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税收优惠政策读本-增值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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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免税

    1.法定项目免税。纳税人销售或进口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条例第16条)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业产品;

    (2)避孕药品和用具;

    (3)向社会收购的古旧图书;

    (4)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2.不征税货物或劳务。下列项目,不征收增值税:

    (1)施工现场制造预制构件。基建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加工厂、车间,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    (国税发[1993]154号)

    (2)销售母带、软件。因转让著作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以及因转让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发[1993]154号)

    (3)供应或开采天然水。供应或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如水库供应农业灌溉用水、工厂自采地下水用于生产的,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发[1993]154号)

    (4)销售进口免税商品。经批准从事免税品销售业务的专业公司,对其所属免税商店批发、调拨进口免税的货物,暂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发[1994]62号)

    (5)销售集邮商品。邮政部门、集邮公司销售或调拨集邮商品,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函发[1995]288号)

    (6)执照、牌照工本费。对国家管理部门行使其管理职能,发放的执照、牌照和有关证书等取得的工本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函发[1995]288号)

    (7)罚没物品。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各类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的;不征收增值税。(财税字[1995]69号)

    (8)体育彩票收入。对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不征收增值税。(财税字[1996]77号)

    (9)供电工程贴费。对供电企业向用户收取的用于建设110千伏及以下各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建设和改造等费用,包括供电和配电贴费,不征收增值税。(财税字[1997]107号)

    (10)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汽车运输公司、汽车出租公司将本单位的运输车辆作价后给本单位司机或其他人员,分期向司机收取车辆的价款和管理费,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函发[1995]578号)

    (11)免费防疫苗。对卫生防疫站调拨或发放的由财政负担的免费防疫苗,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函[1999]191号)

    (12)销售电话号簿。对电信部门及其下属的电话号簿公司销售电话号簿业务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函[2000]698号)

    3.军队、军工单位和军警用品免税。军队武警、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包括军需工厂、军事工厂、军马场、军队院校、医院、科研、文化单位等生产、销售、供应的下列货物或提供的劳务,免征增值税:([94]财税字第11号)

    (1)军队系统各单位为部队生产的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免征增值税;

    (2)军需工厂、物资供销单位生产、销售、调拨给公安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

    (3)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

    (4)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5)军工系统所属军事工厂和科研单位生产销售给军队、武警和军事工厂的军品,免征增值税;

    (6)军事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司法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免征增值税;

    (7)军事工厂之间为了生产军品而相互提供货物以及为了制造军品相互提供的专用非标准设备、模具、工具、量具等,免征增值税;

    (8)军工、军队系统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弹、军用舰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具和瞄准镜,一律在总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

    4.残疾人用品免税。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免征增值税。([94]财税字第60号)

    5.残疾人劳务免税。个体残疾劳动者提供的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94]财税字第4号)

    6.废渣利用免税。符合国家规定,利用废渣生产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6]20号)

    7.电影拷贝收入免税。在2005年底前,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6]78号、国发[2000]41号、财税[2001]88号)

    8.基层民贸企业和供销社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民族贸易县境内设定的县以下(不含县)国有民贸企业和基层供销社,以及改制后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的上述企业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7]124号、国发[2000]41号、财税[2001]88号)

    9.科研教学书刊免税。对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销售给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的进口科研、教学书刊,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7]66号)

    10.军队系统内部销售货物免税。军队、武警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并按军品作价原则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或销售的钢材、木材、水泥、煤炭、营具、锅炉、缝纫机械,免征增值税。    (财税字[1997]135号)

    11.农村电网维护费免税。农村电管站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8]47号)

    12.销售柴油免税。对炼油企业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的柴油,免征增值税。(国经贸贸易[1998]653号)

    13.购进柴油免税。从事加工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核定的炼厂购进的柴油,免征增值税。(国经贸贸易[1998]882号)

    14.边销茶免税。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销售的边销茶,2005年底前免征增值税。    (财税字[1998]33号、财税[2001]71号)

    15.拍卖免税货物免税。拍卖免税货物,免征增值税。(国税发[1999]40号)

    16.钢材免税。对列名钢铁企业以不含税价格销售给加工企业用于加工生产出口产品的钢材,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9]144号)

    17.撤销企业欠税豁免。对经批准撤销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办企业和中央政法机关所办企业和武警水电、交通、黄金、森林4个专业警种所办企业以及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经批准撤销的,其变卖资产的收入支付有关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的余额.不足缴纳欠税的,或者撤销企业的资产不良,确实无法变卖而不能缴纳所欠税款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豁免。(国税发[1999]161号)

    18.粮食和植物油免税。对承担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粮食以及其他粮食企业销售军用粮、救灾粮、水库移民用粮和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9]198号)

    19.1临床用血免税。从1999年1月1日起,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9]264号)

    20.计算机软件免税。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财税[1999]273号)

    21.配售黄金免税。对各级人民银行按国际市场价格配售的黄金,免征增值税。银行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财税[2000]3号)

    22.高校后勤服务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高校后勤实体为高校师生食堂提供的粮食、食用植物油、蔬菜、肉、禽、蛋、调味品和食堂餐具,免征增值税。(财税[2000]25号)

    23.高校外销收入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高校后勤实体向其他高校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0]25号)

    24.医疗制剂免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3年。(财税[2000]42号)

    25.科研产品免税。校办企业生产的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应税产品(不包括消费税应税产品),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0]92号)

    26.国产棉免税。对经营国产棉的公司向国内加工出口企业销售的以出顶进国产棉(包括新疆棉和内地棉),免征其销售环节增值税。(计经贸[2000] 161号)

    27.处置不良资产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财税[2001]10号)

    28.铁路货车修理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统修理货车的业务,免征增值税。(财税[2001]54号)

    29.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免税。从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财税[2001]78号)

    30.污水处理费免税。从2001年7月1日起,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财税[2001]97号)

    31.国外修理修配业务免税。199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外飞机修理修配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国税函[2001]104号)

    32.粕类饲料免税。从2000年6月1日起,进口或国内生产除豆粕以外的花生粕、菜籽粕等其他粕类饲料,免征增值税。(财税[2001]30号)

    33.农业生产资料免税。从2001年8月1日起,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财税[2001]113号)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

    (3)生产销售的阿维菌素、草除灵、敌百灵等48种列名农业生产资料;(按财税[2003]186号文件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国产农药免税政策停止执行。)

    (4)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34.部分饲料产品免税。从2001年8月1日起,下列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财税[2001]121号)

    (1)单一大宗饲料。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籽粕、棉籽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限于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掺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

    (4)复合预混饲料。

    (5)浓缩饲料。

    35.钻石免税。从2002年2月1日起,对在上海交易所内交易的钻石,免征增值税。对销往国内市场的钻石,按规定征收增值税。(财税[2001]176号)

    36.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税。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国税发[2001]131号)

    37.外援项目在国内采购货物免税。从2001年8月1日起,对外国政府和38个列名国际组织无偿援助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财税[2002]2号)

    38.调配成品油不征税。从2002年5月1日起,对采取统一配送成品油方式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加油站,经税务机关批准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其销售跨县、市调配的成品油,不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第2号)

    39.销售旧机动车减免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财税[2002]29号)

    40.转让企业产权免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国税函[2002]420号)

    41.农村电网维护费免税。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国税函[2002]421号)

    42.黄金交易免税。黄金生产和销售单位销售黄金(不含成色为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金),免征增值税。(财税[2002]142号)

    43.黄金交易未发生实物交割免税。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未发生实物交割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返的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财税[2002]142号)

    44.轮船修理业务免税。从2002年1月1日起,中远集团的轮船修理业务,免征增值税。(国税函[2002]366号)

    45.农机车辆征免税。从2002年6月1日起,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属于“农机”,应按有关“农机”的增值税政策免征增值税。(财税[2002]89号)

    46.大连证券破产及财产处置免税。自破产清算之日起,大连证券破产财产被清算组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其销售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土地增值税和教育费附加。(财税[2003]88号)

    47.银行资产过户免税。对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营业税、增值税、印花税。(财税[2003]21号)

    48.奥委会取得的收入免税。对国际奥委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与第29届奥运会有关的收入以及中国奥委会按有关协议、合同规定,由组委会支付的补偿收入及分成收入,免征相关税收。(财税[2003]10号)

    49.第29届奥运会销售捐赠物品和出让资产收入免税。对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再销售所获捐赠物品和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财税[2003]10号)

    50.青藏铁路建设免税。对中标的加工生产企业为青藏铁路建设加工生产的轨枕和水泥预制构件,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3]128号)

    51.国产重型燃气轮机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底前,对国内企业生产型号为.PG9351FA、PG9351FA+E、M701F的重型燃气轮机,免征增值税。并允许为生产该重型燃气机轮所发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如“十五”期间国家税收制度没有重大调整,则上述税收政策继续执行至2007年底。(财税[2003]132号)

    52.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税。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对依法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所属企业)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其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财税[2003]141号)

    53.国产抗艾滋病药品免税。从2003年7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对国内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财税[2003]181号)

    54.资产处置免税。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免征其销售转让该资产以及利用该资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内地公司和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资产,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其销售转让该资产应缴纳的增值税。(财税[2003]212号)

    55.销售“非典”捐赠物资免税。对由政府组织拍卖或指定机构销售“非典”捐赠物资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财税[2003]231号)

    56.“非典”期间个体户经营蔬菜免税。在“非典”期间,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经营蔬菜,免征增值税。具体实施办法和执行日期由北京市政府根据疫情发展决定。(财税[2003]112号)

    57.饲用鱼油产品。自2003年1月1日起,对饲用鱼油产品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予征收增值税。(国税函[2003]1395号)

    58.国产重型燃气轮机税收政策。对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和哈尔滨动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型号为PG9351FA、PG9351FA+E、M701F的重型燃气轮机,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为生产上述型号的重型燃气轮机而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对销售上述型号的重型燃气轮机,免征增值税,其发生的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不足抵扣的予以退还。(财税[2004]124号)

    59.军用特种车辆税收政策。对生产企业2003年度内按军品作价原则作价并销售给军队、武警部队使用的军用特种车辆免征增值税。(财税[2004]144号)

    60.一般工业企业生产军品配套件。自2003年1月1日起,对部分一般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军品配套件免征增值税。(财税[2004]152号)

    61.供热企业税收问题。(财税[2004]223号)

    (1)对“三北地区”(包括黑、吉、辽、京、津、冀、内蒙、晋、陕、甘、宁、青、新、鲁、豫)的供热企业,在2003年至2005年供暖期期间,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个人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个人缴纳的采暖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财税[2004]28号)

    (2)供热企业包括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享受免征增值税的采暖收入必须与其他应税收入分别核算,否则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62.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对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聘用的下岗人员和社会人员为本单位收购废旧物资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函[2004]736号)

    63.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由财政部归口管理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按照财税[2002]2号文件所附《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货物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试行)》中的有关规定执行。(财税[2005]13号)

    64.债转股企业。本规定从国务院批准债转股企业债转股实施方案之日起执行。(财税[2005]29号)

    (1)债转股企业投入到新公司的实物资产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因此债转股企业将实物资产投入到新公司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税函[2003]1394号)

    (2)按债转股企业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债转股原企业将货物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债转股新公司的,免征增值税。

    65.农户手工编织坯具。对于农民个人按照竹器企业提供样品规格,自产或购买竹、芒、藤、木条等,再通过手工简单编织成竹制或竹芒藤柳混合坯具的,属于自产农业初级产品,应当免征销售环节增值税。收购坯具的竹器企业可以凭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计算进项税额抵扣。(国税函[2005]56号)

    2.2进口货物免税

    1.法定项目免税。下列项目免征进口增值税:(条例第16条)

    ①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②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货物和设备;

    ③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④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2.军队、军工单位进口免税。军队、武警、军工系统各单位经总后勤部和国防科工委批准进口的专用设备、仪器仪表及其零配件,免征进口增值税。([94]财税字第11号)

    3.外交免税。驻华使(领)馆运进的公务用品、外交代表运进的自用物品、使(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免征进口增值税。(国发[1995]34号)

    4.科研教学用品免税。科研机构和学校进口合理数量的直接用于科研或教学的用品,免征进口增值税。(国函[1997]3号)

    5.边贸商品免税。边境地区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增值税。(国发[1996]2号)

    6.投资自用设备免税。国家鼓励、支持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和技术,免征进口增值税。(国发[1997]37号)

    7.贷款自用设备免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及其配套件、备件和技术,免征进口增值税。(国发[1997]37号)

    8.技改自用设备免税。对国家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免征进口增值税。(国发[1997]37号)

    9.残疾人物品免税。进口的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进口增值税。(国函[1997]3号)

    10.渔用设备免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制造的渔用设备,如渔船、轮机及甲板设备、冷冻设备、船用加工机械设备、船用通讯设备等,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7]64号)

    11.远洋渔业产品免税。远洋渔业企业的渔船在公海或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及其加工制品,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7]64号)

    12.海洋石油设备免税。在中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直接用于开采作业的设备、机器和材料,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7]42号)

    13.陆地石油设备免税。在中国陆地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设备、机器和材料,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7]42号)

    14.开采石油设备免税。外国合作者为开采海洋和陆上石油、天然气而暂时进口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的机器和其他工程器材,进口时暂予保税,复运出境时予以免税核销。(财税字[1997]42号)

    15.接受捐赠用品免税。接受捐赠进口的科研、教学用品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增值税。(署税字[1997]227号)

    16.进口金精矿砂免税。从1996年1月1日起,对经国家批准进口的金精矿砂,暂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7]68号)

    17.进口化肥、农药免税。对国家计划内进口的化肥、农药,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7]194号)

    18.捐赠救灾物资免税。外国团体、企业、个人向中国境内捐赠的食品、药品、生活必需品和抢救工具等救灾物资,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8]98号)

    19.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和科研的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野生动植物种源,2000年底以前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8]66号)

    20.进口警犬免税。对军队(武警)公安部门进口的警犬免征进口增值税。(署税(19983 349号)

    21.生产高新技术产品进口自用设备免税。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其按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增值税。    (财税字[1999]273号)

    22.软件费免税。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9]273号)

    23.体育用品免税。国家专业运动队进口或国际组织和国外赠送、赞助的体育器材、比赛专用服装,免征进口增值税。

    24.进口料件免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外销产品所需进口的零部件、原材料及相关料件,免征进口增值税。

    25.进口饲料免税。外商投资企业专为饲养出口家禽、养殖水产品而进口合理数量的饲料,免征进口增值税。

    26.进口自用货物免税。保税区、洋浦开发区内企业进口自用货物,免征进口增值税。

    27.基础设施进口物资免税。建设保税区、洋浦开发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物资、机器,免征进口增值税。

    28.特定企业进口货物免税。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沿江、内陆开放城市、苏州工业园区、福州台商投资区内企业生产出口产品,实际消耗的进口货物,免征进口增值税。

    29.进口料件免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征进口增值税。

    30.出口产品进口货物免税。保税区、洋浦开发区内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进口的所需货物,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企业为生产出口旅游商品进口的货物,按保税货物办理。

    31.转口贸易货物免税。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口货物,存人保税仓库的,免征进口增值税。

    32.备用料件免税。来料、进料加工项下进口的备用物料.进口时予以监管保税。加工复出口时,按实际耗用的进口料件,免征进口增值税。

    33.维修零备件免税。为引进先进技术提供售后服务进口的维修零备件,可免办纳税进口手续,存人保税仓库。

    34.软件生产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备免税。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外,从2000年7月1日起,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2000]25号)

    35.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设备免税。对经认定的集成电器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和仪器,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外,从2000年7月1日起,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2000]25号)

    36.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料件免税。从2000年7月1日起,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投资额超过80亿元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2000]25号、财税[2002]136号)

    37.扶贫慈善捐赠进口物资免税。从2001年1月15日起,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扶贫、慈善全国性社会团体、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级政府捐赠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生活必需品、食品类及饮用水、医疗、教学用品和环保专用仪器等物资,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2000]152号)

    38.进口钻石免税。从2002年1月1日起,对直接进入上海钻石交易所的进口钻石,在进口环节不征收增值税,上海钻石交易所的钻石出口不退税。(财税[2001]176号)

    39.西部投资进口自用设备免税。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2001]202号)

    40.进口黄金和黄金矿砂免税。从2003年1月1日起,对进口黄金(含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矿),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2002]207号)

    41.集成电路企业进口料件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投资额超过80亿元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列名的专用建筑材料、配套系统和生产设备零配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2002]162号)

    42.老项目进口设备免税。对1996年4月1日以前经批准的技术改造、基本建设和外商投资项目(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在剩余额度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外,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2002]146号)

    43.进口文物免税。从2002年6月25日起,由国务院文物管理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接受境外机构、个人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等方式获得的中国文物进口,免征进口增值税。(财税[2002]81号)

    44.进口药物免税。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进口列名的18种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2002]160号)

    45.进口铂金免税。从2003年5月1日起,对进口铂金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2003]86号)

    46.进口科普影视作品免税。从2003年6月1日起至2005年底止,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以其他形式进口的上述自用影视作品,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2003]55号)

    47.进口抗艾滋病药品免税。从2003年7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免征进口抗艾滋病病毒药品进口环节及国内流通环节的增值税。(财税[2003]181号)

    48.农产品加工企业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免税。农产品加工企业引进技术和进口农产品加工设备。符合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免征进口增值税。(国办发[2002]62号)

    49.第29届奥运会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捐赠进口物资免税;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用于第29届奥运会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2003]10号)

    50.第29届奥运会进口设备免税。对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用于第29届奥运会的体育场馆建设所需设备中与体育场馆设施固定不可分离的设备以及直接用于奥运会比赛用的消耗品(如比赛用球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关税。(财税[2003]10号)

    51.第29届奥运会进口物品免税。对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等从国外邮寄进口且不流入国内市场的与第29届奥运会有关的非贸易性文件、书籍、音像、光盘,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奥运会场馆建设所需进口的模型、图纸、图板、电子文件光盘、设计说明及缩印本等非贸易性规划设计方案,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2003]10号)

    52.国产重型燃气轮机税收政策。对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和哈尔滨动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型号为PG9351FA、PG9351FA+E、M701F的重型燃气轮机,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为生产上述型号的重型燃气轮机而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财税[2004]124号)

    53.薄膜晶体管显示器(简称TFT—LCD产品)产业。2003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TFT—LCD产品生产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净化室专用建筑材料、配套系统和生产设备零配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免税货物清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财税[2005]15号)

    2.3    减    税

    1.法定货物减税。纳税人销售或进口下列货物,增值税按13%的税率征收:(条例第2条)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2.农业产品减税。从1994年5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或进口的初级农业产品,包括粮食、粮食复制品、蔬菜、烟叶、茶叶、园艺植物、药用植物、油料植物、纤维植物、糖料植物、其他植物、林业产品、水产品、畜牧产品、动物皮张、动物毛绒和其他动物组织,增值税按13%的税率征收。    ([94]财税字第4号、[1995]52号)

    3.矿产品、煤炭减税。纳税人销售或进口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和煤炭,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94]财税字第22号)

    4.特定纳税人减税。销售下列货物的一般纳税人,可按简易办法,按照6%的征收率计算纳税,并准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4]财税字第4号)

    (1)县以下小型水力、火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

    (4)原料中掺有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墙体材料;

    (5)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5.自来水减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可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4]财税字第11号)

    6.中外合作开采原油、天然气减税。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5%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国发[1994]10号)

    7.销售自用的特定货物减税。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94]财税字第26号)

    8.进口飞机减税。对民航总局直属航空公司和地方航空公司“九五”期间进口飞机(包括租赁飞机),暂按6%计征进口增值税。(财税字[1995]78号)

    9.小规模商业企业减税。从1998年7月1日起,对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为4%。(财税字[19983 113号)

    10.销售特殊物品减税。从1998年8月1日起,对销售旧货、寄销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以及免税商店零售免税货物,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减为4%。(国税发[1998] 122号)

    11.拍卖应税货物减税。拍卖应税货物,按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国税发[1999] 40号)

    12.柴油、汽油减税。对炼油企业销售给特区内资企业的柴油、汽油,增值税2000年按17%的税率减征20%。(国经贸贸易[1998]653号)

    13.计算机软件减税。属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按6%的征收率计算纳税;属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按4%的征收率计算纳税;并可由税务机关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财税字[1999]273号)

    14.生物制品和药械减税。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小规模商业企业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国税函[1999]191号)

    15.商品混凝土减税。从2000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的商品混凝土,减按6 9/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国税发[2000] 37号)

    16.豆粕饲料减税。从2000年6月1日起,进口或国内生产豆粕饲料产品,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财税[2001]30号)

    17.综合利用产品减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利用煤矿石、煤渣、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以及国家列名的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增值税减半征收。(财税[2001]198号)

    18.新闻产品减税。对新华社系统销售印刷品,可按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办法征收增值税。(国税发[2001]105号)

    19.销售旧货减税。从2002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资产),无论是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是否为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并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财税[2002] 29号)

    20.茴油、毛椰子油按农产品征税。茴油是八角树枝叶、果实简单加工后的农产品,毛椰子油是椰子经初加工而成的农业产品,二者均原于农业初级产品,可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国税函[2003]426号)

    21.资源综合利用。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4]25号)

    (1)利用石煤生产的电力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

    (2)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生产电力,以上材料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60%以上(含60%);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电力,城市生活垃圾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80%以上(含80%),才能享受财税[2001]198号文件和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3)对燃煤电厂烟气脱硫副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享受政策的具体产品包括: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的石膏;浓度不低于15%的硫酸;总氮含量不低于18%的硫酸铵。

    (4)对西部地区内的企业生产销售的列入财税[2001]198号附件的建筑砌块和建筑板材产品,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不再限定企业的生产规模,均可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增值税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上述西部地区是指重庆、四川、云南、贵州、西藏、陕西、甘肃、宁夏、青海省、新疆、内蒙古、广西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自治州。

    2.4    退    税

    1.海洋工程结构物生产。

    (1)对财税[2003]46号文件第一条中“国内生产企业”确定为:国内实行独立核算并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所有生产海洋工程结构物生产企业。财税[2003]46号附件2所列“海上石油开采企业”之间的销售,也同样享受此项政策。

    (2)调整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项下的企业名单:取消原名单中的“中海石油船舶有限公司”、“中海华东能源公司”;原名单中的“中海油田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补充增加“上海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文昌13—12油田作业公司”、“渤海石油实业公司”、“渤海石油公司”、“南海西部石油合众近海建设公司”。在中国海洋石油对外合作公司名单项下增列“中海石油(中国)东海西湖石油天然气作业公司”、“台南一潮汕石油作业有限公司”、“优尼科东海有限公司”、“CACT作业集团”、“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崖城作业公司”。(财税[2003]249号)

    2.5    出口退(免)税

    1.出口特定货物免税。下列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国税发[1994]31号)

    (1)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3)卷烟;

    (4)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

    (5)国家批准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2.特定纳税人退免税。下列企业的货物特准退免增值税:(国税发[1994]31号)

    (1)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

    (2)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

    (3)外轮供应公司、远洋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

    (4)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

    3.高税率货物和贵重物品退税。对指定企业出口部分高税率货物和贵重物品,准予退还增值税。(国税发[1994]31号)

    4.特殊出口货物退免税。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12种特殊出口货物,包括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渔网渔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鬃尾、山羊板皮、纸制品,可退免增值税。(国税发[1994]31号)

    5.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出口和委托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国税发[1994]31号、财税[2002]7号)

    6.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免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直接出口,除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外,免征增值税。([94]财税字第58号)

    7.免税店销售国产货物退免税。对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销售的卷烟、酒、工艺品、丝绸、服装和保健品等6大类国产货物,退免增值税。(国税发[1996]182号)

    8.外商性投资公司代理出口货物免税。经外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性投资公司,为其所投资的企业代理出口该企业自产的货物,退免增值税。

    9.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各类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除规定若干种货物和禁止出口的货物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办法。小规模纳税出口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财税字[1997]50号、财税[2002]7号)

    10.新疆棉出口产品免税。对经批准从事进料加工的纺织企业,使用新疆棉顶替进口棉生产的出口产品.增值税实行“零税率”政策。(国发(1998]2号)

    11.国产钢材退税。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以产顶进”国产钢材,视同出口按17%退还增值税。(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

    12.机电产品出口退免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和1993年底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标的出口机电产品,包括机械、电子、运输工具、光学仪器、扩声器、医用升降椅、坐具、体育设备和游乐场设备,可退免增值税。(国税发[1998]65号、国税发[2000]165号、财税[2003]238号)

    13.商业企业出口国产货物退免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连锁企业和中外合资商业企业,收购自营出口的国产货物,可退免增值税。(财税字[1998]119号)

    14.保税区出口货物退免税。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国内购进货物,用于出口或加工之后出口的货物,退免增值税。

    15.物资援助出口免税。对一般物资援助项下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国税发[1999]20号)

    16.援外项目出口退税。从1999年1月1日起,援外企业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到受援国兴办合资企业或合资合作项目,因项目投资带动国内设备物资出口的货物,以及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向受援国提供中国生产的成套设备和机电产品出口的货物,比照一般贸易出口,实行出口退税政策。(国税发[1999]20号)

    17.进料加工出口货物退免税。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货物,可退免增值税。(国税函[1999]539号)

    18.进料加工出口二手设备退税。对出口企业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非自产二手设备,按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退还增值税。(国税函[1999]539号)

    19.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用于出口的货物退税。凡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外贸企业、农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或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除农产品按5%的退税率退还增值税外,其他出口产品均按6%的退税率退税。    (国税发[1999]101号)

    20.出口煤炭退税。从1999年4月1日起,出口煤炭按13%的退税率退税。对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出口的煤炭,按6%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00号)

    21.出口服装退税。从1999年7月1日起,出口服装按17%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5号)

    22.出口机电产品退税。从1999年7月1日起,出口机械及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4大类机电产品,按17%的退税率退税。除以上4大类机电产品以外的其他机电产品出口,按15%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5号)

    23.出口货物退税。从1999年7月1日起,法定税率为17%,且现行退税率为13%和11%的出口货物,按15%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5号)

    24.出口货物退税。从1999年7月1日起,法定税率为17%且现行退税率为9%的其他出口货物,按13%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5号)

    25.出口货物退税。从1999年7月1日起,法定税率为13%(农产品除外)且现行退税率未达到13%的出口货物,按13%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5号)

    26.出口原油退税。从1999年9月1日起,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原油,按13%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27号)

    27.出口柴油退税。从1999年12月1日起,企业出口柴油,按13%的退税率退税。(财税字[1999]289号)

    28.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核定退税的投资总额内,采购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以及《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投资项目的国产设备,凡在1999年9月1日以后购进的,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国税发[1999]171号)

    29.私营出口企业和中外合资外贸企业退税。经外贸部批准的私营出口企业和中外合资外贸企业,自批准之日起出口的增值税应税货物,可按现行规定退还增值税。(国税发[1999]101号)

    30.外贸企业委托加工出口产品退税。外贸企业委托加工出口产品,应按原料的退税率和加工费的退税率分别计算应退税款;加工费的退税率按出口产品的退税率确定。(国税发[1999] 101号)

    31.运人出口加工区的货物退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贸(工贸)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从出口加工区外运入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加工区内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国税发[2000]155号)

    32.销售给出口加工区的国产设备退免税。出口加工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建物资,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税务机关办理退(免)税。

    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生活消费品、交通运输工具,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和基建物资,税务机关不得办理退(免)税。    (国税发[2000] 155号)

    33.出口加工区货物免税。对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属于货物直接出口和销售给区内企业的,免征增值税。(国税发[2000] 155号)

    34.出口企业退税。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的出口货物,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可凭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国税发[2000]165号)

    35.加工贸易出口退税。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从事加工贸易,若进口料件是从保税区内企业购进的,可按现行的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税收政策办理退税。(国税发[2000] 165号)

    36.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外贸企业从事的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在计算抵扣进料加工料件税额时,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小于或等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进口料件的征税税率计算抵扣;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大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复出口货物的退税率计算抵扣。(国税发[2000] 165号)

    37.样品、展品出口退税。出口企业报关出口的样品、展品,如在境外将其销售并收汇的,准予凭其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及其他规定的退税凭证办理退税。(国税发[2000]165号)

    38.视同自产货物退税。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列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国税发[2000]165号)

    (1)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

    (2)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

    (3)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

    (4)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39.外商投资企业购买设备退税。外商投资企业在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底间购买的可退税国产设备,不能提供所购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也可凭购进国产设备的普通发票、县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该国产设备已纳税证明及其他规定凭证申请退税。应退税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税率)×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国税发[2000] 165号)

    40.采购原材料、零部件退税。对1994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外飞机修理修配业务,在国内采购的用于修理修配的零部件、原材料等,按照购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适用的退税率办理退税。(国税函[2001]104号)

    41.销售钻石退税。从2002年1月1日起,对国内钻石销售给上海钻石交易所的,视同出口按贵重产品的退税规定办理出口退税。(财税[2001]176号)

    42.棉纱、棉布及制品退税。从2001年7月1日起,棉纱、棉布及其制品的退税率由15%提高到17%。(财税[2001]208号)

    43.纱、布出口退税。从2001年7月1日起,将纱、布的出口退税率由15%提高到17%。(国税发[2001]74号)

    44.钻石出口免税。从2002年1月1日起,钻石出口增值税实行零税率。(财税[2001]176号)

    45.棉花出口免税。从2002年1月1日起,对棉花出口增值税实行零税率。(财税[2002]28号)

    46.出口大米、小麦、玉米免税。经国务院批准,对出口大米、小麦、玉米增值税实行零税率。(财税[2002]46号)

    47.收购出口的国产货物退税。自2002年1月1日起,对依照《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2号令)等有关法规批准设定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收购自营出口的国产货物,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19号)的有关规定办理退(免)税。(国税函[2002]373号)

    48.外贸企业遗失发票退税。对2001年7月1日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凡按照国税发[2002]10号文件的规定,经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的,主管外贸(工贸)企业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作为申报出口退税的合法凭证办理退税。    (国税函[2002]827号)

    49.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免、抵、退税。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 165号)第六条所述4种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办理免、抵、退税。(国税发[2002]152号)

    50.外销航空食品免、抵、退税。从2002年1月1日起,对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国外航空公司的航空食品。视同出口货物,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的规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财税[2002]112号)

    51.海洋工程结构产品免、抵、退税。从2002年5月1日起,国内生产企业与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签署的购销合同所涉及的海洋工程结构产品,在销售时视同出口,按统一规定的出口货物退税率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免抵退税额===销售价格×出口退税率一免抵退税额抵扣额。(财税[2003]46号、249号)

    52.出口铂金制品加工费退税。从2003年5月1日起,对出口铂金制品原料部分的进项增值税不实行出口退税,只对铂金加工环节的加工费按规定退税率退税。(财税[2003]86号)

    53.利用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的机电产品退税。对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即原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贷款)视同政府贷款,用该贷款建设的项目,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准予退税。(国税函[2003].89号)

    54.下放A类企业出口退税审批权。从2003年1月1日起,对A类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一律下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审批;审批认定的A类出口企业名单,必须上报总局备案。(国税发[2003]117号)

    55.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从2004年1月1日起,所有企业不论何种贸易方式,均按下列规定的出口退税率退税:    (财税[2003]222号)

    (1)下列货物维持现行出口退税率不变:

    ①现行出口退税率为5%和13%的农产品;

    ②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3%的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本通知第(3)、(4)条的规定除外];

    ③现行增值税税率为17%、出口退税率为13%的货物[本通知第(3)、(4)条的规定除外];

    ④船舶、汽车及其关键零部件、航空航天器、数控机床、加工中心、印刷电路、铁道机车等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7%的货物。

    (2)小麦粉、玉米粉、分割鸭、分割兔等列明11种食用粉类和7种分割肉类货物,出口退税率由5%调高到13%。

    (3)取消原油、木材、纸浆、山羊绒、鳗鱼苗、稀土金属矿、磷矿石、天然石墨等46类列明货物的出口退税政策。对其中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也相应取消出口退免消费税政策。

    (4)调低下列货物的出口退税率:

    ①汽油(商品代码27101110)、未锻轧锌(商品代码7901)的出口退税率调低到11%;

    ②未锻轧铝、黄磷及其他磷、未锻轧镍、铁合金、钼矿砂及其精矿等8种列明的货物,出口退税率调低到8%;

    ③焦炭半焦炭、炼焦煤、轻重烧镁、莹石、滑石、冻石等13类列明的货物,出口退税率调低到5%;

    ④除第(1)条、第(2)条、第(3)条及第(4)条第①款、②款、③款规定的货物外,凡现行出口退税率为17%和15%的货物,其出口退税率一律调低到13%;凡现行征税率和退税率均为13%的货物,其出口退税率一律调低到11%。

    (5)出口企业在2003年10月15日前已对外签订的价格不可更改的属于本通知第(4)条第④款范围出口价值在200万美元以上的成套设备及单台(件)价值在100万美元以上的机电产品的出口合同,按规定的出口日期在2004年1月1日以后出口的,必须在2003年11月15日前执出口合同正本和副本到主管退税机关登记备案,省级国税局审核后,在2003年11月30日前准符合条件的出口合同及有关资料报总局会同财政部审批。由省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调整前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56.农药出口退税。从2004年1月1日起,对财税[2001]113号文件规定的48种农药出口,准予按11 9,6的出口退税率办理退税。(国税函[2003)1158号)

    57.免税店退税。从2003年11月1日起,对纳入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在对外开放的机场、港口、火车站、边境口岸、出境飞机、火车、轮船上经批准设定的免税店以及供应国际航行船舶的免税店经营的国产品,除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商品外,可按统一规定的出口退税率实行退税。(财税[2003]201号)

    58.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从2004年1月1日起,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继续执行免税政策,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财税[2003] 238号)

    59.出口企业购进小规模纳税人货物退税率。从:2004年1月1日起,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出口予退税的,凡财税[2003]222号文件规定出口退税率为5%的货物,按5%的退税率执行;凡财税[2003]222号文件规定出口退税率高于5%的货物,一律按6%的退税率执行。(财税[2003]238号)

    60.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退税率。从2004年1月1日起,出口《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2003年版)内的产品,统一按财税[2003]222号文件规定的退税率执行。(财税[2003]238号)

    61.计算机软件出口免税。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机软件出口(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803)实行免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财税[2003]238号)

    62.外商投资企业。(财税[2004]116号)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238号)第四条所述:“……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符合退税条件的国产设备……”是指:在2002年3月31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类)的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准予退税。

    (2)在2002年4月1日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原外经贸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第二十一号令)中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投资项目,采购设备准予退税。不予退税的设备范围以国务院《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为准。

    63.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从2004年10月1日起,对云南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应行转账方式结算的,应退税额由目前的退付70%,上调为100%退付;对以现金方式结算的,仍维持按原退税额40%退付的现行规定。具体执行时间以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其他有关以人民币结算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的退(免)税事项,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通知》(财税[2003]245号)的规定执行。(财税[2004]178号)

    64.含金成分产品出口退(免)。自2005年5月1日起,对以黄金为主要原材料加工的出口产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第三条有关规定执行。即出口规定的产品,对黄金主要原材料部分不予退税,其进项税金计人产品成本,对其他原料及其加工增值部分退(免)税。(国税发[2005]59号)

    2.6    即征即退

    1.配售白银退税。对各级人民银行按规定配售白银征收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办法,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4]财税字第52号)

    2.企业综合利用产品退税。企业以林区采伐、造材、加工“三剩物”和次加工材、小径材、薪材为原料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2005年底前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财税字[1998]33号、财税[2001]72号)

    3.软件产品退税。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或将进口的软件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税后,其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财税[2000]25号)

    4.飞机维修劳务退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由税务机关即征即退的政策。(财税[2000]102号)

    5.综合利用产品即征即退。从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财税[2000]198号)

    (1)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

    (2)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3)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

    (4)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6.三峡电力产品即征即退。三峡电站自发电之日起,其对外销售的电力产品,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电力产品增值税税收负担超过8%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财税[2002]24号)

    7.家禽行业。自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家禽加工企业和冷藏冷冻企业加工销售禽肉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财税[2004]45号)

    2.7    先征后返

    1.特定地区进口物资先征后返。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苏州工业园区进口自用物资,“九五”期间,按国家核定的额度,进口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五年过渡、逐年递减的办法。(国函[1995]135号)

    2.特定出版物税收返还。在2005年底以前,对下列出版物,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财税字[1996]78号、国发[2000]41号、财税[2001]88号)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刊;

    (2)各级政府的机关报、刊;

    (3)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的机关报、刊;

    (4)新华通讯社的6种机关报、刊;

    (5)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刊;

    (6)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少儿报、刊;

    (7)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8)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的出版物。

    3.民贸企业和供销社先征后返。在2005年底以前,对民族贸易县县级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以及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的企业销售货物(出口货物除外),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先征后返50%。(财税字(1997]124号、财税[2001]69号)

    4.监狱劳教企业先征后返。监狱、劳教企业,在2000年底前,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财税字[1998]46号)

    在2005年年底以前,对监狱、劳教企业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4]1号)

    5.外交机构人员购买消费中国物品退税。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国际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官员,在中国境内购买的建材、设备、汽车、自用物品和办公用品,以及消费的水、电、煤气、暖气、汽油、柴油等中国生产的物品,可退还增值税。    (国税发[1998] 38号、财税[2003] 238号)

    6.商品铸锻件先征后返。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对规定所列284家铸锻企业销售的用于生产机器、机械的商品铸锻件,增值税先征后返35%。(财税[2003]95号)

    7.进口废船先征后返。对中国拆船协会核定的拆船企业进口废船,2000年底以前,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财税字[1998]103号)

    8.模具产品先征后返。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对国家规定所列160家国有专业模具生产企业销售的模具产品,2005年底前,增值税先征后返70%。(财税[2003]95号)

    9.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先征后返。对1994年底以前签订外汇借款合同的项目,从1998年度起,用该项目新增增值税归还贷款的金额,按国家下达的年还贷限额实行先征后返。(财工字[1998]24号)

    10.三线企业超基数返还。对列入国家“三线脱险搬迁企业”名单的三线企业,增值税实行超基数返还。(财税字(1998]42号)

    11.民政福利企业先征后返。由民政、街道和乡镇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及以上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如发生亏损的,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照顾。    (国税发[1994]155号、财税字[1998]32号)

    12.数控机床产品先征后返。从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底前,对列名的部分数控机床企业生产销售的数控机床产品,在规定返还额度内的部分,增值税全部先征后返。(财税[2003]97号)

    13.进口粮油先征后返。在2003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用于转储备和转换以及履行政府承诺而组织的进口粮(油),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所缴税款由中央财政100%返还。    (财税[2001]13号)

    14.县改区新华书店先征后退。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和电影拷贝增值税及电影发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8号)规定的增值税退税条件的原县(县级市)及其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虽因撤县(县级市)改区名称发生变化,仍可继续执行上述文件规定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财税[2002]138号)

    15.核电产品先征后返。从2002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对岭澳核电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80%的政策。(财税[2002]95号)

    16.出口项目的进口设备先征后返。从2002年10月1日起。对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新批准的进口设备,一律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自项目投产之日起5年核查,每年返还已纳税额的20%,5年内全部返还进口设备所征税款。(财税[2002]146号)

    17.铜原料进口先征后返。从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对重点铜冶炼企业在核定数量内进口的铜精矿、废杂铜、粗铜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按30%的比例先征后返,返还的税款应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财税[2003]81号)

    18.进口农药原料及中间体先征后返。对国家计划内安排进口的农药原料和农药中间体实行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财税[2003]68号)

    19.科技制品先征后还。从2003年6月1日起至2005年底前,对综合类科技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在出版环节的发行收入,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的办法。(财税[2003]55号)

    20.标准技术等出版物先征后返。从2003年1月1日起,对经批准正式出版的使用统一书号的各类标准技术、规范、规程出版物(包括合订本、单行本及电子出版物),可享受科技图书增值税先征后退的政策。(财税[2003]239号)

    21.化肥生产企业。

    (1)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对尿素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返还50%的办法。具体办法按(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处理。(财税[2004]33号)

    (2)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对尿素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继续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返还50%的政策。

    (3)自2004年12月1日起,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由免征增值税改为实行先征后返。具体返还按照(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财税[2004]197号)

    22.监狱劳教企业。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1)在2005年年底以前,对监狱、劳教企业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的政策。(财税[2004]1号)

    (2)对从监狱、劳教系统生产单位分离出来的由工人组成的新的生产单位,凡符合上述享受监狱、劳教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在2005年年底以前继续实行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财税[2005] 9号)

    23.出版物。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正式出版的使用统一书号的各类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出版物(包括合订本、单行本以及使用标准书号的电子出版物),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和电影拷贝增值税及电影发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8号)的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享受科技图书增值税先征后退的政策。(财税[2003]239号)

    2.8    起征点

    1.个人幅度起征点。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未达到规定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增值税的起征点幅度规定为:(财税[2002]208号)

    (1)销售货物的,月销售额2000~5000元;

    (2)销售应税劳务的,月销售额1500~3000元:

    (3)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各省级国税局在上述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提高起征点。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对下岗失业人员销售货物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600~2000元提高到2000~5000元;将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200~800元提高到1500~3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每次(日)销售50~80元,提高到每次(日)150~200元。(财税[2002]208号)

    3.个体户销售农产品提高起征点。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于销售水产品、畜牧产品、蔬菜、果品、粮食等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以及销售农产品占总销售额超过50%(含50%)的个体工商户,其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月销售额5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国税发[2003] 149号)

    4.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应自2003年1新编税收优惠政策读本月1日起执行。对销售额未达到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其应免予征收而实际已征收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在核实无误后按照规定的税款退还程序予以退还。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国税函[2003]1396号)

    2.9    以税还贷

    1.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对1994年底以前签订外汇借款合同项目的工业企业,从1998年度起,允许企业用该项目新增的增值税税款,偿还外汇借款项目的本息。(财工字(1998]24号)

    2.“十五”期间外汇借款项目继续以税还贷。在“十五”期间,对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按规定程序签订展期协议的外汇借款逾期项目所在企业,原则上可以继续享受以税还贷政策;对于提前还贷的外汇借款项目,按规定签订了提前还贷协议的,可以按当年实际还贷情况申请办理退税。(财企[2003]293号)

    2.10    税额抵扣

    1.进项税额抵扣。下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条例第8条)

    (1)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2)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2.购进农业产品抵扣。从2002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照收购金额13%的扣除率计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条例第8条、财税[2002]12号)

    3.期初库存已征税款抵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库存已征税款,从1995年起5年内实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办法,每年抵扣比例为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20%。    (财税字[1995]42号)

    4.农业特产税抵扣。对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价格之外按规定缴纳的农业特产税,准予并入农业产品的买价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94]财税字第60号)

    5.运输费用抵扣。从1998年7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和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可按运费金额(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杂费)7%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财税字[1998] 114号)

    6.铁路运费抵扣。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所支付的铁路运输费用,包括运输运营费用、铁路建设基金、临管铁路运费及新线运费,准予按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税发[2000] 14号)

    7.免税棉花抵扣。从2001年7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包括粮棉加工厂和纺织企业)直接向农业生产者购进的免税棉花,可按收购金额13%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财税[2001]165号)

    8.免税粮食抵扣。从国有粮食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按购进金额13%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财税字[1999] 198号)

    9.免税库存粮食抵扣。恢复征收增值税的粮食企业,销售按照原粮食政策属于免税的库存粮食,按收购金额10%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国税函[1999]829号)

    10.国产钢材抵扣。对列名钢铁企业以不含税价格销售给加工企业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钢材,其进项税额准予在其他内销产品的销项税额中抵扣。(财税字[1999] 144号)

    11.计算机软件抵扣。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生产企业和商业企业,销售计算机软件,可由税务机关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财税字[1999]273号)

    12.废旧物资抵扣。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企业,收购的废旧物资,可按收购金额10%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财税[2000] 12号)

    13.期初存货抵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1999年底前尚未抵扣完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可以在2001年底前分期抵扣,具体抵扣进度由各省级国税局确定。(国税发[2000]3号)

    14.库存商品棉抵扣。纳税人销售库存商品棉,可按收购金额13%的扣除率计算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电[2000]33号)

    15.广告业务购进货物抵扣。文化出版单位用于广告业务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应以广告版面占整个出版物版面的比例为划分标准,据此计算制作、印刷广告所用购进货物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最终确定出版物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国税发[2000]188号)

    16.购进废旧物资抵扣。从2001年5月1日起,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购进废旧物资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财税[2001]78号)

    17.销售援助项目货物抵扣。从2001年8月1日起,对销售给外国政府和38个列名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的免税货物,其进项税额准予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财税[2002]2号)

    18.安装税控装置抵扣。加油站外购税控加油机和税控装置,可凭购进该货物取得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税额。计入该企业当期的进项税额予以抵扣。2002年3月1日前.加油站外购税控加油机及税控装置,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凭外购上述货物的普通发票,按照该货物的适用税率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财税[2002]15号)

    19.成品油销项扣除。从2002年5月1日起.加油站通过税控加油机加注成品油,在计征增值税销项税额时,允许在当月成品油销售数量中扣除下列项目:(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第2号)。

    (1)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加油站自有车辆自用油;

    (2)外单位购买的,利用加油站的油库存放的代储油;

    (3)加油站本身倒库油;

    (4)加油站检测用油(回罐油)。

    20.丢失已通过防伪税控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该发票丢失前已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可凭销货单位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国税发[2002] 10号)

    21.丢失未通过防伪税控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该发票丢失前未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认证,购货单位应凭销货单位出具的丢失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通过后可凭该发票复印件及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经购货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合法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国税发[2002]10号)

    22.期货交易购进货物抵扣。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商品交易所通过期货交易购进货物,其通过商品交易所转付货款可视同向销货单位支付货款。对其取得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允许抵扣。(国税发[2002]45号)

    23.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的规定依13%的抵扣率抵扣进项税额。(财税[2002]105号)

    24.销售自来水抵扣。自2002年6月1日起,对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同时,对其购进独立核算水厂自来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按6%征收率开具)予以抵扣。自来水公司自2002年6月1日之前购进独立核算水厂自来水取得普通发票的,可根据发票金额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后依6%的征收率计算进项税额,经所属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抵扣。不含税销售额的计算公式为:不含税销售额一发票金额÷(1+征收率)(国税发[2002]56号)

    25.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从2003年8月22日起,对铁路运输部门开具新增的北疆线、西康线、上铅钱,内六线、福前线、塔十线、广深线、南疆线货票运费,允许按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国税函[2003]970号)

    26。铁路快运费用进项税额抵扣。从2003年8月22日起,对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取得的中国铁路包裹快运公司开具的铁路快运包干费、超重费、到付运费和转运费,可按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国税函[2003]970号)

    27.税控收款机。(财税[2004]167号)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所支付的增值税税额(以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为准),准予在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凭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免当期应纳增值税,或者按照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依下列公式计算可抵免税额:

    价款

    可抵免税额=———×17%

    1+17%

    当期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下期继续抵免。

    上述优惠政策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凡2004年12月1日以后(含当日)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并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的规定,通过选型招标中标的税控收款机适用上述优惠政策。(财税[2004]167号)

    2.11    统一纳税

    1.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跨区城经营的统一核算的连锁企业,需要实行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财税[20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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