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治之路-依法治国的理论根据和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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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并不是哪些人的心血来潮,也不是某种权宜之计,而是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是社会进步的现实要求,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标志,是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这可以从如下四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一 依法治国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依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上层建筑最终是由经济基础决定,并必须也必然为经济基础服务。我国现在实行的市场经济,既为依法治国提供了现实的经济条件,也为实行这一方针提出了客观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我国古代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以及我国曾经实行过的计划经济,它们和法律制度的相互关系有着根本的区别。市场经济只能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的本质特点和内在规律必然要求以法治国。

    与生产力水平低下和社会分工不发达相适应的自然经济,其经济活动特点是自给自足。这种经济活动的单一性决定了复杂与完备的经济法律规范没有产生的客观条件和需求。这种经济关系通过和运用宗法伦理、道德规范和传统习惯就完全可以调整和维系。自然经济条件下的农民在政治上也不可能提出民主与法治的要求,而必然把自己和家庭的命运寄希望于国家出现少数明君贤相。计划经济是建立在经济主体之间具有隶属关系,其特殊的物质利益被忽略,经济自身的价值规律、竞争规律等不被尊重的基础上的行政经济,维系这种经济关系的主要方法是行政手段。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经济权力的高度集中以及伴随而来的政治权力的高度集中,计划就是法律,法律手段本身也丧失了独立的品格,其作用是十分有限的。因此,计划经济在本质上“不是权利经济”而是“权力经济”,它内在地、本能地要求人治而不是法治。

    市场经济是一种以交换为基础的经济形式,一切经济活动和行为都要遵循价值规律,各种生产要素都要作为商品进入市场,通过竞争机制和价格杠杆的作用,实现各主体之间平等、自由的交易和各类资源的优化配置。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各经济主体具有自主性和平等性并且承认其各自物质利益的基础之上,利益主体多元化、经济产权明晰化、运行机制竞争化、市场行为规范化、宏观调控科学化是它的主要特征。这种具有自主、平等、诚信、竞争等属性的经济形态,除了依赖经济规律来运作,同时又主要依赖法律手段来维系,它必然从客观上要求法律的规范、引导、制约、保障和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完善的过程,实质上是经济法制化的过程。具体表现在:(1)市场主体的资格、它们之间的平等地位,需要依法确立。市场主体多元化所产生的复杂的产权关系和产权的经常性的流动和重组,需要法律规则加以规范和明确。市场经济的微观基础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企业是独立的商品经营者。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的主要任务之一,是确认和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人格独立,确认和保护他们意志的自由,确认和保护他们地位的平等。(2)市场主体行为以及各主体在经营、交换中彼此的权利和义务需要法律的规范和保障。通过规定人们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来调整社会关系,是法的一个基本特征。市场经济是一种权利经济,是以权利为本位,企业的义务由其所享有的权利所派生。如果说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主体是义务主体,那么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主体就应成为权利主体。市场经济行为的自主性、平等性、竞争性、契约性,必然要求运用法律手段来规范和保障经济主体在交换、经营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以维系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保证意思自治、交易公平、竞争平等、经营正当。(3)统一的市场规则、有序的市场活动,需要依法确认和保障,以建立公正的市场法律秩序。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也是它的自然法则。市场经济作为竞争性的经济形态,它在合法运作与公平竞争的同时,也会出现种种非法运作和不公平竞争,如投机倒把、坑蒙诈骗、假冒伪劣、权钱交易、地区封锁、行业垄断,以至行贿受贿,等等,这些只有通过法律手段才能预防和消除。法的规范性、明确性、公开性、公正性、稳定性、权威性等特性,使法律在规范市场活动中具有其他手段都无法替代的功效。(4)健全的经济宏观调控系统需要法律的建立、完善和保障。市场经济具有自发性和盲目性的特点,这是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面。当今世界各国的现代市场经济,加强了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是其重要特点之一。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宏观调控上有强大的物质基础,它有必要也有可能运用宏观调控来解决市场经济的自发性和盲目性,以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稳,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调节好种种利益关系,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推动社会的全面进步。法律手段可以保证宏观调控的客观性、科学性和稳定性,这是行政手段难以做到的。(5)社会保障体系需要依靠法律手段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由竞争,必然导致一些企业的破产和部分劳动者的失业,两极分化的趋势也不可完全避免。因此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包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制度,以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企业竞争力,保障社会安定,都是十分重要的。这比计划经济条件下的社会保障体制情况复杂,也需要有法律手段调整。

    此外,对外开放是我国的一项既定国策。在今天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和格局下,我国的经济必须参与国际大循环,必须成为国际市场的组成部分,必须扩大对外贸易,引进先进技术和国外资金,开展科技文化的广泛交流。这就要求我们一定要有健全的法律制度,要求我们的法律按国际经贸和民商事领域的国际惯例和国际通行的规则办事,这是行政手段无法做到的。

    二 依法治国是建设民主政治的基本条件

    民主与法制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概括地说,民主是法制的前提和基础,法制是民主的确认和保障。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所赋予,人民的各种经济、政治、文化以及人身人格权利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在现代,通过法律保障人民主权原则的实现,已成定理。在我国,12亿人民怎么当家做主呢,绝不可能人人都去执掌政权,而只能通过自由公正的选举产生政权机关,代表人民行使权力。为了保证这种权力的行使能符合人民的利益,根本的办法就是通过制定和实施体现人民意志和利益、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并保证这种法律具有极大的权威,来确保政府为人民服务、为公众谋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政权机构严格依法办事,就是体现了人民当家做主。

    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人民的主人翁地位,公民的各种权利,没有完备的具有极大权威的法律予以全面确认和切实保障,是根本靠不住的。十年“文革”的悲剧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当时,人代会有十年之久没有召开,宪法这一根本大法成了一张废纸,广大人民群众的各种权利遭到践踏是必然的结局。鉴于这一教训,邓小平同志十分重视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他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治。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77]在法制健全的条件下,公民权利的行使可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公民的权利如果遭到侵犯,也可以得到有效的救济。

    权力不受制约,必然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这是一条铁的规律。因此,国家的权力必须受制约。首先,国家权力要受法律的制约。人民通过宪法和法律分别赋予各类国家机关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监督权等,这既是一种“授权”,即国家权力的获得有了合法性;同时,这也是一种“限权”,即国家机构只能在宪法和法律赋予它的范围和限度内行使自己的权力,超越权限行使权力就是违法。可以设想,如果没有健全的法制,不通过法律对国家机构的权限加以设定,它就可能拥有绝对的无限的权力而使人民遭殃。其次,是以权力制约权力。我国的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合作与制约,就是一种比较好的完整的权力相互制约的机制。立法、行政与司法机关相互之间,各机构内外、上下、左右之间,都应建立某种权力相互制约机制。再次,是以权利制约权力。公民可以通过自己所应当享有的选举权、参政权、议政权、罢免权、监督权,来开展对国家政权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其形式和渠道是多种多样的。这后两种制约也需要通过法律加以制度化、规范化。建立强有力的监督机制是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一环,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和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基本形式。现在,我国这样的法律监督体系正在建立与健全的过程中,它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执政党与民主党派的监督、政协和其他社会团体的监督、国家专门机关(检察系统、行政监察系统、审计系统等)的监督、广大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以及国家机构内部和上下左右的相互监督。完善这一监督体系,是防止权力滥用、政府腐败、干部变质最有效的办法和出路之一。

    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关键,是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实行依法治国是加强特别是改善党的领导的根本途径和可靠保障。只有依法治国,才能克服和消除“以党治国”的弊端。对于后者,邓小平同志早在1941年《党与抗日民主政权》一文中就已作出了最深刻的说明。他指出:“有的同志误解了党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解释为‘党权高于一切’,遇事干涉政府工作,随便改变上级政府的法令,不经过行政手续,随便调动在政权中工作的干部,有些地方没有党的通知,政府法令行不通,形成政权系统中的混乱现象。甚至有把‘党权高于一切’发展成为‘党员高于一切’者,党员可以为非作歹,党员犯法可以宽恕。……结果群众认为政府是不中用的,一切要决定于共产党,政府一切法令都是共产党的法令,政府一切错误都是共产党的错误,政府没有威信,党也脱离了群众。这实在是最大的蠢笨。”邓小平这段十分精辟的论述,今天仍有现实意义。改变这种状况的办法,就是要彻底改变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弊端,充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善于把党的政策与主张通过严格的民主程序变为法律而上升为国家意志,治理国家由主要依靠政策转变到主要依靠法律。总之,就是实行以法治国。

    三 依法治国是人类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

    在中外历史上,从字源看,“法”字一出现就具有正义、公正等含义。中国古代,“法”字象征一种可以判明是非曲直和正义与否的独角兽;西方古代,人们就已经把“法”看作是一手拿宝剑、一手拿天平的正义之神。法并不是阶级斗争的产物,而是根源于人类社会生活本身所始终存在的主要矛盾,包括个人与社会(含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群体)、秩序与自由的矛盾。法作为一种普遍性的社会规范,它的产生和存在,正是为了合理解决这些矛盾,使其和谐与协调,从而维护社会正义,推动社会进步。法的阶级性并不是法的本质,而是法的本质的异化。法应当是平等地属于人类社会的每一个人,是人类共同创造的文明成果,是人们希冀运用它来促进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进步而为全人类的共同利益服务的工具。每一历史时代,法的内容与形式以及法的精神,都同该时代的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息息相关,密不可分,彼此适应,是该时代人类文明发展水平的综合性标尺。一部由低级状态向高级状态演变的法律制度和思想史,是整个人类文明由低级状态向高级状态发展历史的一个缩影。当然,理想和现实是有矛盾的。在阶级社会中,法律往往为在经济上因而也在政治上占统治或优势地位的阶级所利用,为其狭隘的一己的私利服务。但是,我们既是现实主义者,也是理想主义者,如果我们不承认法律应当是平等地属于全人类,应当是人类的共同财富和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我们又有什么根据和理由,去批判奴隶制和封建制法律的不合理性,去批判当代诸如前南非种族主义法律的非正义性呢?

    法制文明属于制度文明的范畴。我国现代化事业的宏伟目标,是建设一个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这里所说的“富强”,即物质文明,是指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极大提高和人民物质生活需求的极大满足。“文明”是特指精神文明,包括社会文化、教育、科技事业的高度发展和人们文化科学与思想道德水准的极大提高。这里所说的“民主”,从广义上说,包括法制在内。民主与法制是属于制度文明的范畴。在现今的历史条件下,家长制、一言堂、搞特权、权大于法、政府权力不受任何制约、公民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当然是不文明的。一个社会如果没有法律,要么专制主义盛行,要么无政府主义猖獗,自然也是不文明的。

    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中,法律有其特殊的功能。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集中了人民的智慧,反映了人民的愿望,较之个人独断专行无比优越。法律能反映事物的发展规律,少数人决定问题难免主观臆断。依法治国就可以保证两个文明的建设高效而持续地得以发展。我们要铲除封建主义残余思想的影响,要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的渗透,要消除腐朽生活方式的侵蚀,除了思想教育,法律应是最重要的手段。

    四 依法治国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保证

    法治与人治的对立和论争,在中外历史上已经存在几千年。作为一种治国的理论,两者的对立与争论主要是集中在这样一个问题上,即国家的长治久安关键是要依靠一两个好的领导人及其威望,还是主要应寄希望于建立一个有权威的良好的法律和制度。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主张“法治优于一人之治”,他的老师柏拉图却认为,国家的治理好坏与长治久安主要在于是否有一个好的“哲学王”当政。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看法。中国古代法家倡导以法治国,反对儒家的“为政在人,其人存则政举,人亡则政息”的人治主张,在理论上也是围绕上述问题展开论争的。历史已经证明,在当时的具体条件下,法治主张代表了先进阶级、阶层和开明政治家改革社会的要求和愿望,其法治优于人治的论据也是科学的、合理的。

    在我们党和国家的历史上,对于这个问题的认识,曾经历过一个曲折的过程。半个世纪前,毛泽东同志在延安回答黄炎培先生提出的共产党在执掌全国政权后怎样才能跳出“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的历史周期率这一问题时,曾经正确地指出:“我们已经找到新路,我们能跳出这个周期率。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178]建国后到1956年这一时期,民主与法制建设发展顺利,成就显著。但是由于国际与国内的复杂原因,自1957年后,“左”的指导思想与方针开始抬头并愈演愈烈,因而,导致民主与法制不健全,终于成为十年“文革”这场历史性悲剧得以发生和发展的根本条件。当时,法治思想削弱,人治思想上升,突出表现在1958年8月在北戴河召开的协作区主任会议上。毛泽东说,公安法院也在整风,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这一套,还是马青天那一套好,调查研究,就地解决问题。毛泽东还说,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民法刑法那么多条谁记得了。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韩非子是讲法治的,后来儒家是讲人治的。我们的各种规章制度,大多数,百分之九十是司局搞的,我们基本上不靠那些,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开会有他们那一套,我们还是靠我们那一套。刘少奇提出,到底是法治还是人治?看来实际靠人,法律只能作为办事的参考。[179]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邓小平同志总结了国际和国内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就如何才能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和兴旺发达,发表了一系列精辟的见解和科学的论断。他在1978年8月《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这篇极为重要的讲话中指出:“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和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即使像毛泽东同志这样伟大的人物,也受到一些不好制度的严重影响,以致对党对国家对他个人都造成了很大的不幸。”他接着指出,由于毛泽东同志“没有在实际上解决领导制度问题以及其他一些原因,仍然导致了‘文化大革命’的十年浩劫。这个教训是极其深刻的。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而是说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180]邓小平同志在不同场合从不同角度曾一再反对和批判那种把一个国家的前途和命运寄托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之上的人治思想。如1988年他说:“我有一个观点,如果一个党、一个国家把希望寄托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并不很健康。那样,只要这个人一有变动,就会出现不稳定。”[181]1988年他又强调:“一个国家的命运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声望上面,是很不健康的,是很危险的,不出事没问题,一出事就不可收拾。”[182]不久,他又指出:“我历来不主张夸大一个人的作用,这样是危险的、难以为继的。把一个国家、一个党的稳定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是靠不住的,很容易出问题。所以要搞退休制。”[183]他在回答一意大利记者的问题时指出,我们今后可以防止“文革”悲剧重演,办法就是“认真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主制度和社会主义法治”[184]。这是邓小平同志关于健全民主与法治的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是他的民主与法治思想的精髓和灵魂。这是一个在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史上,在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长期没有能够解决的问题,是邓小平同志科学地深刻地作了回答。很显然,如果这一指导思想不明确,所谓发展民主与健全法制就只能是一句空话。

    早在1988年9月26日,刚刚上任的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外记者招待会上就曾郑重宣布和庄严承诺:“我们绝不能以党代政,也绝不能以党代法。这也是新闻界讲的究竟是人治还是法治的问题,我想我们一定要遵循法治的方针。”今年2月8日,在中共中央举办的“中央领导同志法制讲座”上,他又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们党和政府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方针。”今年3月召开的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一系列重要文件,又以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名义,明确确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这一根本方针和奋斗目标。它标志着我国实行依法治国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如果我们能够沿着这一正确方向和道路坚定不移地走下去,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宏伟目标和理想,就一定可以实现。

    后记:

    本文刊载于《人大工作通讯》1996年第11期。1997年9月中共十五大报告对依法治国的重大意义作了如下概括:“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这四条同本文所作的概括是相同的。其中“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实际上讲的也是民主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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