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原理-物权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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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物权的概念与性质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为近现代民法一项重要概念,其与债权共同构成近现代财产权的两大基石。没有物权、债权等财产权概念,也就无所谓近现代私法制度,尤其是作为形式民法的民法典。因之,研究物权法,须从物权的概念谈起。

    如所周知,在法律的发展史上,囿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各国学者对于物权基本问题的认识,较之债权存疑更多。尤其对于何为物权,即物权的概念是什么的问题,自中世纪后期注释法学派正式涉猎这一问题以来的数百年间,这一问题一直就是民法学者争论不休,见仁见智的问题。即使现今,学者就此问题的论争也依然未有止息,相反仍有继续下去之趋势。

    现代民法的研究成果表明,人类之有真正的物权观念,大抵肇始于古罗马法时代。但是,限于当时的学说理论对于物权关系的认知程度,以及受立法技术水平的限制,于罗马法的全部立法文献中,立法者始终未能提出“物权”一词。因此,散见于罗马法史料中的只是一些具体的物权类型概念,如所有权、役权、地上权、永佃权、质权,等等(据考证,在罗马法时期,既无“债权”( obligatio) -语,也无“物权”一词,而真正以“ius in re”来表述“物权”这一概念的是在人类的中世纪时代。但于罗马法上,近现代意义上的“物权”概念已经萌芽,此即著名的“物的诉权”(对物之诉,actio in rem)的概念。与这一概念相对应的是所谓“人的诉权”(对人之诉,actio in personam)概念。罗马法,正是通过这两个“诉权的概念”来表现和反映实体法上的“对人的权利”(债权),与“对物的权利”(物权)的。这一点也是罗马法的重要特色之一。参见[日]原田庆吉:《日本民法典的史的素描》,创文社1954年版,第91页;[日]本城武雄等:《物权法》,嵯峨野书院1984年版,第9页。)。

    一般认为,近现代意义上的物权概念,最早系由11-13世纪的欧洲前期注释法学派代表人物伊洛勒里乌斯(Imerius约1055-1130年)和亚佐(Azo Portius约1150-1230年)等人所提出。他们在对罗马法大全进行研究、诠释时,建立了初步的物权学说。嗣后经过近700年,物权概念始正式见于成文的民法典上,此即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307条:“物权,是属于个人的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往后又经过将近一个世纪,于深入吸取奥地利民法关于物权概念的规定的基础上,1896年德国民法典遂以“物权”为编名(第三编),计442个条文(第854条一第1296条)的详尽内容,对物权及其基本类型作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规定。从此,效仿这一立法例,于民法典中设立“物权编”,规定各项物权制度,遂成为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如日本、瑞士、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等进行民法典编纂时的一项通常做法。

    尽管近现代各国相继于民法典上建立了各自的物权制度,但对于物权的定义,各国立法与学说见解从来未获一致。据统计,自近代以来,关于物权定义的各种界说,约有五十余种。对于学者所提出的各种定义,稍作分析,大抵可归并为三类。

    第一类,对物关系说。该说最初发轫于中世纪的注释法学派,尔后为德国民法学者邓伯格( Demburg)所积极倡导,并予以完善。认为债权关系乃人与人之关系,物权关系乃人与物之关系。因而物权的定义为:人们直接就物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

    第二类,对人关系说。此说肇端于近世之初,其代表人物为德国民法学者萨维尼( Savigny)与温特夏德(Windscheid)。他们以一般权利的通性为论据,认为由法律所明定的各种权利,无论其性质如何,所涉及者莫不为人与人之关系。换言之,在他们看来,无论债权关系或物权关系,都属于人与人之关系。二者之不同点,仅在于债权只得对抗特定人,而物权则得对抗一般人。萨维尼指出:一切法律关系均为人与人之关系,故物权也为人与人之关系。温特

    夏德氏说:权利,系存于人与人之间,而非存于人与物之间。基于此种认知,他们认为物权的定义应当为::具有禁止任何人侵害的消极作用的财产权。

    第三类,折衷说。此为折衷上述两种学说而形成的一种学说。认为物权有对人、对物两方面关系,其支配一物之方法及范围,不仅为事实问题,同时也包涵有法定的法律关系。但是,仅有此对于物的关系,尚难确保权利之安全,故还必须使人对物负担一种不作

    为的消极义务。这样,“二者相依相成,即可确保物权之效用”(关于各种学说的较详尽的介绍,可参见陈华彬:《关于建立我国民法物权制度的研究》,西南政法学院199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8-9页。)。以上各说,近世学者多采折衷说,即认为物权之成立,须同时具备两项要素:一是权利人对于物具有之支配力(间接要素);二是权利人得对抗社会一般人的权能(消极要素)。依此折衷说,并根据关于权利本质的通说,认权利由法律上之力与合法利益二要素构成,以及使人对于物权之涵义有一目了然之感,论者认为,物权的定义似可界定为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他性的享受其利益的权利。据此定义,可知物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物权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物权为一种物之归属的权利,法律赋予物权人对于特定物以直接支配力。所谓支配,指物权人依自己的意思对标的物加以管理处分。此种管理处分,不以法律行为为限,包括事实上的使用、处分等一切可得对物实施的任何行为,如房屋所有人可依己意对房屋为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之干涉;抵押权人于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得依法请求法院拍卖抵押物等等。所谓直接,指物权人对于标的物之支配,无须他人行为之介入,即可获得实现,此与

    债权系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迥不相同([日]松坂佐一:《民法提要》(物权法)有斐阁1980年版,第3页。)。关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后面将要述及.于此不赘。

    物权虽为对于物的支配权,但物权人之对物为支配本身并不是物权的目的。物权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物的支配来实现对物的利用。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说,物权乃是一种无须他人行为的介入而可直接利用物的权利。租赁权、使用借贷权虽然也是利用物的权利,但其权利的真正实现必须有赖于债务人的协力。须注意的是,罗马法以来,对于物的利用权在法律上应当怎样加以构成(即确定为债权的利用权还是物权的利用权),从来就不单单是一个纯粹的理论问题,而更多的是受当时社会生活中居于主导地位的法律思想影响的结果。日耳曼法,在法律上将租赁权作为物权处理,而罗马法,则将之解释为一种出借人与借用人间的对人关系(债之关系)((日)松坂佐一:《民法提要》(物权法),有斐阁1980年版,第3页。)。如所周知,我国及近现代多数国家民法,就此采取的是罗马法主义。

    第二,物权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

    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惟此所谓“物”,原则上系指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J产。作为无体物的发明、著作等,属于知识产权,在法律技术之处理上与物权不同。但须注意,各国物权法亦有以权利为物权之客体的情形,如我国现行法规定的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即是适例。但是,此等存在于权利上的权利,并非真正之物权,只不过与物权相类似,而使其准用有关物权(动产质权、不动产抵押权)之规定而已,理论上称为“准物权”。因之,说物权之客体以“物”为限,并无不当。

    又因物权系对物为直接支配的权利,故其权利客体必须为特定物。仅言明物之种类及数量,而未具体特定之物,虽可作为债权的标的而成立债权契约,但却不能以之作为物权的标的。例如与书店订立购买《物权法原理》50册的契约,于双方达成合意时,买卖契约即告成立,但是,买受人如未受特定的50册《物权法原理》之交付,则无论如何都不能使物权存在于该未具体特定的50册《物权法原理》之上。

    基于物权之标的物须为特定物的理由,物权的标的物尚须为独立物。单一物之一部分,或其他物之构成部分如地上之树木,既不便于直接支配,也不能交付或登记,故在成为独立物之前,不得在其一部分或构成部分上成立物权(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台]海宇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5年印刷,第2页。)。惟我国集体土地内之矿产资源,虽为集体土地之部分,但依我国矿产资源法属于国家所有,是为例外。

    第三,物权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

    物权为民事权利之一种;而权利之本质为法律赋予特定人得享受特定物之利益的法律上之力。物权之权利人,既得依己意直接支配其物,当然也得直接享受其物之利益。换言之,法律将某物归属于某人,正在于使其可得享受该物之利益。物权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及担保物权之分别。在所有权,权利人所享受的利益为物之全部利益包括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在用益物权,权利人可直接享受物之利益的内容有二:一为直接利用物之利益,二为以物供他人利用,而直接享受取得对价的利益;在担保物权,直接享受物之利益的方式,为无须他人(债务人或第三人)行为之介入,而优先取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日]松坂佐一:《民法提要》(物权法),有斐阁1980年版,第4页;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3页。)。

    第四,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绝对性权利。

    物权作为一种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具有绝对性,对任何人均有其效力。于受他人侵害时,物权人得主张物上请求权,排除他人侵害,以回复物权应有的圆满状态。因之,物权又称为绝对权或对世权(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1992年版,第32页。)。

    第五,物权为排他性的享受特定物之利益的权利

    物权既然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则当然具有排他性。物权的排他性,让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存在性质或内容不相两立的物权。例如某一房屋既然属于A所有,则当然就不能再属于B所有([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3页。)。

    二、物权的性质

    物权的性质,近世学说多称为物权的特性((日]于保不二雄:《物权法》,有斐阁1956年版,第10页。)。物权的性质,主要是用来判明某种权利是否物权,以及该种权利具体属于何种类型的物权的一项重要概念(晚近以来的民法学说常谈及所谓物权的本质问题。物权的本质与物权的性质,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关于物权的本质,学说甚有争论。有的认为在于对物之直接支配性;有的认为在于诉之保护的绝对性。德国著名的物权法学者韦斯特曼( Weatennann)认为,二者均不足以说明物权的本质,于是提出权利归属理论,认为物权之直接支配性与保护的绝对性,皆源于物权的财货归属功能。此项见锯已成为德国现今之通说。按照这一通说,物权既然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则当然具有排他的绝对的效力。归纳言之,计有两点:一为对物之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二为排他的保护的绝对性。而且此两者皆源出于物之归属,即法律将特定之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的侵害或干预。关于此,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第31页。)。与物权的概念相同,物权的性质,不仅是一个历史的概念,而且也是一个实定法上的概念。物权的性质,既是物权的固有的特性,也是物权的静的属性。物权的动的属性,学说上称为物权的效力。关于物权的动的属性即物权的效力,论者将于物权的效力一章中述及。以下仅论述物权的静的属性,即物权的性质问题。

    (一)直接支配性

    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直接支配性,为物权的本来的性质([日)于保不二雄:《物权法》,有斐阁1956年版,第10页。)。所谓直接支配性,指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行为或意思的介入,而对标的物为管领(“管领”(Beherro chung) -词,系近世民法学者专门用来描述物权的对物的直接支配性的一个术语,其涵义界说不一。学者王翰芳谓:管领系指“施实力于一定之物上”;王云五说:“管领就是支配,或是调度”,因而“物的管领,不外是指支配或调度其标的物”:,综合这两项见解,论者认为,对物施予一定之实力,进而对之予以全部的直接支配者,即是“管领”。)处分,以实现其权利内容的特性。因物权系权利人对物为直接支配的权利,所以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物权,此称为物权的排他性;因物权为权利人对物为直接支配的权利,故其权利内容之实现单依权利人的行为即可直接达成。另外,由物权为权利人对物为直接支配的性质所决定,物权人处分其物权也可不须经义务人之介入或同意而迳直为之。此与债权亦有不同。

    (二)独占性或排他性

    物权因系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故物权在对外关系上必有排除他人干涉,而由物权人独占的享受其利益的性质或效力。物权的独占性或排他性,为物权的本来性质,其与直接支配性,为互为表里的关系。物权的独占性或排他性,是对单个的特殊物权进行抽象概括而形成的性质(日)舟桥谆一编辑:《注释民法>;(6),有斐周1967年版,第6页;(日)于保不二雄:<;物权法》,有斐阁1956年版,第9页。)。其意义指同一标的物一上,性质不两立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物权不得同时并存,此与债权显不相同。在现代人类生活中,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可大别为两种:一是承认各种权利得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但其能否实现则委之当事人的自由意思,此即所谓债权;二是保护权利的排他性,使同一内容的不相容的权利不得井存于同…标的物之上,此即所谓物权(郑玉波:《民法物权》,[台)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3页。)。物权与债权,现代民法合称为财产权。

    (三)对世性、绝对性及不可侵性

    物权,以独占的排他性为其特色,故自古以来其即与债权为对人权、相对权不相同,而被认为是对世权、绝对权,学说称为物权的对世性、绝对性。对世性、绝对性,为近现代物权的重要特性。

    在此有必要提到权利的不可侵性。按照现代民法,权利之受侵害,将成立侵权行为。此所谓权利,不独包括物权,同时也包括其他支配权如人格权等。晚近以来,债权不仅以特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锁”这一形式而存在,而且法律也将它作为财产权之一种而认其有高度的财货性。这样,使第三人侵害债权而成立侵权行为也就具有了可能性。基于权利的不可侵性理论,债权由此也就被认为具有不可侵性。因之,从不可侵性这一点上看,对世性、绝对性便不能说是物权的特性。但是,若从排他性的意义上看,则对世性、绝对性及不可侵性等,均应认为是物权的特性([日]于保不二雄:《物权法》,有斐阁1956年敝,第11页。)。

    (四)追及性

    物权,于其标的物发生不能使物权的内容得以完全实现的情事时,基于物权的直接支配性及独占排他性,权利人得追及标的物之所在,而实现物权的内容,称为物权的追及性([日]于保不二雄:《物权法》,有斐阁1956年版,第14页。)。依物权的追及性,标的物之占有人负有容忍权利人追回其标的物的义务。关于物权的追及性,后面将要述及。

    (五)公示性

    物权为一种具有强大性质和效力的权利,因此为了确保物权秩序的安定与交易的安全,物权的归属、变动乃至物权的次序等,均应向社会加以公示,此在学说上称为物权的公示性。物权的公示性,为近现代物权法重要问题之一,本书将于物权的变动一章中作详细论述。

    (六)独立处分性

    近现代财产法,在保障私有财产的保有自由的同时!也保障私有财产的处分的自由。物权为私有财产之根本,在法律未作特别限制的范围内,权利人对其财产自有完全的自由处分权。虽然近代法上,债权原则上也被肯定有处分性,但随着不动产租赁权物权化进程的推进,以及“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之采用,法律通常只肯定债权有消极的处分性,而否认有积极的独立的处分性。因之可以肯定,独立处分性实为物权的一项特性([日]于保不二雄:《物权法》,有斐阁1956年版,第15页。)。

    (第二节    物权之缘起与物权的两种观念

    一、物权之缘起

    物权与债权,为近现代民法两项重要概念,二者共同构成近现代民法之两大基石。历史上,物权观念与物权关系的产生较债权观念和债权关系为早。而物权观念与物权关系之滥觞,又是以人类对于物的私的占有关系为其端绪的。

    在人类的初生时期,天地万物,混混噩噩,人智未开,所谓现代意义上的对物的占有关系绝不存在。嗣后经过漫长的历史时期,随着人类社会出现了对无主物,即现在或过去均未有过一个所有人的物件,如野兽、荒地等物的第一个占有之后,事实上的财产占有关系才得以产生(周长龄:《法律的起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页。)。由于“私有财产的真正的基础即占有,为…种事实”(《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82页。),因而事实上的财产占有关系之产生,即为人类私的占有关系之肇端。嗣后不久,随着规模宏大的社会分工运动蓬勃兴起,而导致了一场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深刻的社会变革,即私有制的出现。“分工和私有制是两个同意语,讲的是同一件事情,一个是就活动而言,一个是就活动的产品而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7页。)。正是因为与分工同时出现的,还有对劳动及其产品的不平等分配,所以也就产生了最初的私有制。另外随着分工的出现和发展,自然也就产生了个人利益、单个家庭利益与相互交往的人们的共同利益之间的矛盾。马克思、恩格斯认为,正是由于这些矛盾的出现和发展,并且为调整这些矛盾,“公共利益才以国家的姿态而采取一种和实际利益(不论是单个的还是共同的)脱离的独立形式,也就是说采取一种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7-38页。)。既然如此,国家这一“虚幻共同体”也就一定要借助所谓“普遍利益”的名义,对个人和单个家庭的利益,即“特殊利益”加以干预和调控。而国家实施这种干预和调控的手段即为“以国家为中介的带有政治形式的共同规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71页。)。此“共同规章”,不是一般的社会规范,而是国家刨制的法律。到此,私法和私有制伴随着分工和交换的出现和发展而一起产生了(周长龄:《法律的起源》,第77页。)。值得注意的是,私有制之产生,曾对古代社会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摩尔根对此曾鞭辟入里,一针见血地指出:“无论怎样高度估量财产对人类文明的影响,都不为过甚。它是雅利安人和闪族人摆脱奴隶社会,进入文明社会的力量”(摩尔根:《古代社会》(下),第533页,)。

    法律的产生与国家的产生,是同一历史发展进程中的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二者具有关联性——即它们是相伴孪生的。历史上,当奴隶制国家利用其掌握的国家机器来确认和保护奴隶主阶级对土地等生产资料和奴隶的占有关系时,亦就产生了人类社会最初的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关系。易言之,当人对物的事实占有关系,即私的占有关系受到法律的确认后,这种私的占有关系也就具有了法权的性质。在这种法权关系中,物的占有人不仅可以运用私力来排除他人对其占有的夺占,同时也可借助于国家公共权力来排除他人对其占有的侵夺或妨害。这样,人对物的私的占有关系遂不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而同时成了一种权利,此种权利即所谓物权。

    二、物权的两种观念

    人类社会迄今为止的发展史表明,人类必须借外界之财货以谋生活,而财货有限,人类却生生不息,繁衍不止,于是遂不得不通过法律定分以息争,使社会成.员仅得于一定范围内支配外界财货,进而保障财货利用的安全与确实。此即物权的社会作用。然而,对于在如何范围,以及采何种形式与手段确定社会生活中的人对于外界财货的支配关系,法制史上则历经变迁,以至最终形成了物权的两种基本观念——罗马法物权观念与日耳曼法物权观念。学说认为,正是这两种物权观念,代表了近现代物权法发展的两种倾向,即个人主义与团.体主义的对立,并进而最终决定了现代乃至未来物权法发展的基本格局。有鉴于此,在此有必要将二者的差异比较说明如下。

    1.日耳曼法,依利用物资的种种形态,而承认各种物权关系;丽罗马法,对于物资的利用,则重视抽象的支配权的作用。换言之,日耳曼法物权观念,是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而罗马法物权观念则是以所有为中心的物权观念。

    2.日耳曼法,认为对于物的各种利用权均为独立的权利,而对于特定财货的全面的支配权,则为各种利用权的集合。罗马法,对于财货的全面的支配,则认为是一种所有权,即具有弹性的单一的支配权。易言之,在日耳曼法,对于财货的全面支配与一面支配,系量的差异;而在罗马法,则为质的差异。

    3.在日耳曼法,社会的身份的支配关系反映于物权之上,认为公法的支配与公法的义务应包括于物权概念中,亦即,是认物权为一种社会性的权利。而在罗马法,物权被认为是一种纯粹的支配权,人的关系基于亲属权和债权而成立,公法的义务应存于物权之外,即认物权为一种个人主义的权利。进而言之,在日耳曼法,个人行使权利、负担义务应受团体(家庭、氏族、公社)的约束,人们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是由他们的身份,而不是凭个人的意志来决定。这就是说,一个人在社会上的身份(即属于哪个阶级和等级,在阶级和等级中处于什么地位)决定了他能享有什么权利,应负担什么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是不能由他个人的意志改变的。概言之,在日耳曼法,主体身份地位不同,享有所有权的性质和范围也各不相同。而于罗马法,作为私法领域内的所有权关系是由个人的意志决定的,不由身份约束,也不受他人的左右,一个自由人(指具有完全的人格者)取得某项权利,是因为他想取得该项权利;负担某项义务,是因为他愿意承担该项义务(由嵘:《日耳曼法简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1-22页。)。

    4.在日耳曼法,构成单一利用的各种财货,均可作为一个结合体而处理;而在罗马法,各个财货仅能为各个抽象的支配权的客体,称为“一物一权主义”。

    5.在日耳曼法,利用物的形式上的变动,及对于物的支配权的变动,均随占有之变动而生变动。占有变动,利用物的形式及对于物的支配权亦随之而变动,学说称为“占有与支配权的结合”;而在罗马法,物的支配权与作为支配之表现形式的占有,则被严格加以区别,称为“占有与本权之分离”。

    由上可见,日耳曼法与罗马法,在物权的一切领域,均表现出鲜明的对立的性质。这两种对立的物权观念于人类物权法制的不同发展阶段曾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发挥了不同的作用。大体言之,自近代伊始至20世纪前夜,罗马法物权观念甚嚣尘上,雄于一世,以至一统各国物权法制长达200年之久,大抵可称为“个人主义的物权制度”时期。从20世纪开始,随着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时期步入垄断时期,各国社会情事发生变迁,时移势易,人类生活为之一变。在这种广阔的历史背景下,为维系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存续与发展,各国遂对个人主义的物权制度大加修正,修正的核心即是于个人主义的物权法制中渗入团体主义的、社会主义的因素,从而使物权制度兼有个人主义、团体主义,乃至社会主义的性质。这一修正运动于20世纪以后完成,结果形成个人主义与社会主义协调发展的物权制度与物权思想。毫无疑义,此种兼有个人主义、团体主义及社会主义性质的物权制度与物权思想,不独是现代物权制度与物权思想的主流,而且也必将成为21世纪物权制度与物权思想的主流。

    (第三节    物权与债权

    一、物权与债权的历史性与抽象性

    近现代市场经济中自由的商品流通,其不可或缺的前提是对商品所有者的权利保护和对商品所有者自由处分权的保护。因而,作为近现代市场经济法制基础的民法制度,遂产生了保障商品所有者不受妨碍地支配其商品(物)的所有权制度,及保障商品所有者按照其自由意思进行商品交换的契约制度。而随着历史上近代法对体系性的逻辑要求,所有权法律制度与契约法律制度,被归纳为称为物权法和债权法的抽象的体系。在欧洲大陆,基于罗马法的传统,至19世纪完成了以所有权为中心,加上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作为事实状态的占有所组成的抽象的物权法体系。与此相应,契约也被视为发生债权债务的原因之一,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侵权行为构成更为抽象化的债权法体系。可见,物权法与债权法的体系,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被规定和形成的东西,具有历史性和抽象性([日]北川善太郎:《物权》,有斐阁1993年版,第2-3页。)。

    二、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前面已经提到,物权与债权,为近现代民法之两大基石,财产权之两大骨干。无论从历史还是学理上看,它们均有着各种各样的差异,限于篇幅,兹仅列举其重要者如下。

    (一)发生时期

    前面已经谈到,早在人类的一个十分久远的时期,物权观念与物权关系即产生了。而债权关系,尤其是其中的买卖关系,乃是人类生产力获得长足进步,并有了分工和交换关系以后才出现的,其产生较物权关系为晚。因为在生产力十分低下,人类仅能从事简单的再生产时,人类所注重的首先是基本消费品,然后是土地的占有。及至生产发达,有了剩余产品可以进行扩大再生产时,财物的交换才得以产生。相应于经济上的这种变化,法律制度中也就当然是先有关于物的占有的法律——物权法律制度,而后有关予交换的法律——契约法律制度(债权法)(近现代民法学者大都正确地指出了这一点。例如,英国法学家波罗克指出:“不论在什么地方,合同法只在法律发展的高级阶段才出现。就是在古典时代的罗马法的最后形式中,也没有形成真正的合同理论”;孟罗、斯密在所著的《欧陆法律发达史》一书中说:“自古以来,无论何处,基于契约关系所生的人的债务,其发达恒较有体物之权利,为期稍迟”(姚梅镇译,商务印书馆1943年版,第54页),等等。参见谢怀拭:《资本主义国家合同法》,载王家福等:《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43页。)。在古代,甚至说到法国民法典颁行前的漫长历史时期中,物权都始终是财产权的中心,并居于绝对的优越地位。债权,是随后才发展起来,并日益受到重视的财产权形式(关于此,可资参考的著述甚多。尤其是日本学者我妻荣教授在《近代法上债权的优越地位》,及川岛武宜教授在‘所有权法的理论》(岩波书店1987年版)里对于这一问题的论述相当深刻,被公认为是这方面的名著。)。可见物权较债权先行发生,殆属无疑。

    (二)权利性质

    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在物权关系,物权人无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即能独立自主地行使其权利即支配标的物,并通过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以享受其利益。例如作为完全物权的所有权,所有人无须他人意思和行为的介入即可对标的物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从标的物获得利益。而债权性质上为请求权,债权人欲求债权之实现,非借助于债务人之行为的介入不可。例如物之受赠人,仅得请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物,在未受交付前,不得直接支配该物。概而言之,物权之特质,系存于支配权之上,而债权之特质,则系存于请求权也上。

    (三)权利客体上的不同

    物权的客体,由其性质所决定,只能是物。而债权的客体(标的)为给付,即债务人的特定行为。作为债权标的物的物可以是不特定的种类物,也可以是债权成立时尚不存在的物,但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能作为债权的标的物。而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只能是现实的、特定的物,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另外,作为债权客体(标的)的给付,多为债务人的积极行为;而在物权关系中,义务主体的行为通常为不作为(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7页。)。

    (四)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的主体不同

    物权的权利主体为特定之人,义务主体则为除权利主体以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而债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为特定之人。

    (五)权利发生与所涉及的利益

    物权与债权,为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权利。物权,不仅涉及当事人利益,而且也恒涉及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债权则不同,它通常涉及的是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基于此种差异,自罗马法以来,物权遂实行法定主义,而债权则实行任意主义。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强行规定和公序良俗,即可以通过合意创设债权。须说明的是,此所谓任意创设债权,仅指契约之债,此外的法定债权如侵权行为债权、不当得利债权及无因管理债权,仍受法律限制,不允许任意创设。关于物权法定主义,将在后面论及。

    (六)权利效力所及的范围

    物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物权为可得对抗世间一切人的权利,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均为义务主体,均负有不得侵害、妨害物权人行使其权利的义务。因此,物权的效力得向一切人主张,性质上属于绝对权或对世权。债权为相对权,其权利效力所及的范围只限于特定的债务人,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为给付。因而,债权性质上属于对人权。

    (七)权利效力的区别

    物权所具有的效力为支配力,债权所具有的效力为请求力。基于物权的这一支配力,物权遂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及追及效力。因债权所具有的效力为请求力,于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各债权相互平等,皆不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效力。同时,债权也无所谓追及效力,当债权的标的物被第三人占有时,无论该第三人对于标的物之占有是否合法,债权人通常均不能向该第三人请求返还。

    (八)在权利有无存在期限上的区别

    物权中的所有权为无期限的权利,债权为有期限的权利。所有权,只要所有物存在,所有权即存在。所有物转让时,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受让人获得所有权;所有人死亡,其所有权作为遗产移转于其继承人。债权性质上为有期限的权利,法律不允许存在无期限的债权。一切债权,无论任意债权或法定债权,均有其存续期限。期限性,为债权的一项重要特质。当然,物权中除所有权外,其他物权如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也通常都有期限性。

    三、物权机能的变迁及物权与债权的交错

    我们已经看到,在人类迄今为止的历史上,是先有反映物的占有关系的法律制度——物权法律制度(物权法),后有反映交换关系的法律制度——债权法律制度(债法)。而物权,尤其是其中的所有权法律制度,其本来的目的仅在于保障权利人对动产、不动产的现实的确实支配,以使权利人得对标的物为自由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因而物权,尤其是其中的所有权,其本来的意义是对物为现实支配的实体权,亦即是以对于物的所有为中心的静态的权利。这一点正是物权,尤某是所有权所固有的、原始的机能。那么,所有权的这一固有的、原始的机能在近代开始以后的社会生活中是否发生了变迁呢?如果发生了变迁,那么这种变迁又是依循什么样的轨迹而展开的呢?以及这一变迁现今又有什么新的动向呢?所有这些,我们均有必要逐一加以探讨。

    如所周知,人类的前资本主义时代,是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代。在这漫长的历史时代里,社会经济总体上属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形态。正是这种自然经济形态,使得这一时期的社会生活,全面地成为以物权为中心的静态生活,学说称为“物权君临时代”。物之占有、使用、收益关系,与所有关系原则上属于一致。劳动者既是生产手段,同时也是劳动生产物的所有人。纵使将物交由他人利用抑或利用他人进行生产劳动,也是建立于二者之间的身份关系,如领主与农奴、主人与奴仆、家长与家属,以及师傅与学徒之上的。

    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太革命,于迄今为止的人类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重大意义。由于大革命的结果,“人”从各种身份关系的束缚中被解放出来,成为真正的拥有独立人格的自由平等之人。以此为基础,法国社会建立了支撑近代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及过失责任三大原则。继之,欧洲大陆、北美及东方国家(如日本)也发生了类似的资产阶级革命或民族解放运动,其结果使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跨进了资本主义时代的门槛,即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时代。

    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之建立,使此前人类社会死水般的以物权为中心的静态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追逐剩余价值和超额利润,成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之唯一和根本的目的。而要实现这一目的,非加速资本的周转与循环,并借助于保障财产流通关系的契约制度,及使整个社会生产和再生产得以顺利进行不可,否则这一目的之实现无异于空中楼阁,海市蜃楼。在这种历史机缘下,人类的法律生活于是随之一变,出现了物权与债权相互交错,而共同促进和推动社会经济繁荣发展的景象。

    前面已经提到,物权与债权,为具有历史性和抽象性的、有着鲜明的对立性质的近现代民法两个重要概念。惟从实际情形上看,物权与债权的这种对立,并不意味着二者于社会经济生活中总是表现为一种完全的彼此孤立,互不相干,乃至相互排斥的现象。相反,二者总是呈现出一种相互交错、对立统一的关系。研究表明,近代以来,正是物权与债权之相互交错、相互转换(物权既是目的,也是手段),以至相互结为一体,才真正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日]于保不二雄:《物权法》,有斐阁1956年版,第5页。)。即:社会正如一有机体,物权如该有机体之骨骼或其他永久之组织,债权则如该有机体之血液或其他暂时之组织,时时在静止与运动中交替补充。物权为交易之出发点,也为交易之对象,唯有此出发点与对象存在,债权所要求的财产移转才能进行。反之,唯有债权所要求的财产移转可畅通无阻,社会之骨骼、财产之集资,方能形成、壮大。可见物权与债权,唇齿相依,相辅相成,而共同推动社会经济的永续发展。例如,土地所有权这一完全物权,如不与雇佣、租赁或使用借贷等债权关系相结合.其作为资本的经济的机能即不能获得充分展现。而债权,如使之成为高度的资本化的商品,则即转化为证券所有权。作为近现代市场经济基本组织形式的企业,正是一个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相互结合的统一组织体。现代社会由此成为一个金融资本一统天下,金融资本主义思潮甚嚣尘上的社会([日]于保不-雄:《物汉法》,有斐阁1956年版,第5页。)。金钱与金钱债权进而成为经济发展的原动力,且无论何时何地二者均处于永不停息的转换中。可见,正是金钱,不仅使物权与债权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统一,同时也使二者区别之界线愈益模糊,以至使人们试图在学说上对二者加以区分已变得毫无意义及根本不可能([日]于保不二雄:《物权法》,有斐阁1956年版,第5-6页。0。到此可以看到,物权与债权这一理论上的分野,实已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实践所打破,而次第趋于合流。毫无疑义,这一现象值得我国民法学界之注目。

    (第四节    物权与知识产权和继承权

    在考察了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之后,为进一步把握和理解物权的本质及其在民法财产权法体系中的地位,我们有必要继续考察物权与知识产权,及物权与继承权的关系问题。这是我们高屋建瓴地把握全部物权问题的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

    一、物权与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现代人类法律生活中被频繁使用的重要的民法概念之一。指民事主体对其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我国民法通则反映改革开放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需要,将知识产权确认为基本民事权利之一,并设专节规定(第五章第三节),显示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之重视及知识产权在我国民事权利体系上的重要地位。知识产权与物权,二者既有相同的特征,同时也有不同的特征。

    (一)二者的相同特征

    其一,二者皆为静态性的财产权利,即财产支配权。物权所反映者,为有形的财产占有关系,物权人对其享有物权的财货可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为自由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知识产权反映的是无形财产的占有关系,知识产权人对其享有知识产权的作品、专利技术、商标等有在法令规定的范围内独占使用的权利。

    其二,二者均为绝对权,即都以社会一般人为义务主体,任何人对于他人的物权和知识产权均负有尊重、不得侵害的不作为义务。

    其三,物权与知识产权均有排他性。在物权关系中,物权人有排除他人侵占其权利标的物和干涉、妨碍其行使物权的行为的权利。在知识产权关系中,除法律规定的可以合理使用和强制许可使用的情形外,知识产权人也有禁止他人使用其作品、专利技术或商标的权利。物权与知识产权的排他性,,是保障物权人、知识产权人行使其权利的必要的法律前提(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西南政法大学1995年印刷,第337页。)。

    (二)二者的不同特征

    其一,客体上的差异。物权的客体,为各种有形的财产,如动产、不动产等;知识产权的客体为各种无形财产,包括作品、专利技术及商标等精神产品等。因之,知识产权被称为一种无体财产权。

    其二,权利内容上的差异。在知识产权领域,除商标权不直接涉及人身权利内容外,其他各类权利莫不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内容。而物权,为权利人对于标的物直接为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其内容仅为单纯的财产权。须注意的是,在物权中渗入人身关系的因素,虽为人类前资本主义时代物权关系之一项重要特征,但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确立,此早已为各国立法及时代潮流所摒弃。现代各国民法上的物权权利,莫不为与人身关系彻底决裂了的纯粹的对于物权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换言之,现代民法严禁通过物权关系而支配他人的人身,抑或把支配他人的人身作为物权关系成立的前提(于物权领域,将对于物的支配关系与人身关系相粘连,抑或通过物权关系来支配他人之人身,乃是人类前资本主义时代之物权权利的最重要特质之一。19世纪封建制度衰微,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建立以来,对物的支配关系与对人的人身的支配关系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决裂。物权,成为一种纯粹的仅仅是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支配性权利。)。

    其三,物权的享有只需法律一般的原则的确认,而知识产权的享有则需法律的直接的个别的确认。所谓“一般的、原则的确认”,是指只要法律对物权的类型和取得方式作出一般的原则性的规定,民事主体即可依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无须国家机关一一批准和认可。所谓“直接的、个别的确认”,指知识产权的取得,除须法律对知识产权的类型和取得方式作出一般的原则性的规定外,还须民事主体依法向国家主管机关申请,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或认可。不过物权与知识产权的这一区别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一方面,某些物权(不动产物权和某些重要的动产物权),须经国家主管机关登记才能取得,或者所取得的物权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只要有完成作品的事实就能取得,而无须国家主管机关的批准或登记(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第338页。)。

    其四,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和时间性,物权原则上则并无此项特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利,在空间上的效力并非无限,而要受到一定地域的限制。而作为有体财产权的物权,法律对于它的保护,原则上并无地域限制,所有人的财产无论辗转至何国家与地区,其财产所有权均受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的保护。

    知识产权,除其中的精神性权利外,均有一定的存续期间。存续期间届满,除依法可以续展者外,知识产权消灭,作为其客体的智力成果进入公有公用领域,任何人均可无偿使用。在物权体系中,所有权是没有期限的。某些定限物权虽有一定的存续期,但期限届满所消灭的仅为定限物权,标的物上的所有权并不消灭,这与知识产权期限届满,作为其客体的智力成果进入公有公用的情况是截然不同的(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第338页。)。

    二、物权与继承权

    继承权,为近现代继承法上一项重要概念。指死者的继承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死者遗嘱的指定取得死者遗产的权利。物权与继承权,为既有区别,也有联系的两个概念。

    (一)二者的联系

    物权与继承权的联系,主要表现于两个方面:

    第一,物权为继承权的出发点和归宿点,而相对于物权,继承权则为取得物权的一种方式。在物权与继承权法律关系中,被继承人生前对遗产享有财产所有权或法律允许继承的定限物权,是继承人取得遗产继承权的基础和前提。在遗嘱继承和遗赠中,遗嘱继承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人的受遗赠的发生,还直接体现遗嘱人处分死后遗产的意志。而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接受继承和遗赠的结果,即取得遗产的所有权或其他定限物权。

    第二,物权与继承权均属于绝对权的范畴,即都以社会一般人为其义务主体。在继承权关系中,已死亡的被继承人不是继承权的义务主体,继承权的义务主体是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继承人以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侵占遗产,不干涉、妨碍继承人取得遗产的义务(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第339 -34C页。)。

    (二)二者的不同

    第一,权利的内容不同。物权为权利人对于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属于一种纯粹的财产权。而继承权,则为兼有财产权和非财产权双重性质的权利(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4页。)。

    第二,物权与继承权,力反映不同的财产关系的两种权利。物权为财产支配权,反映的是人对于物的管领、支配及控制关系;而继承权,不过为取得财产的一种方式,反映的是遗产的移转关系。

    第三,取得的方式不同。物权的取得存在多种方式,遗产继承只是其中之一种。除继承外,物权取得的其他方式均与主体的身份无关。继承权的取得,除以被继承人的死亡为重要事实根据外,还与继承人的身份相联系,只有与被继承人存在一定身份关系的人才能取得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第四,权利的客体不同。物权客体仅限于物,而继承权的客体——死者遗产,则是一项包括财产的所有权、债权、债务和法律允许继承的定限物权在内的综合财产(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第3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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