标准的,应该按照国家标准;有行业标准的,应当按照行业标准或者更高的标准约定标的的质量;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可以按照通常标准或企业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特定目的的标准来约定标的的质量。

    (五)价款或报酬

    价款或报酬是合同当事人取得标的所付代价的货币支付。对于无偿合同来说,价款或报酬是不必要的条款。

    价款一般是指对提供财产的当事人支付的货币,具体表现为买卖合同中的价格、借款合同的利息等;报酬是指对提供劳务或完成工作的当事人支付的货币,具体表现为保管合同中的保管费用、运

    输合同中的运费等。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履行期限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界限,如买卖合同中交付货物的时间界限等,它直接关系到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是确定合同能否按时履行的依据。履行地点是指合同规定的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和对方当事人接受履行的地点。不同的合同,履行地点也不同,如买卖合同中,买方提货的,履行地为提货地;卖方送货的,履行地为买方收货地。履行地点关系到履行合同的费用、风险由谁承担,以及确定所有权是否转移、何时转移、发生纠纷后应由何地法院管辖的依据。履行方式是指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做法。不同种类的合同,有着不同的履行方式。有的需要以转移一定财产的方式履行,如买卖合同;有的需要以提供某种劳务的方式履行,如运输合同;有的需要以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的方式履行,如承揽合同等。履行方式还包括价款或者报酬的支付方式、结算方式等。

    此条款不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约定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时,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可以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使对方免受或少受损失。当事人为了保证合同义务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违约责任条款,如约定定金或违约金,约定赔偿金额以及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等。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解决争议的方法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时解决的途径和方式。解决争议的方法主要有当事人协商和解、第三人调解、仲裁、诉讼。若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可以不进行约定;若想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则要经过事先或者事后约定。若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方式,则还要明确选择具体的仲裁机构。

    由于合同类型和性质不同,合同的主要条款可能有所不同。合同条款是合同条件的表现和固定化,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依据,因此,合同条款应当明确、肯定、完整,而且条款之间不得相互矛盾,否则将影响合同成立、生效和履行以及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除了上述的主要条款外,如有需要,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其他条款。

    四、格式条款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同《时,有些行业(如电力、煤气、自来水、铁路、邮政等商品供应或服务行业)需要进行频繁的、重复性的交易,在多次交易的过程中为了简化合同订立的程序,形成了 “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又称为格式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既可能出现在合同文本中,也可能出现在店堂告示中。《合同法》从三个方面对格式条款的使用予以限制。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某些格式条款无效。

    ①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②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时无效,这些情形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时无效,这些情形包括:有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例7-2】2011年7月17日,市民小朱在团宝网上看到A婚纱摄影的一次团购活动,活动称只需9.9元,就能拍摄原价299元的全家福写真,其中包含了精拍30张照片、提供服装等服务。团购服务有一个限制,就是拍摄限3代人,人数在3至5人,如果超过就得多交些钱。小朱觉得实惠,且小朱自己,加上弟弟、妈妈和外婆,他们家一共有3代4口人,符合拍摄全家福的条件,遂缴费预订了全家福照。次日,小朱一家人到A婚纱摄影拍摄全家福时,工作人员告知,在他们影楼的定义里,“全家福 ”一定要有父母双方和小孩,这才能算是全家福。像小朱这样的单亲家庭,则属于 “亲子 ”,不在团购的服务范围之内。

    问题:A婚纱摄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吗?为什么?

    解析:

    A婚纱摄影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团购网站上的网店活动中标明的各项条款、服务内容应属于网店向消费者发出的要约,而消费者参与活动,并支付费用,是消费者对要约的承诺,当付费完成后,这两者之间的消费合同即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案例中婚纱影楼定义全家福的条款,应视为婚纱影楼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之一是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加重相对方责任、排除相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因此,该条款无效。当出现对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动方的解释。A婚纱影楼应当为小朱拍摄全家福照。

    五、合同订立的方式

    (一)要约

    1.要约的概念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当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合同条件,做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时,称为 “要约 ”。发出要约的当事人称为要约人,要约所指向的对方当事人则称为受要约人。

    要约应具备两个条件:

    (1)内容具体确定,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可成立。

    (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是一种法律行为,要约人发出的要约的内容必须能够表明:如果对方接受要约,合同即告成立。

    【例7-3】甲公司向B公司发出一封电报,内容是:我单位现有20万桶5升装春花牌大豆油,每桶单价50元,如有意购买,请于8月8日前到环城北路我公司仓库提货。

    问题:该电报是否属于要约?

    解析:

    本案例中该电报属于要约。因为甲公司向B公司发出的电报

    具备以下条件:内容具体明确,具备合同主要条款,向特定人B公司发出,只要B公司承诺,甲公司即受电报中意思表示的约束。

    2.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又称为要约引诱,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与要约不同,要约是一个一经承诺就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的目的则是邀请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自己如果承诺才成立合同。要约邀请处于合同的准备阶段,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等都属于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例7-4】2011年3月11号,某超市想要购进一批拖鞋,于是向几家拖鞋厂发出电报,称:本超市欲购进一批拖鞋,如果你厂有新款,请附上图样与说明,我超市将派人前往洽谈购买事宜。

    问题:超市发出的电报到底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呢?

    解析:

    超市发出的电报是要约邀请。首先,这个电报是超市向特定的人发出的。但是,根据这份电报的内容,是不具备一个合同应该具备的主要条款的。没有标的的数量、质量、价款,也没有履行的期限。因此不具备要约的要件,而是一项要约邀请。超市是不受该行为的约束的。

    3.要约生效时间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4.要约的撤回、撤销与失效

    要约可以撤回。法律规定要约可以撤回,原因在于这时要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撤回要约不会对受要约人产生任何影响,也不会对交易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由于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时即生效,因此,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前,使要约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由于撤销要约可能会给受要约人带来不利的影响,损害受要约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了两种不得撤销要约的情形:第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第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要约失效是指要约丧失法律效力,即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均不再受其约束,要约人不再承担接受承诺的义务,受要约人也不再享有通过承诺使合同得以成立的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做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

    【例7-5】某市一所中学因准备建立电脑室,需购买200台电脑,便于2012年6月1日向A电脑公司发出传真,要求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200台某型号的电脑,并要求A在半个月内送货上门。传真发出后,6月2日学校收到了B电脑公司的广告,其价格比A公司的价格低5%并且能马上送货上门。于是,学校立即要求B电脑公司送货上门。收货后,学校6月3日想起自己曾经答应过购买A公司的电脑,便立即打电话表示要撤回传真中的意思表达,不再向A电脑公司购买电脑。

    问题:

    (1)该中学向A电脑公司发出传真的行为是什么性质?

    (2)该中学打电话表示要撤回传真中的意思表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解析:

    (1)该中学向A电脑公司发出传真的行为是向对方发出要约的行为。该传真是向特定人发出的,具备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标的、数量、履行期限等,符合要约的要件。

    (2)该中学打电话表示要撤回传真中的意思表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此时已经晚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但是如果在受要约人承诺前,该中学可以撤销要约。

    (二)承诺

    1.承诺的概念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但根据交易习惯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承诺也可以不以通知的方式,而以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或以其他方式做出。

    2.承诺的期限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1)要约以对话方式做出的,应当即时做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做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做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3.承诺的生效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做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同上述要约到达时间的规定相同。

    4.承诺的撤回

    承诺也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5.新要约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承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做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例7-6】2013年3月20日,A玩具公司(卖方)希望销售一批儿童玩具给B商场(买方),于是给B商场发函内容如下:我公司生产的某型号玩具,每套单价80元,如有意购买,请与我公司联系。B商场回函内容如下:我商场愿向贵公司订购某型号玩具5000套,每套单价75元。2个月后,B商场收到A玩具公司发来的5000套某型号玩具,但每套价格仍为80元,于是B商场拒绝收货。为此,A玩具公司以B商场违约将其起诉到法院。

    问题:B商场是否违约?为什么?

    解析:

    B商场不违约。因为合同尚未成立。A玩具公司向其发出要约,B商场的回函中将要约中设定的价格这一要件做了变更,属于实质性变更,因此,该回函应该是一个新要约,合同没有成立,B商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六、合同的成立

    一般来说,合同成立的过程,就是要约、新要约、更新的要约直到承诺的过程。《合同法》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生效时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合同成立的具体时间依不同情况而定:

    (1)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3)当事人以直接对话方式订立的合同,承诺人的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4)当事人签订要式合同的,以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形式要求完成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合同的成立地点,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1)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3)合同需要完成特殊的约定或法律形式才能成立的,以完成合同的约定形式或法定形式的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点。

    (4)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地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例7-7】接【例7-5】,该中学6月3日想起自己曾经答应过购买A公司的电脑,便立即打电话表示要撤回传真中的意思表达,不再向A电脑公司购买电脑。但是因电话没有打通,便派专人到A公司联系退货事宜。学校派出的人刚走,A公司发来一传真,称同意学校意见,半个月内按时送货。学校派出的人到A公司后,A公司的人表示不能退货。半个月后,A公司的货送到学校,可是学校拒收货物。于是A电脑公司提起诉讼。

    问题:A电脑公司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解析:

    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该中学向A电脑公司发出的传真属于要约,A公司发来的传真属于承诺,本案的要约和承诺均已生效,合同已经成立,该中学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

    七、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期间、合同成立之前应负的充分注意义务。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以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为前提,并以当事人过错为要件。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当根据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协商,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协商不成,也无需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当事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无论合同是否成立,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例7-8】王某是一个工人,一直想做服装生意并与多家经销商联系但均未成功。某日他看到一个专门经营运动服销售的A公司寻找连锁店经营人,于是就根据该广告所注明的地址前去实地考察,经过考察后王某认为该公司的运动服兼具时装和运动性质,很适合正悄然兴起的运动风,并且对开店资本、环境等方面都很满意。只是自己手头钱不是太足,于是与A公司负责人商量,希望能够由A公司先发两批货,到第三批时再交前两批的服装费。A公司负责人为了吸引王某加入,遂满口答应,并许诺只要王某选好了店址,公司经过调查符合公司的要求,就可以签合同进行装修了,王某负责装修费用,A公司可以提供技术和人力上的支持,按该专卖店的统一规格给王某的店装修。王某于是请了一个月的假,四处奔波,终于寻找到了合适的店址,A公司派人调查后表示店址没有问题,但是却提出该品牌走俏,想要开连锁店的人很多,提出来服装费不能拖延,并要求王某再加30000元经营费,王某认为这违反了他们当初的约定,因此难以接受。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A公司辩称:现在是市场经济了,经营主体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双方为了合作而进行协商很常见,只要没有正式签合同,就无需负责。

    问题:A公司的主张是否正确?为什么?

    解析:

    A公司的主张不正确,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例中,王某和A公司就是在缔约过程中,两者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但是却存在着缔约关系。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王某与A公司的谈判以及A公司负责人的承诺,就足以使王某产生合理的信赖,假如A公司意图提高费用等,也应当及时通知王某,而不是等到王某已经花费资金找到店址,需按承诺签合同时才告知。况且A公司派人调查了店址并表示同意,表明王某的履行并没有不当。因此,A公司仅以经营自主为由拒绝签合同并且不予赔偿的行为,是不负责任的,也没有理由。

    第三 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生效

    合同的效力,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定的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效力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四类。

    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具备一定的要件后,便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合同生效后,在当事人之间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不得非法阻止当事人履行义务。

    《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时生效。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

    附条件的合同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不生效的限制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所附的条件必须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并且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列入合同中。

    附期限的合同是指附有将来确定到来的期限作为合同的条款,并在该期限到来时合同的效力发生或终止。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二、有效合同

    (一)有效合同的概念

    有效合同,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二)有效合同的条件

    1.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对于自然人来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为合同的合格主体,但也并非是所有合同的主体。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订立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只能订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合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除此以外,必须经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有效。

    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说,依法成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它们的行为能力受其自身形态、职责、业务或者经营范围的限制。

    2.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必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要求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真实地反映自己的愿望。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的内容、形式和程序都应当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不得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不得违反社会秩序和公序良俗的要求。

    4.符合法律对合同方式的特殊规定

    对于有些合同例如诺成性合同和要式合同,《合同法》对其成立的条件有强制性规定,如要求必须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等,对于这些合同,只有满足了法定的形式要件才能生效。

    三、无效合同

    (一)无效合同的概念

    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已经成立的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

    无效合同是已经成立的合同,但是欠缺生效要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即自合同成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

    (二)无效合同的种类

    (1)一方采用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6)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订立的合同;

    (7)约定违法的免责条款的合同。

    【例7-9】王某与张某约定,由王某向张某提供两只手枪和100发子弹,价格共1万元,张某三天后到王某处提货,货款当面交清,并且两人就上述事项签订了书面合同。

    问题:王某与张某所签订的书面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解析:王某与张某所签订的书面合同是无效合同,自成立起不具有法

    律约束力。因为该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我国《刑法》的规定,如果他们实施了约定的行为,就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可撤销合同

    (一)可撤销合同的概念

    可撤销合同是指因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根据法律规定,经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的合同。《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在效力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不仅有撤销的效力,还有变更的效力。

    可撤销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或撤销要由有撤销权的当事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对于可撤销合同,当事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也可以申请变更。当事人申请撤销合同的期限为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超过1年不提出的丧失撤销权。

    (二)可撤销合同的种类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2)显失公平的合同;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和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且主要是误解方或受害方行使请求权;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的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无效合同与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可撤销合同相比较,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无效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可撤销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受欺诈、胁迫的一方可以自主决定该合同有效或撤销。

    【例7-10】甲企业是一家服装连锁企业。由于看好这个服装品牌的发展前景,李某决定加盟该品牌。双方协商后,李某与甲企业签订了加盟协议,协议中约定,李某支付该企业加盟费100万元,加盟店的所有经营权则归李某使用。合同签订后,李某依约支付了加盟费用。在接手加盟店后,李某发现该企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伪造营业报表,存在欺诈行为。该企业发送给李某的电子报表与加盟店收银用的营业电脑中的营业额存在巨大差距,其结果足以影响李某是否同该企业签订合同。后李某打电话质问甲企业,认为自身利益受到了极大影响,决定解除该合同。而该企业却矢口否认,在无奈之下,李某只得起诉至法院。

    问题:李某主张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解析:

    李某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李某与甲企业订立的加盟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例中,甲企业提供的电子报表致使李某以为该加盟店生意兴隆,而甲企业知道该营业额差距的存在却事先不告知,导致李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加盟协议,可见甲企业存在一定过错。如果李某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此差距确实存在而且足以影响李某做出决策,那么李某就可以申请解除该合同。

    五、效力待定合同

    (一)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需要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

    (二)效力待定合同的种类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这类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

    (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这类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

    (3)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但若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代表行为有效。

    (4)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该类行为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例7-11】王某17岁,在一家工厂工作,月收入能维持当地的生活水平,他的邻居张某是8岁的小学生,张某的父亲给他买了一辆自行车,张某因缺零花钱,和王某约定,将自行车卖给王某,分两次付款,共500元。第一次付款后允许王某骑一段时间,第二次付款时交付自行车。王某第二次付款后张某却不愿意交付自行车,王某即向张父索要自行车,张父不同意卖车,但因为王某已经骑了一段时间,故只愿退还400元。

    问题:王某和张某之间的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解析:

    王某和张某之间的合同效力待定。因为张某只有8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只能为与其年龄与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张某的自行车是其父亲购买的,8岁的张某对于自行车的价值等并不完全清楚,可以认为其不完全清楚自己行为的后果,且未经其父亲同意。因此,其与王某之间的自行车买卖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这类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因而是否生效要看张某父亲的意见。

    第四 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的概念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完成各自承担的义务和实现各自享受的权利,使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得以全面实现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履行合同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地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合同关系归于消灭。

    二、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履行的规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三、合同因价格发生变动时的履行规则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四、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法律上的抗辩权,是指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抗辩权分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三种。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又称为不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互付义务,同时履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义务之前,有权拒绝对方请求自己履行合同的权利。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情形有以下两种:

    (1)当一方不能履行或拒绝履行合同时,即应当同时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就享有也不履行合同的权利。

    (2)当一方部分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当事人一方部分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就未履行部分提出抗辩,拒绝相应的给付,只履行对应的部分;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另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而不是永久地终止合同。当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告消灭,主张抗辩权的当事人就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二)后履行抗辩权

    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义务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有三个条件:

    (1)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当事人的履行有先后顺序;

    (3)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

    后履行抗辩权不是永久性的,它的行使只是暂时阻止了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先履行一方的当事人如果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则后履行抗辩权消灭,后履行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又称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先履行义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有三个条件:

    (1)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人是双务合同中有履行先后顺序的履行义务顺序在先的一方当事人;

    (2)不安抗辩权应在行使人尚未履行义务之前行使;

    (3)后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合同法》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对方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情形;

    (3)对方丧失商业信誉;

    (4)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主要效力在于使合同中止,即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停止履行或延期履行合同。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行使中止权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免给对方造成损害,也便于对方在接到通知后,提供相应的担保,使合同得以履行。如果对方当事人恢复了履行能力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后,先履行一方当事人 “不安 ”的原因消除,应当恢复合同的履行。如果合同中止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例7-12】A公司于B公司签订了一份木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总价款500万元的木材一批,B公司预付价款200万元。在B公司即将支付预付款项前,得知了一个重要信息:A公司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无法交付该批木材,并获得了确切的证据证明这一信息。于是,B公司拒绝支付预付款项,除非A公司能够提供一定的担保,而A公司拒绝提供担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问题:B公司拒绝支付预付款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解析:

    B公司拒绝支付预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对方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情形;(3)对方丧失商业信誉;(4)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例中,B公司作为合同中约定的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明显恶化,无法履行债务,并且又拒绝提供担保,可以中止履行合同,B公司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

    五、合同的保全措施

    合同的保全是指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危害,法律允许债权人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法律措施。保全措施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两种。

    (一)代位权

    《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行使代位权有几个条件:

    (1)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并且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如果债务人已经行使了权利,即使不尽如人意,债权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权。

    (3)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危害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既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4)债务人的债务履行已陷于迟延,如果债务人的债务未到履行期或履行期间未届满的,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且必须通过法院行使。债权人向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例7-13】王某和赵某是好朋友。高中毕业后,王某下海做起了电器生意,买卖很是红火。而赵某则进了一家机械公司,收入不高。看到好朋友的钱越赚越多,赵某的心里也痒痒起来,于是打算辞职下海做生意。赵某看中了餐饮业,使从王某那里借来了20万元的启动资金,开起了餐馆。但由于没有经营管理经验,很快使生意陷入困境,不得不关门歇业。而此时的王某也因为要急于购进一批空调而四处筹措资金。王某找到赵某,希望他能归还一部分借款,以缓解自己资金紧张的现状。赵某认为王某不应该在自己最困难的时候来要欠款,这种雪上加霜的做法不够仗义,于是便以自己所有的钱都赔到了生意里为由予以推脱。王某通过赵某的妻子得知赵某在一年前曾经借给其叔叔15万元钱买房,现在已经到了归还的时候。于是王某便找到赵某,希望他能收回这笔借款,然后归还自己一部分。赵某表示自己碍于亲戚情面不好张嘴要钱,如果王某一定要钱,就让王某自己去要。王某找到赵某的叔叔,向他说明了来意,赵某的叔叔表示,自己借的是赵某的钱而不是王某的钱,不能将钱给王某。王某找到赵某多次协调未果,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王某是否可以向赵某的叔叔索要15万元欠款?

    解析:

    王某可以向赵某的叔叔索要15万元欠款。在本案例中,王某的债务人赵某对第三人即赵某的叔叔享有15万元的债权且已到期,而赵某在可以行使的情况下以种种理由为名怠于行使,从而使王某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根据《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由此可见,案例中的情形符合代位权的行使条件。王某可以通过诉讼的形式,对赵某的15万元债权行使代位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费用应当由赵某承担。

    (二)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在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也就是说,放弃到期债权和无偿转让行为不论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取得,均可撤销;有偿转让行为,以第三人的恶意取得为要件,若第三人是善意的,则不能撤销其善意取得的行为。债务人、第三人的行为被撤销的,其行为自始无效。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代位权和撤销权是合同保全的两种措施,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消极不作为的行为,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积极行为,这些行为的共同之处在于都会危害到债权人债权的顺利实现。

    【例7-14】天达化工有限公司(卖方)与A公司(买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化工原料40吨,价款100万元,卖方交货后买方在15天内付款,其他条款齐全。卖方按期交货后,买方却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卖方屡次催讨无果,在催讨过程中,卖方得知A公司放弃了B公司欠其的已到期的50万元债权,又得知A公司以转产的名义将一台设备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C公司,但C公司并不知道A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卖方的利益。于是,天达化工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A公司放弃债权和低价转让的两项行为。

    问题:天达化工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A公司放弃债权和低价转让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解析:

    天达化工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A公司放弃债权的行为合法。因为《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天达化工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A公司的低价转让行为不合法。因为《合同法》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对有偿行为,以第三人的恶意取得为要件,当债务人有恶意时,第三人也同时有恶意,债权人才可行使撤销权。本案例中,接受低价转让财产的第三人C公司并不知道A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天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利益,是善意第三人,因此天达化工有限公司对此行为不能行使撤销权。

    第五 合同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一、合同的变更

    (一)合同变更的概念

    依法订立的合同成立后,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如果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足以影响当初订立合同的目的实现时,需要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进行调整和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法变更合同。

    合同的变更指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发生变化和更改。合同变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内容的变更与合同主体的变更,合同内容的变更指合同当事人不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合同主体的变更指合同债权和债务的转让,由新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代替原债权人或债务人,而合同内容无变化。狭义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变更是指狭义的变更,是在合同的主体不改变的前提下对合同内容或标的的变更,合同性质和标的性质并不改变。

    (二)合同变更的条件

    (1)所要变更的合同是有效合同。

    (2)合同变更需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并通过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变更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或者法律的规定改变原合同关系的内容,因此,原合同必须是有效合同。

    当事人在变更合同时,应经当事人各方协商一致达成变更。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就变更合同事项达成协议,合同内容应有实质性变更。合同的变更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

    (三)合同变更的类型

    (1)当事人各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

    (2)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变更合同,即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合同的内容当然发生变更。如债务人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履行合同的债务变更为损害赔偿债务。

    (3)裁决变更,即对于可撤销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变更或撤销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依职权裁决变更合同。如对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四)合同变更的效力合同变更生效后,当事人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来履行合同。合同变更的效力,只对变更后未履行的部分有效,对于已履行的部分不具有溯及力。合同的变更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或者在合同变更前因一方的过失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受损失的一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例7-15】甲、乙双方于2012年4月2日签订了买卖蔬菜种子的书面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100公斤种子,每公斤价格100元。合同签订后,市场上的种子价格上涨,甲方提出当时合同约定的价格偏低,于是双方经口头协商,一致同意提高单价到105元。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可是乙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款,甲方向乙方催款,乙方支付了1万元货款,甲方提出当时的口头协商单价是105元,乙方则认为口头协议不算数,当时并未签订书面变更协议。

    问题:甲方与乙方通过口头协商对价格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吗?

    解析:

    甲方与乙方通过口头协商对价格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首先,甲乙双方是在书面合同成立后,也就是买卖合同有效存续期间达成了变更协议,其次,买卖合同不是要式合同,不需要采用书面形式,对买卖合同的变更也不需要采用书面形式。因此,给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应当认定为合同已经变更。

    二、合同的转让

    合同的转让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改变合同主体的法律行为,即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合同的转让有以下三种情形: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一)合同权利的转让

    1.合同权利转让的概念

    合同权利转让,又称债权转让,是指合同的债权人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权利的一方称为让与人,接受权利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合同权利的转让无须经合同债务人同意,但应通知债务人,否则,债务人可拒绝履行对受让人的义务。

    2.合同权利转让的效力

    合同权利的转让分为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的,原合同关系消灭,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合同权利部分转让的,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

    债权人转让主权利时,附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也一并转让,受让人在取得债权时,也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权,可以直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3.合同权利转让的限制

    根据《合同法》规定,以下几种合同权利不得转让:

    (1)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主要是指合同是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订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会使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或者使合同难以履行,违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如委托合同、赠与合同等。

    (2)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这种约定必须基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但这种约定不得约束第三人,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则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该项权利。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如《担保法》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例7-16】2012年3月2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销售5吨钢材,价款20万元,A公司在4月10日交货,B公司收到货物后20日内付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4月10日,A公司按时交货。4月16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转让债权的合同。A公司通知B公司到期时将货款支付给C公司。4月30日合同付款期届满,B公司未按照约定向C公司付款。5月8日,C公司催告B公司付款,B公司以A公司转让债权的事项仅接到了通知但未经其同意为由拒付货款,C公司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B公司付清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此时,B公司发现A公司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向C公司提起抗辩权。

    问题:

    (1)B公司对C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2)C公司请求B公司付清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3)

    B公司以A公司交货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向C公司抗辩是否合法?为什么?

    解析:

    (1)B公司对C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合同法》规定,合同权利的转让无须经合同债务人同意,但应通知债务人。A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将转让债权的事项通知了B公司,不需经过B公司同意,因此B公司不得拒付货款。

    (2)C公司请求B公司付清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不仅取得主债权,同时也取得与主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如违约金债权等。本案例中,C公司不仅取得货款的主债权,同时也取得与主债权有关的违约金的从权利。

    (3)合法。因为《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权,可以直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B公司以A公司交货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向C公司抗辩是合法的。

    (二)合同义务的转让

    1.合同义务转让的概念

    合同义务的转让,又称为债务转让,是指合同的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应当是与第三人协商一致的结果,需经债权人同意才能生效;否则债务人转让合同义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同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承担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

    2.合同义务转让的效力

    合同义务的转让分为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合同义务的全部转让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债务人全部转让合同义务的,原债务人脱离原债务关系,新的债务人完全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同时享有基于原合同关系的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合同义务的部分转让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合同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债务人部分转让合同义务时,新的债务人加入到原债务中,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义务转让后,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随主债务的转让而转让。原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若担保人未明确表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则担保责任因债务的转让而消灭。

    3.合同义务转让的限制

    根据《合同法》规定,以下几种合同义务不得转让:

    (1)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

    (2)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例7-17】B公司欠A公司20万元货款,A公司欠C公司18万元货款,D公司欠B公司20万元货款。现B、D两公司达成协议,由D公司向A公司清偿B公司的20万元债务,B、D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该协议经A公司同意。后A公司又与C公司达成协议,由D公司向C公司清偿20万元,A、C的18万元债权债务消灭。

    问题:

    (1)B公司和D公司之间的协议的性质是什么?该协议是否生效?

    (2)A公司和C公司之间的协议的性质是什么?C公司因此获利2万元,是否违法?若A公司未将此事通知D公司,该协议是否已生效?

    (3)若A公司未将此事通知D公司,D公司向A公司清偿,A公司接受,该种清偿是否有效?此时C公司应如何应对?

    (4)如果D公司不能清偿债务,C公司能否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解析:

    (1)B公司和D公司之间的协议是一种合同义务的转让,该协议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但是合同义务的转让需经债权人同意才能生效。因此B公司和D公司可以约定由D公司承担B公司的债务,合同义务的转让生效后,B公司和D公司之间的债的关系消灭。对于合同义务的转让,债权人A公司已经同意,所以该协议生效。

    (2)A公司和C公司之间的协议是一种合同权利的转让,A公司将对D公司的债权转让给C公司,C公司因此获利2万元不属违法。若A公司未将此事通知D公司,则该债权转让对D公司不生效力。因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权利的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法律并无债权转让不得谋利的强行性规定,而且也不应有此规定;C公司在获利同时,也承担了D公司支付不能的风险。所以C公司的获利并不违法,但属于不当得利,在A公司主张返还时应当返还。

    (3)该种清偿有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D公司的债权人仍是A公司,该种清偿自然有效。但是,A公司和C公司间转让合同权利的协议已经生效,因此,A公司对C公司构成不当得利,C公司可请求A公司返还该给付。

    (4)C公司不能要求B公司承担责任。因为B公司只应承担债权本身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对D公司的清偿能力并不负责。本案中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并无瑕疵可言。

    (三)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1.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概念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是指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享受其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法律行为。这种转让方式只发生在双务合同中。

    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将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时,应当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还应当遵守《合同法》有关转让权利和义务转移的其他规定:不得转让法律禁止转让的权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办理。

    2.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效力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发生之后,受让人将取代原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成为新的合同当事人。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时,从权利和从债务也一并转让,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和从债务,但该从权利和从债务专属于让与人自身的除外;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不影响债务人抗辩权的行使;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三、合同的终止

    (一)合同终止的概念

    合同终止,又称为合同的消灭、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是指依法生效的合同,因具备法定情形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合同关系不复存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合同当事人双方终止合同关系,合同的效力也随之消灭。合同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二)合同终止的原因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终止主要有7种原因,分别是债务按约履行、合同解除、抵销、提存、混同、债务免除和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1.债务按约履行

    债务按约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使合同的债权得到满足,合同债务归于消灭,合同终止。

    2.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之前,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或经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决定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1)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况。约定解除是指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合同的法律行为。约定解除合同有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两种方式。协议解除是指通过订立一个解除原来合同的协议,使合同效力消灭的方式;约定解除权是指通过在原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情况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方式。

    法定解除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基于法律规定的事由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因预期违约解除合同,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合同解除的效力。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抵销

    合同的抵销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各方相互充抵债务,而使各自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下列债务不能抵销:

    (1)按合同性质不能抵销;

    (2)按照约定应当向第三人给付的债务;

    (3)因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

    (4)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其他情形。

    【例7-18】天明商场3月份欲从A洗衣机厂购进某种型号的洗衣机100台,每台1800元,共计18万元。双方约定4月份货到后先付8万元,待销售后付清余下的10万元货款。后A洗衣机厂想在天明商场开设销售专柜,打开销路。双方遂签订租赁场地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两年,自同年4月起至第三年3月止,月租金2万元,共计48万元。由A洗衣机厂每个季度付1次。7月份A洗衣机厂通知天明商场,称用应收的天明商场10万元货款中的6万元抵销其4月至6月的租金。

    问题:A洗衣机厂的做法是否合法?

    解析:

    A洗衣机厂的做法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案例中涉及的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中债务相互抵销的法律规定。案例中,天明商场与A洗衣机厂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彼此的合同标的物又属于种类和品质相同的货币,也均到了履行期,因此,A洗衣机厂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同类债务相互抵销的规定,通知天明商场对6万元债务予以抵销。

    4.提存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从而消灭债务、终止合同的制度。

    (1)提存的原因。

    《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②债权人下落不明;

    ③债权人死亡且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且未确定监护人;

    ④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提存机关。

    提存机关就是债务人将合同的标的物交付的单位。

    (3)提存的效力。

    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自提存之日起,合同标的物提存后,所有权归债权人所有,无论债权人是否提取标的物,债务人的债务均得到清偿。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提存时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债权人享有标的物在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孳息,承担标的物提存期间的一切风险和提存费用。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有效,超过五年的,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之后归国家所有。

    【例7-19】张某向A公司定制了一批婚纱,A公司按照要求将婚纱制作完成,但是张某迟迟不来取婚纱,A公司按照当初张某留下的联系方法始终无法联系上张某,婚纱无法交付,于是A公司为防止货物积压,半年后A公司将该批婚纱变卖,将所得价款扣除了报酬和保管费用外,以张某的名义存入了银行。

    问题:A公司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该种行为是否合法?解析:A公司的行为属于依法将标的物提存,该行为是合法的。根

    据《合同法》规定,有债权人下落不明使债务人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导致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5.混同

    混同是指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同归于一个人,致使业已存在的债的关系和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混同是合同终止的一种特定方式,不需要当事人意思表达一致,仅需有混同的事实就可以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关系归于消灭。但是一种情况除外,《合同法》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例如,当债权为他人质权的标的时,为了保护质权人的利益,不得使债权因合并而消灭。

    6.债务免除

    债务免除是指合同债权人自愿放弃债权,债务人无须再履行债务而使合同终止的法律行为。债务免除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仅需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即生效。主债务因免除而消灭,从债务也随之消灭。

    7.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合同法》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如当事人订立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六 违约责任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

    违约责任又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基于有效的合同关系,依法订立的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来说,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不履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未有效成立,同样可能发生合同法上的责任,但这种责任不是违约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

    二、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给付或者双倍返还定金等。具体适用哪种违约责任,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要求加以选择。

    (一)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又称为实际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要求违约一方仍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方式。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合同的约定,即实际履行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既是为了实现合同目的,又是一种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是《合同法》规定的首要救济方法。继续履行主要有两种情形:

    (1)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

    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用继续履行方式: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二)采取补救措施

    采取补救措施是指合同当事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受损害方可以根据受损害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适当履行,可以要求对方采取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措施,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中止履行合同、通过提存履行债务、行使担保债权等补救措施。

    (三)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赔偿损失的方式有三种:

    (1)恢复原状,即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原状;

    (2)金钱赔偿,是赔偿损失的主要方式,需加付利息;

    (3)代物赔偿,即以其他财产替代赔偿。

    (四)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时,按照事先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货币的违约责任形式。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一种主要形式。违约金的支付与对方当事人是否受损失无关,因此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担保性质。违约金一般是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约定好的,对违约金的约定是一种合同关系,违约金的标的物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五)给付或者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二者不能并用。当事人执行定金条款后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害的,仍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例7-20】A电器厂与B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购买A厂生产的新型电器插座5000套,总价10万元,B公司先付定金2万元,2006年6月底前交货,交货后B公司10日内付款,违约金按10%计算,发生争议由某省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合同成立后,B公司按约支付了定金。但A厂由于未及时组织生产,不能按期履行合同,A厂要求迟延履行合同2个月。B公司认为迟延履行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于当年7月10日通知A厂解除合同,并要求A厂按合同支付违约金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A厂不同意,B公司遂于2004年8月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题:

    (1)B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为什么?

    (2)B公司要求A厂支付违约金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是否合法?为什么?

    (3)B公司要求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否合法?为什么?

    解析:

    (1)B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A厂不能按期履行合同使B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B公司可以解除合同。

    (2)不合法。因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两者不能并用。

    (3)不合法。因为法律规定,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只能通过仲裁解决争议,而不得再寻求诉讼途径解决争议,故B公司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违约责任的免除

    一般来说,在合同订立之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的,就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当事人一方违约是由于免责事由的出现造成的,则可以根据情况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一)法定免责事由

    法定免责事由指的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无法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等。《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当不可抗力发生时,债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不能适当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不能履行或不能适当履行合同的情况和理由;同时,为证明不可抗力及其影响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债务人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机关的证明。

    (二)约定免责事由

    约定免责事由即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出现一定的事由或条件时,可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免责条款应当由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成为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不可以采用默示的方式做出或者事后推定的方式。

    (三)法律的特别规定

    例如,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因货物本身自然性质和合理损耗造成的货物损失,承运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例7-21】2012年5月12日,格林公司和A公司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一份某型号的轮胎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格林公司向A公司销售5000只轮胎,每只600元,2012年6月底交货,由格林公司负责委托运输公司将货物送至A公司,A公司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付清货款。6月中旬,格林公司有确切证据证明A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随即通知A公司中止履行合同,A公司接到通知后及时提供了担保。6月底,格林公司委托B公司运输该批货物到A公司驻地,但运输途中被人偷掉,致使格林公司在6月底前不能交货,7月2日,A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格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格林公司认为不能按时交货并非自己过错,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拒绝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1)格林公司在6月中旬通知A公司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2)7月2日,A公司要求与格林公司解除合同是否合法?为什么?

    (3)格林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解析:

    (1)合法。《合同法》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可以中止履行。案例中,格林公司有确切证据证明A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因此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通知A公司中止履行合同。

    (2)合法。因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3)格林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该案例中,格林公司因B运输公司的原因造成了违约,格林公司应当向

    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B公司对货物被偷应向格林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例7-22】名扬公司与A食品厂于2012年4月6日签订了一份食品供应合同。合同规定:A食品厂向名扬公司供应火腿肠2万箱,总价款人民币200万元,同年4月20日交货,货到付款,合同有效期至同年4月30日止,双方若有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月9日,A食品厂送来2万箱火腿肠。名扬公司以交货已过合同有效期为由拒收货物。经A食品厂再三请求,名扬公司同意接受2万箱火腿肠。次日,名扬公司销售人员将火腿肠售出5000箱,其余入库存放。6月底A食品厂电话催付货款,名扬公司原签约人称,火腿肠已卖出5000箱,其余存在库中。同年10月8日,A食品厂派人来收取货款,名扬公司称此批货是暂时代为保管,除已代售的5000箱火腿肠货款如数支付外,其余火腿肠应由A食品厂取回。但A食品厂要求给付全部货款。

    问题:

    (1)名扬公司起初拒收货物是否有法律依据?

    (2)A食品厂要求名扬公司给付全部货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A食品厂在履约过程中应承担什么违约责任?

    (4)名扬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解析:

    (1)名扬公司起初拒收货物有法律依据。A食品厂逾期交货,又未在发货前与名扬公司协商,应认定A食品厂违约。

    (2)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名扬公司同意接受A食品厂迟延交付的货物并将部分货物出售,当初签订的食品供应合同生效,因此A食品厂要求名扬公司给付全部货款有理。

    (3)A食品厂逾期交货,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名扬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

    (4)名扬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另外由于逾期付款,应当按照规定向A食品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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