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治之路-论以法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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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篇 依法治国

    伟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30周年了。30年来,我们取得了辉煌的成就,也经历了种种挫折。总结30年的经验,证明了一条马克思主义的客观真理:工人阶级必须十分重视法制的作用,运用社会主义法制治理自己的国家。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和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七部重要法律,进一步加强了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在以法治国的道路上向前迈进了重要的一步;健全国家经济法规、行政法规等工作,正在加紧进行;严格遵守法律、坚决执行法律、反对法外特权,开始成为社会风气。以法治国是潮流,是人心,是中国革命进入新的历史时期的重要标志。我们共产党人,全国人民中的一切先进分子,都要做立志改革的人,做以法治国的促进派。

    一 以法治国是历史经验的总结

    自从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国家和法律就像一对孪生的兄弟来到了人间。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在一定生产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64]。法律是统治阶级通过国家政权认可或制定的行为规则。没有法律,没有一定的法律制度,就不能组成国家,就不能实现国家权力,整个庞大而复杂的国家机器就会失去按照统一轨道、精确而有效率地运转的力量。

    历史上的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的法律,奴隶制国家有奴隶主阶级的法律,封建制国家有封建主阶级的法律。尽管这两种制度的国家都离不开法律,但它们实行的不是法治,而是专制。只有到了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法治主义才真正成为治理国家的基本原则。封建地主阶级把法律同专制连在一起,实行专横残暴的统治;资产阶级法治则把法律同民主连在一起,主张从法律上来保障公民的民主、自由权利。尽管这里的民主自由实际上只有资产阶级才能享受得到,对于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来说,仅是画饼充饥,但是,资本主义国家三百年的实践表明,资产阶级法治原则,是社会发展的产物,是历史进步的结果,它大大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是维护资产阶级统治的有效工具。

    工人阶级是人类历史上最进步的阶级,社会主义国家是最高类型的国家。在我们的社会里,广大人民群众享有最广泛的民主,他们是国家的真正主人。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现着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不以少数人的个人意志来治理国家,而是通过制定和执行法律来治理国家,是符合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愿望的。工人阶级肩负着消灭一切阶级和阶级差别、高速地发展社会生产力、最终实现共产主义的历史使命,这就更加迫切需要运用法制这一工具去实现自己的目的。

    列宁在创建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时,就十分重视法律的作用。他说:“如果不愿陷入空想主义,那就不能认为,在推翻资本主义之后,人们立即就能学会不需任何法权规范而为社会劳动,况且资本主义的废除不能立即为这种变更创造经济前提。”[65]“假使我们拒绝用法令指明道路,那我们就会是社会主义的叛徒。”[66]就在十月革命爆发的当天夜里召开的苏维埃代表大会上,通过了列宁起草的《和平法令》和《土地法令》。十月革命成功后不到一年,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就诞生了。列宁对于苏俄刑法典和民法典的制定也非常关心,就是在身负重伤躺在病床之上还亲笔草拟刑法条款,并强调制定民法典是“特别紧急和特别重要”[67]的任务。在苏维埃俄国成立后的五年之间,刑法典、民法典、诉讼法典及其他经济法规都先后制定出来。初生的社会主义国家所建立的革命法制,对于巩固年轻的苏维埃政权、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起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使社会主义制度在资本主义世界的重重包围之中傲然屹立。

    以毛泽东同志为首的中国共产党,在领导我国革命的斗争中也十分重视法制的建设。早在抗日战争时期,毛泽东同志就指出过民主和法制对于国家的重要意义。他说:“一定要争取民主和自由,一定要实行新民主主义的宪政。如果不是这样做,照顽固派的做法,那就会亡国。”[68]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我们党和各民主党派商定召开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了共同纲领和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共同纲领是我国的临时宪法,是建国初期一切法制的基础。新中国成立后,依据共同纲领建立了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了全国范围内的法制建设,先后制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的组织通则,制定了工会法、婚姻法、土地改革法以及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公私企业管理和劳动保护等法律、法令。我们在这些法律的指导下,建立了以工人阶级为领导、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全部国家机构,恢复了国民经济,改善了人民生活,把一个被人称作“一盘散沙”的旧中国治理得井井有条,蒸蒸日上。

    随着国民经济的迅速恢复和发展,需要进一步健全国家法制。1954年9月召开了我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毛泽东、刘少奇等同志的主持下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部宪法是共同纲领的发展,它体现了我党过渡时期总路线的要求,明确规定了实行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方法和步骤。依据宪法,重新制定了有关国家机关和国家制度的各项重要法律、法令。国家法制的完善和发展,保证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政权建设的顺利进行,保证了人民民主的健康发展,为第一个五年计划的顺利完成和经济建设的突飞猛进提供了根本的政治条件。

    然而,自1957年开始,由于我们思想和工作指导上的错误,我国的法制建设受到了很大干扰。这时出现了许多极不正常的现象:宪法规定的法制原则受到批判,审判独立被说成资产阶级的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被说成是资产阶级的观点。法制保障民主的作用完全被否定,而法制的专政作用却被片面强调,无产阶级专政被看成是不受人民意志任何约束的极端政权,法制领域逐渐成了无人问津的“是非之地”和“政治禁区”;国家的立法工作几乎处于停顿状态;宪法和法律被抛置一边;轻视法制、以党代政、以言代法的现象,开始在广大干部包括一些高级干部中得到发展。法制建设遭到干扰,我国经济建设也就出现了不顾客观规律、不按法律办事而盲目蛮干的局面,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了重大损失。1962年,毛泽东同志针对当时法制不健全的严重情况,曾指出:现在是无法无天,没有法律不行,刑法民法一定要搞。但是,这一意见并未引起足够重视,也没有得到贯彻执行。如果说,我国的经济建设从1958年后出现的混乱和失调情况,经过三年调整得到了基本纠正的话,那么我国法制建设的混乱和“失调”现象,则依然故我,继续发展。这就给林彪、“四人帮”一类野心家、阴谋家篡党夺权的罪恶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

    1966年,毛泽东同志发动了“文化大革命”。这场中国历史上从未有过的政治运动,以“反修防修”为号召,曾一度振奋了许多人。然而,由于对党内和国内的形势作出了违反实际的估计,没有划清马列主义和修正主义的界限、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界限,使得林彪、“四人帮”一伙在所谓“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反修防修”的口实下,把本来就残缺不全的革命法制一扫而光。一夜之间,治理国家的准则、判断是非的标准、定罪量刑的根据,统统没有了,取而代之的,是他们这伙的“全面专政”和帮规帮法。人民成了“敌人”,坏蛋成了“英雄”,遵纪守法被说成是“保守落后”,打砸抢抄抓居然是“革命行动”。宪法和法律被不宣而废,司法机关被彻底砸烂,群众的人身自由和民主权利遭到肆意侵犯,大批革命干部受到残酷迫害。国家失去了治国的章程,几个小丑得以祸害天下十年之久,把一个好端端的中国引上了政治和经济全面崩溃的边缘。“文化大革命”的深刻教训,终于使人民大众,从高级干部到平民百姓,认识了一个简单而又重要的道理:在我们国家,如果没有法制,就没有人民的民主,就没有国家的富强,就会走上绝路,亡党亡国。

    粉碎“四人帮”,人民得解放。中国的历史发展到一个新时期,我国的法制建设也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党中央及时发出了一定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伟大号召。五届人大一次会议制定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定了新时期治国的总章程。五届人大二次会议又就有关问题对宪法作了重要修正,并制定了我国长期缺乏的几个基本法规,从而揭开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新篇章。

    我国30年的历史经验表明:重视法治时,国家就稳定、就巩固,经济就发展;忽视法治时,国家就混乱,经济就停滞不前,甚至倒退崩溃。这一无可辩驳的历史事实向人们揭示了一条客观真理——以法治国,势在必行。这是人民群众的心愿,是社会发展的规律,是我们在新的历史时期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必由之路。

    那么,无产阶级究竟为什么需要以法治国?我们在要不要以法治国的问题上,最基本的经验教训是什么呢?

    30年的实践经验证明,只有实行以法治国,才能切实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真正体现我们的国家是人民群众当家做主。

    我们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制度。由工人阶级领导的全体人民当家做主,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决定的。巩固这种制度,是我们以法治国的一个根本指导思想。这就要求我们一定要十分重视运用法制这一工具,去保障全体人民管理国家的权利,即民主权利。社会主义民主,就是人民当家做主。从原则上讲,社会主义民主是人类历史上新型的民主,是任何资产阶级国家都不可能有的最广泛、最高度的民主。但是,由于社会主义时期政治、思想和经济条件的限制,由于我们认识上和工作上的缺点与错误,我国的民主制度是很不完善的,这是我国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不相适应的一个亟待改变的重要方面。要进行这样的改变,要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实现政治民主化,就必须运用法制的力量,实行以法治国。没有法制,人民的各项民主权利就得不到法律上的肯定和承认,获得法律的效力;没有法制,人民的民主权利就会在实际上成为某些领导者的恩赐品,他们高兴恩赐就恩赐,不高兴恩赐就收回;没有法制,侵犯人民民主权利的违法行为就受不到应有的制裁,连起码的人权都没有保障,人民当家做主就成了无稽之谈。

    既然广大人民群众是我们国家的主人,他们当然要求把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具体制定成法律,并要求各级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严格遵守。从根本上说,实行以法治国就是按照人民的意志治理国家。在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一定时期内,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劳动群众文化水平的限制,不可能所有的人都直接管理国家,而只能由他们中间的先进分子来代表他们行使管理国家的职权。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制定和运用法律,以执行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利益,这是人民行使自己当家做主权力的一种重要形式和手段。如果我们的国家是无法可依、有法不依、凡事都由少数人说了算,那所谓人民当家做主是根本不可能的。

    30年的实践经验证明,只有实行以法治国,才能防止林彪、“四人帮”一类野心家篡党夺权的阴谋得逞,才能巩固无产阶级专政。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人民民主权利中,最重要的是人民对国家各级领导人员的选举权、监督权和罢免权。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以切实保障人民真正享有这些权利,对于保证国家权力不被少数坏人所篡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林彪、“四人帮”是怎样上台的?重要原因之一,不就是因为民主和法制不健全,选举、罢免和监督领导人的权力并不掌握在人民群众手里吗?很明显,如果有了健全的民主和法制,林彪、“四人帮”一伙是很难平步青云、扶摇直上的;即使上了台,人民也可以把他们撤下来,甚至可以依法弹劾,交付审判。但是,各级人民代表、广大人民群众没有得到这种权力,没有法律制度去限制他们,没有法律手段去制裁他们。这是历史留给我们的一个惨痛教训。

    集体领导的原则,是无产阶级民主制的重要内容。列宁说:“为了处理工农国家的事务,必须实行集体领导。”[69]不实行集体领导,就有变为“寡头政治”的危险,而且难于纠正。要实行集体领导,就要实行法治,就要从法律上明确规定集体领导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各人的分工和权限。集体领导也要个人负责、个人有权,但在这个权上却有一个总的权威——体现集体意志的法律。与法律相抵触的个人权力,就是滥用职权,就应受到领导集体的抵制,就应受到法制的纠正和查处。这样,才能从法律制度上防止个人居于集体之上,出现个人独裁。林彪、“四人帮”上台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因为集体领导的原则根本没有建立起来,选择领导人的权力既不在人民群众手里,甚至也不在领导集体手里。林彪、“四人帮”一伙肆意践踏宪法和法律,作威作福、称王称霸,应该说,很多领导人包括中央和省一级的负责干部是知道得更清楚的。他们虽然通过各种形式同这伙坏蛋作了坚决斗争,但仍然不能充分运用自己的权力把林彪、“四人帮”一伙赶下台来。这一教训难道还不深刻吗?

    30年的实践经验证明,只有实行以法治国,才能高速度地发展生产力,顺利地建设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强国。

    迅速发展我国经济建设,在21世纪内实现农业、工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四个现代化,是我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我们的法制是社会主义的上层建筑,是维护自己的经济基础、保护和发展生产力的重要工具。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调动群众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性、保护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是社会主义法制为四个现代化服务的重要内容。同时,总结经济建设的基本经验,使之稳定下来成为法律,以指导国家建设事业,是社会主义法制为四个现代化服务的重要方面。四个现代化的实现,迫切要求我们加强经济立法,以法治理经济。但是,在经济领域,在社会主义建设上,正如毛泽东同志指出的:“我们还有很大的盲目性。”[70]对社会主义建设的客观规律、对组织社会主义经济的方式方法、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关系等一系列问题,我们还没有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弄得很清楚,还没有总结出一套根本性的规律和方法,使之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作为经济建设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事实证明,如果不制定出必要的经济法规,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按照经济规律管理经济,我们就无法高速地发展社会生产力,四个现代化的宏伟计划就会落空。

    我国的现代化建设要坚持自力更生的原则,同时,也必须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并吸收外国资金,这是促进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因素。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有一系列关于金融信贷,关于外国投资,关于中外合资企业,以及关于专利、税收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只有这方面的法规逐步得到完善,才能促进我国与其他国家的经济合作,促进我国现代化事业的发展。

    为了使经济法规得到贯彻,在制定各种经济法规的同时,还必须建立相应的经济司法机构,加强经济司法工作。列宁说:“各个托拉斯和企业建立在经济核算制基础上,正是为了要他们自己负责,而且是完全负责,使自己的企业不亏本。如果他们做不到这一点,我认为他们就应当受到审判,全体理事都应当受到长期剥夺自由(也许在相当时期后实行假释)和没收全部财产等的惩罚。”[71]我们只有根据列宁指示的精神,对企业经营的好坏实行切实的法律监督,有奖有罚,赏罚分明;只有对那些管理混乱、挥霍浪费、违法乱纪、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企业及其负责人交付经济法庭审判,追究经济责任,实行法律制裁,才能有效地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顺利进行。

    实现农业、工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四个现代化,对于我们来说,是一件伟大事业,但是对于世界来说,只是标志着我们达到先进国家的水平。对于以在全世界实现共产主义为理想的工人阶级说来,这还只是万里长征途中的最初几步。消灭阶级、消灭剥削,极大地发展生产力,实现人类社会的最高理想——共产主义,是工人阶级伟大而艰巨的历史使命。实现这个历史使命是一个长期的奋斗过程,在这个奋斗过程中,是离不开国家和法律的。因此,以法治国不是权宜之计,而是根本大计;不只是在实现四个现代化时需要它,在实现四个现代化以后,也还要充分运用法律的武器,发挥法制的作用,以法治理国家,为早日实现共产主义打下坚实的基础,准备充足的条件。

    现在,我们的国家已经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经过30年的斗争与改造,我国的地主阶级、富农阶级已经消灭,资本家阶级已不再存在,这些阶级中有劳动能力的大多数人已经改造成为社会主义社会中自食其力的劳动者。虽然还有反革命分子和其他阶级敌人,还有犯罪分子,阶级斗争还没有结束,但阶级斗争已经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我们已经有了可能,也有了十分迫切的必要进一步扩大人民的民主权利,按照法制原则处理包括敌我矛盾在内的各种问题,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动员和组织一切力量为现代化建设事业努力奋斗。我国社会发展的客观形势,既提出了以法治国的迫切要求,又为以法治国提供了根本的前提条件。排除各种阻力,实行以法治国,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

    二 克服以法治国的思想障碍

    新中国成立以来法制建设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告诉我们,要实现以法治国,就必须在思想理论方面纠正各种错误认识。当前,还有哪些重大理论是非需要澄清呢?

    要实现以法治国,就必须彻底改变那种把以法治国同党的领导对立起来的错误观念。

    以法治国同党的领导是密切相关的。以法治国要有党的领导,党的领导也必须通过以法治国才能更好地实现。社会主义法律是党领导制定的,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定型化、规范化、条文化。党通过领导国家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贯彻和执行法律,把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意志,并且运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这正是巩固与加强党的领导,而绝不是降低或削弱党的领导。我们的党是执政党,这种领导地位得到了宪法的认可与保障,任何人反对党的领导都是违反宪法的。但是,党对国家的领导如果没有法律来作出明确的、具体的、详细的规定,党就领导不好国家。以法治国严格要求党的任何组织与个人,从党中央主席到每个普通党员,都要依法办事,是为了使法律得到统一而严格的执行,这不是否定和削弱党的领导,而正是为了维护党的领导。可是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里,不少同志却蔑视和轻视法制,以为党的组织和领导人严格依法办事是限制和削弱了党的领导,以为不运用法律和制度去治理国家,而是以党代政、以言代法,事无巨细一律都凭党的各级组织和领导人直接发号施令,那才是体现了党的“绝对”领导,这不能不说是我们党还缺乏统治经验的一种表现。

    党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武装全国人民,要运用它指导各条战线的工作,但是,马克思主义不是法律,也不能代替社会主义法制。“四人帮”的顾问康生叫喊什么,哪有这个法、那个法,“马克思主义就是根本大法”。这是极其荒谬的。马克思主义是一种科学真理,是属于思想领域的东西,我们只能通过宣传教育,让人们接受马克思主义,而不能用强制的方法让人们信仰马克思主义。我国公民有思想和言论自由,他们可以信仰马克思主义,也可以不信仰马克思主义。而法律则不同,法是统治阶级意志被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人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任何人违法犯罪都要受到制裁。因此,马克思主义与社会主义法制是两个范畴的东西,不能混为一谈;也绝不可以用马克思主义代替社会主义法律。我国宪法和各项具体法律的制定,都是以马列主义作为指导思想的,因此,以法治国,绝不会削弱或贬低马克思主义的地位和作用,而是能够更好地发挥它在革命与建设中的作用,从而巩固和加强党的领导。

    多年以来,不少同志把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等同起来,或者对立起来,认为有政策就行了,何必还要法律;强调法的作用会贬低政策的作用,因而会削弱党的领导。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法律与政策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两种不同的社会现象。党的政策是制定法律的重要依据,但同时又绝不可以把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看成是一个东西,不能以政策代替法律。既然法律是政策的定型化、条文化和具体体现,既然党的政策通过法律的形式成了全体公民都要严格遵守的行为准则,那么,执行法律就是执行党的政策,就是服从党的领导;实行以法治国不仅不会降低政策的作用,反而能够使党的政策得到更好的贯彻,使党的领导得到强有力的巩固。

    有的同志认为,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政策的效力应该高于法律的效力。这种观点也是不正确的。完备社会主义法制需要一个过程。当某一方面的法律尚未制定出来的时候,在一定程度上讲,政策也可以起法律的作用。但是当法律已经制定出来,就必须按照法律办事,而不是按照党的政策办事。在适用法律时,要正确理解贯彻在其中的党的政策精神,但是绝不允许借口对政策的原则精神各有不同理解而自行其是,破坏对于明确而具体的法律条文的严格执行。在一般情况下,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是完全一致的;如果出现不一致,应及时向上级直至中央反映这种情况,而在执行时,必须先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做。如果随着客观形势与任务发生变化以及革命与建设经验的不断丰富与积累,某些法律条文需要修改,那也应该以民主的方式,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进行,任何一级组织包括党中央在内,都不应发布那种同现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决议、命令和指示。如果不是这样做,那就不能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就会损害党和人民的利益。

    要实现以法治国,还必须彻底改变那种“无产阶级要人治,不要法治”的错误观念。

    我们认为,所谓人治,主要是由掌握权力的统治者个人的意志来治理国家,是一种倾向于专制、独断的治国方法。所谓法治,则是用体现整个统治阶级集体意志的法律作为治理国家的依据和标准,是一种倾向于民主、排斥专制的治国方法。人治的主要特点,是个人具有最高权威;法治的主要特点,则是法律具有最高权威。这种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才有的。民主和法治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主义斗争的两个主要思想武器。针对封建主义的“君权神授”,资产阶级提出了“天赋人权”的学说;针对封建主义的“主权在君”,资产阶级提出了“主权在民”的思想;针对封建主义的君主专制中央集权,资产阶级提出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主张;针对封建主义的皇帝是最高立法者,资产阶级提出搞普选制、议会制,立法权由议会行使;针对封建主义的法外专横,资产阶级提出了“法无明文不为罪”;针对封建主义的法律公开维护以皇权为中心的等级与特权,资产阶级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虽然资产阶级的法治归根到底是为了维护资本主义私有制和资产阶级的政治统治,但是应该承认,资产阶级法治主义的理论与实践,是对君主专制主义的彻底否定,是对人治的彻底否定,是人类历史的一个巨大进步。在帝国主义时期,资产阶级法治的历史作用虽然已经由原来进步的事物走向了自身的反面,但它同公开抛弃法治的法西斯主义也还有很大区别。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治理自己的国家,也存在着“法治”或者“人治”这样两种根本不同的方法。无产阶级的法治,就是要求制定一部完善的宪法和一整套完备的法律,使各方面的工作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坚持一切党政机关和社会团体、一切工作人员和公民个人都要严格依法办事;法律和制度必须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任何领导人都不能随意加以改变。而人治则与此相反,认为法律束缚自己的手脚,有了党的政策可以不要法律,认为法律只能作为办事的参考,个人权力应该大于法,领导人的意志高于法,办事可以依人不依法,依言不依法;认为群众的“首创精神”可以高于法律,群众运动一来可以把法律当废纸扔在一边。这种反对“法治”主张“人治”的理论、意见、思想、看法,不是在很长一个时期里,在我们的很多干部包括不少高级干部中曾经相当流行吗?然而30年来的经验教训充分证明,不搞法治搞人治,就会破坏正常的民主生活,导致个人独裁;就会破坏党和国家的集中统一领导,“独立王国”林立,“土法”丛生,无政府主义泛滥;就会出现司法专横,发生种种冤假错案,造成冤狱遍于国中的悲惨局面,就会失去广大群众对各级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对领导人员的监督,为大小野心家篡党夺权、任意改变国家的基本政治、经济制度大开方便之门。

    有的同志说,人是决定的因素,法制的威力要由人来发挥,离开人治谈法治,法治是不能实现的,人治同法治的关系,犹如战士同武器的关系,因此必须把两者结合起来。显然,这是把“人治”同“人”、“人的因素”、“人的作用”这些完全不同的概念混为一谈了。“人治”是一种否认或轻视法律和制度的重大作用而主张依靠长官意志来治理国家的方法,是同“法治”这一治国方法相对立的一种理论和实践,它同“人”、“人的因素”、“人的作用”完全不是一个意思。人治与法治有着原则的区别,是相对立而存在、相斗争而发展的。否认人治与法治的根本对立,主张既要实行法治,也要实行人治,这在理论上是不正确的,实践上是有害的。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法治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认为有法才能治国,无法必然乱国,违法一定害国;而人治则认为法律可有可无,有法可以不依,凡事由少数领导者个人说了算。这两种完全不同的主张和做法怎么能够并存呢?认为社会主义国家既要实行法治,也要实行人治,这种观点表面看来似乎很全面,既重视法的作用,也重视人的作用,实际上却搞乱了法治与人治的本来含义,把“法治”与法等同起来,把“人治”和“人”等同起来,混淆了法治与人治的本质区别,其结果必然是从根本上否定法治这一治国方法。

    要实现以法治国,还必须在全党和全国人民的心目中牢固树立起法律具有极大权威的正确观念。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在全党和全国人民中树立起法律具有极大权威的观念,并认真实行这一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社会主义的法律是人民通过自己的代表,通过国家权力机关,以完备的立法程序,慎重而庄严地讨论通过的。它集中体现了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因此,无产阶级的法律具有极大的权威,就是人民的意志具有极大的权威。坚持社会主义法制具有极大权威,就是坚持只有人民的意志才具有极大权威,不允许任何人以自己的个人意志作为最高权威凌驾于法律之上;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神圣不可侵犯,就是坚持人民的利益神圣不可侵犯,不允许任何人任意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我们讲法律具有极大权威,并不是说法律不能修改,而是要强调它的稳定性、连续性,尤其是它的权威性。社会主义的根本政治、经济制度,包括公民的基本民主权利和自由,一旦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肯定下来,任何人都不能随意改变。只有这样,才能防止那种依人不依法、依权不依法、依言不依法的现象,才能做到使法律和制度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避免那种“人存政举、人亡政息”的局面。我国是经历了两千多年封建专制主义统治的国家。专制主义的一个特点,是统治者个人具有绝对权威。在中央,是皇帝决定一切;在地方,是长官决定一切。在我国,这种意识形态的流毒和影响是根深蒂固的。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我们过去十分重视树立各级领导者个人的极大权威,而十分轻视树立法律和制度的极大权威。结果是,在干部中,权力大于法,以言立法、以言废法的专制主义得以滋长和泛滥;在群众中,则助长了那种把一个国家、一个地区是否兴旺发达的希望完全寄托在个别领导人身上的小生产者心理,而不懂得民主与法制的重要作用,不知道如何运用法制这个武器去行使自己管理国家的最高权力。无数事实证明,今后只有在全党和全国人民的思想中牢固地树立起法律具有极大权威这一观念,并在实践中彻底坚持这一原则,广大人民群众才可能最有效地运用法制这个武器去行使自己的意志、维护自己的利益,才能防止林彪、“四人帮”一伙坏蛋制造的历史悲剧在我国重演。没有法律具有极大权威的正确观念并在实践中真正贯彻这一原则,就没有以法治国,就没有无产阶级专政的巩固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胜利,这是从我国30多年来法制建设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中得出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结论。

    三 健全法律制度,实现以法治国

    以法治国并不是一个空洞的政治口号,而是无产阶级治理国家的根本方法。实现以法治国,就是要求我们运用十分完备的法律制度来治理国家。因此,不仅需要解决思想方面的问题,更重要的还在于改变与以法治国不相适应的各种制度。

    全面加强立法工作,尽快地制定出一整套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是实现以法治国的前提。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指出,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标志。在这里,“有法可依”是完善法制的前提条件。可以说,没有一整套完备的法律,也就没有实行以法治国的基础。我们认为,要完备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必须着重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宪法和各种部门法必须门类齐全,使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都要有章可循,坚决杜绝社会生活中无法可依,或某一领域中法制空白的现象。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颁布了七部重要法律之后,已使我国长期无法可依的现象有了根本改变;但是还必须看到,由于法律虚无主义的长期影响,我国法制建设中的空白还相当多。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商业法、工厂法、计划生育法等都急需制定;婚姻法、劳动法、兵役法等都急需修改。不完善这些法律,就会直接影响到我国四个现代化的建设,就会直接影响到我国政权的稳定和巩固。所以尽快完备我国各项立法工作,仍是我们实行以法治国急需建立的重要前提。我们建国已经30年了,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极为丰富,全面地开展立法工作的客观条件已经充分具备。那些认为我们的经验还不多,因而主张立法工作必须慢慢来的论点,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第二,完备社会主义法制还必须使各种法律规范本身完整、具体、细致、周密。这包括各种法律的条款内容要全面、结构要严谨、语义要明确、界限要清晰。法律是高度规范化的行为准则,具有强制执行的特点,因此,法律的规定不能含含混混、模棱两可,更不能文章化、口号化、政治化。有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地域辽阔、情况复杂,因此我国法律应尽量“原则化”,不宜细致、具体。应当说,这在当前是妨碍我国法律建设的一个重大思想障碍。法律的繁简程度,是与一个国家的社会政治、经济情况分不开的。我国当前急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法律不完备,因此,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实际生活的需要,尽量使其完善、具体、细致。法律的条款不明确、不具体,搞所谓“原则法”,那只能造成适用法律时的模棱两可,给执法者以极大“自由裁决”的权力,从而造成法制的虚设。

    第三,完备法制的重大标志,还在于必须使所有的法律规范都要公开,坚决废止那些名目繁多的不适当的起法律作用的“内部规定”。这些“内部规定”,实际上是一种脱离人民群众的监督、脱离政权机构的管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超级法律”。这也是我国法制不健全的一种表现形式。任何一个国家制定法律的直接目的都是为了让所有的人都能严格遵守,因此,一个不言而喻的前提,就是要让所有的人都知道法律的内容,否则,遵守法律从何谈起?我国古代的封建统治者都知道“铸刑鼎”的道理,把封建统治阶级规定的法律铭刻于大鼎之上,让老百姓都知道,以维护封建统治者的根本利益。我们今天有些人却连“铸刑鼎”的道理也不懂,他们津津乐道于脱离人民群众监督的某些“内部规定”,这些“内部规定”非常适合那些官僚主义者的需要,也为某些特权者所爱不释手,它是实行以法治国、完备社会主义法制的一大祸害,必须坚决取缔。同时还要指出的是,应该严格划分法纪与党纪、政纪的区别。党纪的最高处分是开除党籍,政纪的最高处分是开除公职。除此之外,诸如各种形式的拘留审查、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搜查住宅、扣押信件等都属于法纪的范围,都应由国家司法机关按公开的法律规定处理,不得以什么“内部规定”为据。今后,一切法律规定都必须明令公布,交人民群众监督执行,否则,就不具有法律的效力。

    所有国家机关和党的各级组织、全体公职人员和公民都严格依法办事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关键。

    我国七部重要法律颁布之后,广大群众众目所视、人皆关心的一件大事,就是我们能不能一丝不苟地坚决执行这些法律。这是实现以法治国面临的一个十分尖锐的问题。由于法律虚无主义的长期统治,特别是林彪、“四人帮”的疯狂破坏,我国宪法规定的许多基本原则都曾遭到公开践踏,在我国造成了“失信于民”的痛苦经历。因此,我国新颁布的各项法律也必然面临着一个“取信于民”的重大课题。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是实践。检验我国法制是否有力量、有权威,也只能靠实践,没有比事实更有力量能去说服人民相信我们的法律是可以信赖的了。新中国成立30年来,究竟有哪些重要的事实,使法制“失信于民”,需要从制度上加以根本改变的呢?

    第一,必须坚决杜绝法律定而不行、言而无信的现象,绝对保障我国法律的严肃性。法律是通过国家机关制定和认可,由国家力量保障强制执行的行为准则,法律的严肃性是法律本身所不可缺少的基本要素。如果法律只是冠冕堂皇地罗列一些条文,而实践中又仅仅把法律当做摆设,在行动上另搞一套,那么再好的法律也不过是一纸空文,在人民群众中只能是毫无权威。解决这个问题,一是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机构——人民检察院的作用,要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律实施的职能。当前最主要的就是要使法律监督机构有职有权,保证它们能够对法律的执行实行有效的监督,特别是要严肃对待国家干部中违法乱纪的问题。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渎职罪,凡利用职权违法乱纪,造成国家和人民一定损失的,都必须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二是要加强宪法的监督执行。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也是人们的行为标准,应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在我国,什么是违宪、如何确定违宪、违宪如何处理,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四人帮”横行时期,违宪行为成为公开的“革命行动”,造成了“根本大法,根本没用”的悲剧。我们应该参照其他国家的经验,建立和健全维护宪法权威的监督机构与司法机构,如建立宪法法院等。否则,根本大法的严肃性就仍然没有保障。

    第二,必须坚决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制原则,从思想上尤其是从制度上认真解决一部分干部包括少数高级干部在内的特权思想、特权作风、特权地位的问题。干部搞特权,是树立社会主义法制权威的一大障碍,我们认为,要彻底解决这个问题,一是要加强马克思主义的思想教育,大造革命舆论,使人们真正认识到,搞特权,对于共产党员和革命干部来说,不是什么光荣,而是一种莫大耻辱。二是要在适用法律方面坚持法制的平等原则。一个人不论现在地位多高,过去功劳多大,如果违法犯罪,都要受法律同样的制裁。三是要建立和健全一整套党规党法,充分运用党的纪律手段,同党员干部中搞特权的人和事作坚决斗争。四是要彻底改革干部制度,使华国锋总理在五届人大二次会议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建立干部的考试制度、考核制度、监督制度、奖惩制度、罢免制度、轮换制度、退休制度,真正付诸实施;要把所有这些制度的改革形成法律,并公之于众,让广大人民群众监督执行。这四条是缺一不可的,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这里,干部制度的改革具有决定性意义。马克思主义认为,存在决定意识,如果我们不能认真而切实地从制度上堵塞干部搞特权的一切漏洞,杜绝干部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地位的一切可能,干部中的特权思想和特权作风是无法解决的。

    第三,执法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要坚决依法办事。执法机关依法办事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要求处理任何民事、刑事案件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办事,对一切人实行同一个尺度、同一个原则,从而排除任何人具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二是政法机关本身的任何活动都必须严格遵守各种法律规定,做到执法者首先守法。公安机关处于政法工作的第一线,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哨兵,在特殊的条件下,还要用特殊的手段与犯罪分子进行各种形式的斗争,因此它的活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长期以来,特别是在“四人帮”横行时,公安战线上无法可依、有法不依的现象十分严重,视法律为束缚、迷信长官意志的习惯,在某些人身上表现得十分突出。今后,如何从思想上特别是从法律制度上解决公安工作切实遵纪守法的问题,是健全法制的一个重要课题,这方面需要采取的重要措施之一,是切实搞好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从思想上和制度上彻底改变过去那种公安机关的地位和权力高于和大于法院和检察院的情况,要彻底改变那种“一长代两长”、“一长代三长”的做法。

    认真搞好党政机关的分工与制约,切实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是实现以法治国的组织保证。

    唯物辩证法认为,任何事物都是矛盾对立面,又统一又斗争,由此推动事物的发展。一个国家政权,从阶级实质上讲,是统治阶级独自掌握权力和行使权力的工具,因此,统治权力是统一的和不可分割的。但从每个具体国家机关的作用来说,它们又互相分工、互相制约。根据马克思主义的普遍原理,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我们的国家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并对各国家机关的权力作了明确的分工。但是,林彪、“四人帮”一伙打着“党的领导”、“一元化”、“集中统一”等旗号,妄图集党、政、军、公安、司法等大权于一身,实行封建专制的独裁统治,他们在一系列涉及国家根本制度的问题上,完全把宪法的原则抛掷一边,用党政不分、以党代政、以言代法等根本违反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原则的东西,当做国家实际实行的制度,从而使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变成徒具虚名的橡皮图章。在政法机关的关系上,他们搞什么“三合一”的“群专委员会”、“人保组”,实际上就是妄图把无产阶级专政机关变成脱离党和人民监督、没有任何相互制约而仅仅由他们独自控制的新式盖世太保。文化大革命中,大量冤假错案的产生,不正是“四人帮”这条反革命路线的产物吗?十年腥风血雨的政治浩劫,给我们最基本的历史教训之一,就是要完善民主与法制,无产阶级国家机器的职权与分工,应当受到社会主义法制的严格规定和限制。无产阶级的国家政权应当努力创造使林彪、“四人帮”式的封建专制和个人独裁既不能存在也不能再产生的社会环境。

    党政关系也就是党的领导与国家政权之间的关系,这是被林彪、“四人帮”搞得最乱的一个问题。党的领导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但党的领导绝不是党政不分更不是个人独裁。董必武同志早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就曾提出,“由党直接作政权机关的工作是不好的”,党的领导应当表现为:(1)对政权机关工作的性质和方向应予确定的领导;(2)通过政权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实施党的政策,并对他们的工作实施监督;(3)挑选和提拔忠诚而有能力的干部(党与非党的)到政权机关去工作。这就是说,党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路线的领导,绝不是越俎代庖,干涉和包揽国家机关的具体工作。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各级革委会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明确规定了它们的职权和地位,这是我国法律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为了保障这些法律的实现,必须首先解决党政不分的问题。如各级党委不应直接向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发号施令;党委的决议只在党内有约束力,对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没有约束力,各级党委的第一书记一般不要兼任同级人大常委会特别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职务;这些领导人应由人民代表民主选举产生;各级党委要尊重各级人大常委会和政府的决议与指示并保证其贯彻执行;任何人非法干涉和破坏人大常委会和政府的工作,都应追究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从法律制度上真正解决党政不分的问题。

    为了实行以法治国,在国家机关的分工与制约上,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要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所谓司法独立,就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个人的干涉。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为了保障这一原则的实现,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各级法院院长和检察长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这就从组织制度上保证了司法机关活动的独立性。同时,长期在我国司法工作中实行的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对县以上干部和知名人士等十个方面特殊规定的审批制度都已取消,这是保证我国司法独立原则得到切实执行的重大决策。今后的问题,主要是各级党委不折不扣地贯彻这一决定,各级司法机关大胆工作,勇于负责,忠于职守,敢于同一切破坏司法独立的错误行为作斗争。

    实行以法治国,还必须造就一大批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实行以法治国,主要讲的是要把法律作为治理国家的准绳,它并不是否定人的作用。任何法律的制定、贯彻、执行都必须通过人的活动,才能变成实际的力量。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是从组织制度上保障司法人员严格执行法律而不受任何其他因素的干扰,这使各级司法工作人员肩负的任务更加光荣和艰巨。真正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造就一大批敢于坚持真理、勇于为捍卫社会主义法制而不惜以身殉职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是实行以法治国的重要保障。党和国家应该大力表彰那些不畏权贵、不徇私情、执法不阿的司法工作人员和人民律师,并让他们在我们的国家得到应该享有的地位和荣誉。

    实行以法治国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以法治国就必不可免地要对个人权力进行调整,对非法的权力进行限制,党委的某些权力要收归司法机关,公安机关的某些权力要收归法院和检察院。所以,从一定的意义上说,以法治国是一场制度的革新,是一场革命。社会的发展要在不断改革中实现,历史的前进是在不断改革中完成。任何一个时代都有一批批立志改革的先行者,他们思想解放,勇于探索,抓住真理,所向披靡,向一切落后的事物宣战。党的好女儿张志新烈士就是这样的先行者。她以敏锐的思想和殷红的鲜血向着现代迷信和专制残余英勇冲击,唤起人们对改革制度的重视和对以法治国的向往。现在,人心思治、人心思法,全国人民急切盼望我们国家经济繁荣、政治安定、法制昌明,我们共产党人、工人阶级不要辜负人民的希望,一定要依靠人民的力量,运用法制的权威,治理好我们伟大的社会主义祖国。

    后记:

    这是为1979年9月下旬中国社会科学院召开的“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三十周年学术讨论会”提供的论文,作者是李步云、王德祥、陈春龙。9月30日,李步云在会上作了口头发言。全文收入《法治与人治问题讨论集》(群众出版社1981年版)。《光明日报》在征求中央法制工作机构一些同志(如高西江)的意见后决定发表此文,但坚持要改题目。理由是“以法治国”口号关系重大,中央尚无此提法。后以《要实行社会主义法治》为题,于1979年12月2日在该报摘要发表。这是国内学者第一次提出并系统论述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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