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物议-中国古代的宗族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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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族制度,是中国封建社会以宗族为范围,按照奴隶制时代的宗法制度的原则,建立族权统治的一种制度。

    一

    所谓宗法,简单的解释,就是中国古代社会规定嫡庶系统的法则。宗法关系,是由氏族社会的父系家长制蜕变而来的一种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关系。在奴隶制时代,它与贵族政治相结合,形成完整的宗法制度。宗法制度萌芽于夏代,形成于商朝,确立于西周。

    西周的社会组织,是一种“同姓从宗合族属”的血缘实体。为了别其亲疏、示以系统,以明亲亲合族之义,首先确立了“宗”的地位。宗者,尊也;凡有所尊,皆可曰宗。所以,班固在《白虎通德论》卷下《宗族》篇开宗明义曰:“宗者何谓也?宗,尊也,为先祖主也,宗人所尊也。”这里所说的“为先祖主”,指的是守宗庙社稷以为祭主。它意味着一种统率权的存在。因此,宗道,就是兄道。即以兄统弟、以弟事兄之道也。其次,宗分大小两种。《礼记·大传》载称:“别子为祖,继别为宗,继祢者为小宗,有百世不迁之宗,有五世则迁之宗。”这里所说的“别子为祖”,就是始祖。“继别为宗”,指的是由继承别子(始祖)的嫡长子一人为宗主,并按嫡长子世袭制原则推演下去,组成一个系统,是为大宗。这个系统的嫡长子,叫做大宗宗子。大宗只有一个,百世不迁。它是宗族全体的共宗,体系是永恒的。所谓“继祢者为小宗”,指的是除嫡长子(大宗宗子)外,其余嫡子及庶子所分别组成的系统,皆称小宗。小宗若以高祖为始祖者,五世则迁,所以小宗的系统是处于不断变动之中的。此外,在丧服上,大小宗亦有严格区别。其三,大小宗之间的关系,是“大宗能率小宗,小宗能率群弟,通于有无,所以纪理族人者”[435]。这种统率关系,通过宗子享有主祭权、财产支配权和族内重要事情必须向宗子报告三个方面表现出来。其四,宗族组织与贵族政治相结合,形成宗法分封制。即所谓“大邦维屏,大宗维翰,怀德维宁,宗子维城”[436]。

    西周的宗法制度,体现了专制主义的原则。行之于宗族内部,宗法关系是以家长制为基本线索而编织起来的关系网,直接表现为大宗统率小宗,宗子、族长享有立庙祭祖的特权和对族众有直接裁判权、财产支配权,乃至生杀予夺权。行之于国家内部,族权与君权牵混一体,表现为政治关系。周天子既是天下姬姓的大宗族长,又是西周国家至高无上的君主,分封制的等级序列,与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相吻合,建立了天子统辖诸侯,诸侯统辖卿大夫,卿大夫统辖士及平民的专制主义政治结构。“天无二日,国无二君,家无二尊”[437],表明国与家相通,君统与宗统合二为一。

    不过,西周宗法分封制所建立起来的专制主义政治秩序,具有二重性。一方面,宗统与君统合一,大宗对小宗、天子对诸侯的统率隶属关系,表现为宗君的专制主义。另一方面,依照宗法分封制的原则,诸侯国君、卿大夫的小宗地位又是相对的。对上,他们是小宗,但在其封国或采邑内,他们又是大宗。这种特殊的地位,决定了他们政治上又有一种权力排他性。当他们羽翼丰满,势力强大起来之后,对上就不那么服从了,往往各自为政,造成专制主义权力的分散与下移。春秋时代,王室衰微和大国争霸局面的出现,就是宗法分封制二重性所导致的直接结果。

    二

    宗法制度本来是适应奴隶主贵族政治的需要而确立的。到了春秋战国之际,由于地主阶级的兴起,井田制的瓦解,郡县制取代了分封制,大小宗也趋于解体。但宗法制度的某些基本原则,诸如皇位的嫡长子继承制、贵族世袭爵位、父权家长制,以及政权、族权、神权、夫权的相互渗透、补充等,又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得以发展,奴隶制的宗法制度,终于嬗变为封建的宗族制度,成为封建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

    封建宗族制度行之于皇家,表现为皇帝制度贯穿着嫡长子继承制和家长制的原则,贵族享有世袭爵位的特权。封建宗族制度行之于社会,则是封建家族组织的普遍存在。它是由于封建大土地所有制的发展,而与宗法地主势力的壮大同步出现的。从西汉初年起,朝廷就十分注意扶植三老、孝悌、力田等宗法地主势力。到汉武帝时,宗法地主势力日益壮大,渐次成为封建专制主义的阶级基础。宗法地主大多是聚族而居的。经过西汉末年的社会大动荡,他们在战乱中往往纠集宗族亲属,建立坞堡以自守。到了东汉,随着土地兼并的激烈进行,宗法地主势力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出现了“豪人之室,连栋数百,膏田满野,奴婢千群,徒附万计”的宗法地主[438]。他们把贫困的宗族亲属变成徒附,从而强化了封建依附关系,并罩上一层温情脉脉的宗法血缘关系的面纱。魏晋以降,最重氏族,南则王谢褚沈,北则崔卢王郑,至唐犹然。婚姻仕宦皆以门阀相高,下品单门,自甘隐约。门阀士族制度主宰了整个社会生活。宗族制度以门阀士族的家族组织为其表现形式,谱牒之学,成为门阀士族炫耀自己血统的专门学问。即如郑樵所说:“自隋唐而上,官有簿状,家有谱系;官之选举,必由于簿状,家之婚姻,必由于谱系。……此近古之制,以绳天下,使贵有常尊,贱有等威者也。所以,人尚谱系之学,家藏谱系之书。”[439]

    轰轰烈烈的唐末农民战争,给门阀士族以毁灭性的打击;又经过五代十国的战乱,门阀士族终于被扫除净尽;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封建宗族制度,也随之土崩瓦解,谱牒之学日益衰颓。在门阀士族制度废墟上建立起来的宋王朝,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中唐以前的那种地主阶级有严格的士庶之别、按等级世袭占田是土地占有的主要方式、士族成为地主阶级的主体、各级官府均为他们所把持、财产和权力的再分配严格按等级进行的情况,被彻底打乱了。代之而出现的,是非身份性的官僚地主成为地主阶级的主体,购买方式是地主阶级扩大土地占有的主要方式,契约租佃制度得到发展,农民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相对松弛,各级官僚主要是通过科举考试选拔出来的士大夫所组成。这些“由贱而贵者耻言其先,由贫而富者不录其祖”,以致“谱遂大废”[440]。封建宗族制度一时间在社会上云消雾散。

    然而,兼并是封建地主阶级的本性。在按等级世袭占田的制度被破坏之后,通过购买方式兼并土地的非身份性地主,逐渐意识到自己家族经济、政治地位的不稳定性。在农民的人身依附关系相对松弛的情况下,为了更有效地控制农民,他们便乞灵于古老的宗法制度,重新确立封建的宗族制度。大约从北宋仁宗时代起,一些士大夫如苏洵、欧阳修等陆续编撰本家族的新族谱。理学家张载、程颢、程颐等也推波助澜,同声鼓吹“管摄天下人心,收宗族、厚风俗,使人不忘本,须是明谱系世族与立宗子法”[441]。于是以宗族聚居、置族田、立祠堂、修家谱、定族规等为内容的封建宗族制度,又陆续在各地建立起来。元明清各代,历历相承。

    三

    封建宗族制度,除皇族外,一般只是附会“小宗之法”作为组织原则,祭祀止于高祖以下四代(高祖、曾祖、祖、父),有类于“继祢者”。其所以如此,多半是在封建土地所有制下,通例采取多子分继财产的办法所致。苏轼说得明白:“莫若复小宗,使族人相率而尊其宗子。宗子死,则为之加服;犯之,则以其服坐,贫贱不敢轻,而富贵不敢以加之,冠婚必告,丧葬必赴,此非有所难行也。”又说:“天下之民,欲其忠厚和柔而易治,其必自小宗始矣。”[442]需要说明的是,自宋迄清,宗族制度在各地实行的情况并不划一,有的也分大、小宗,但这已不是原来意义上的(即西周时的)大宗、小宗了,都不过是附会而已。实行起来,并不严格,其主流是侧重附会小宗之法。

    封建宗族制度的宗旨,是建立以宗族为范围的族权统治,以与专制主义政权相表里。首先,通过修家谱,划定宗族范围,即所谓“敬宗收族”,从而把同姓的农民阶级囊括进宗族组织之内,通过别亲疏、明尊卑的手段,把农民对地主阶级的人身依附关系,用宗族组织的形式控制起来。其次,置族产以建立封建宗族制度的物质基础。族产名目繁多,诸如义庄、义田、义仓、义屋、族田,等等。置族产的方式有二:一是宗族内官僚地主出资购置;二是由宗族组织内各房大户(也有的包括中、下户)捐田。族田的经营方式,通例采取租佃制,“掌田、收租、发米,悉属宗子,旁支不得轮管,亦不得代发,亦不得代收”[443],族产只准买进,不能典卖,其收入又是用于维系宗族团结的。这样,族产就成为封建宗族组织维系其稳定性的物质基础。第三,订族规,确立族长的家长制统治。族规名目极多,诸如家矩、家规、家法、家政、家范、宗约、宗式、宗训、族规、条规、禁约、条箴,等等。这些族内成文法的核心问题,是确立族长的家长式统治地位。清代光绪年间浙江萧山管氏《祠规》说得明白:“族长系通族之望、公道之所自出也,大小事务,先投家长,并族中衣冠,说明月日,诣祠公讯,曲直轻者罚钱,重者责治。如有顽抗家法,不能治者,送官重处,断不轻恕。”[444]族权统治主要表现为:(1)确认族长对族产的分配权;(2)确认族长对族众的处罚权;(3)确认宗子的祭祀权;(4)确认族长对族众婚姻干涉权,等等。宗族组织,是封建宗族制度的实体。它的普遍存在,标志着封建宗法关系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并成为封建专制时代的一个显著特点。

    宗族制度的社会意义,是使政权、族权、夫权、神权相互渗透、互为补充,达到维护封建统治的目的。首先,按照宗族制度建立起来的宗族组织,无不把“笃忠信”、“崇忠孝”、“禁为臣不忠”、“圣训当遵”一类提倡忠君的教条当作首要信条写进族规之中。同时,还把“尊王章”、“崇国典”、“遵国宪”、“守国法”等等作为家法的主要内容,以规范族众的行动。此外,又将“重国课”作为宗族的美德,责令族众不容怠慢,否则,便予以重究,从而表明族权维护封建政权的神圣职能。其次,宗族组织普遍建祠堂、严祭祀、敬天尊祖。这是封建族长、宗长、家长们借助亡灵加强族权统治的法宝。死后主张厚葬,墓地要看风水,祠堂要立牌位,定时焚香顶礼,都是做给活着的族人看的。特别是封建家族组织不少供奉着“天地君亲师”的牌位,“每日清晨一炷香,谢天谢地谢君王。太平气象家家乐,都是皇恩不可量”[445],这实质上是族权包含神权、神权渗透族权,族权、神权、皇权一体化。另外,在族规、家训、宗式之类的成文法中,普遍立有“别男女”、“正夫妻”、“肃闺门”、“训女”、“训媳”、不许妇女私蓄财货、不准妇女轻出、谓改嫁为失节等等限制、鄙视、惩治妇女的条规,迫令妇女信守“三从四德”的教条,成为封建宗族繁衍后代的工具,而没有独立的人格,从而体现了家长制的族权与夫权合而为一。

    封建宗族制度所赋予封建宗族组织的表象,是“同姓从宗合族属”的血缘关系的实体,并以“德行相劝,事业相勉,过失相规,礼俗相接”[446]相标榜,又在“赡族条规”内,列有“赈贫”、“优老”、“助婚”、“劝学”、“佐费”等项内容,冠冕堂皇。然而,在这种表象背后,却隐藏着一个无情的事实,即任何一个封建家族组织内部,都严重地存在着阶级分化。就拿江苏金匮胶山安氏家族在明代万历二十三年制定的赡族条规来看,在安氏宗族内部,至少有七类贫苦族人。按照族规,他们有时固然可能得到宗族的少量施舍,然而,族长们却往往假救济之名,侵夺族产;或者将族产出租给族人,高额收租,压榨、剥削贫苦族人;或者借口收成不好,随时停止各项赡族支出,鲸吞族产;或者借机放债,取息盘剥。因此,从经济关系上看,封建宗族制度所反映的宗法关系,实质上是阶级关系。从政治关系上看,宗族组织修家谱,有所谓“六不书”的规定,即所谓弃祖、叛党、刑犯、败伦、背义、杂贼不得入谱。就中,“忤逆不孝”、“凶暴横行”等谓之“弃祖”;“大逆无道”、“欺君蠹国”等谓之“叛党”;认为“君臣之义同于天地,背君者不详,凡有藐视王章,干名犯义者,直与叛党同律”。不言而喻,这些都是带有明显的维护封建专制主义统治的色彩,当然是一种阶级关系的表现。特别是把“与娼优隶卒为婚者”当作“背义”,把“为人奴者”、“为娼为优为隶为卒者”、“与下贱为婚为友者”统统当作“杂贼”而摒之谱外,更赤裸裸地表明封建宗族制度所反映的宗法关系,说到底,是阶级关系。

    四

    封建宗族制度对于维护封建专制主义统治,起过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封建专制主义的起点在农村。中国封建社会乡村的构成,是以宗族组织为基本要素的,即所谓“积族而成邑,积邑而成国”[447]。无数个宗法封建性的宗族组织,遍布全国各地乡村,并与乡村基层行政编制——乡里组织混成一体。“保甲为经,宗族为纬。”[448]族长、宗长、家长成了乡村基层行政机构的头目,集族权与政权于一身,成了乡村事务的主宰。他们的本能是对上负责,仰承郡县制各级长官的鼻息,而与封建国家的中央政府保持垂直联系,从而使宗族组织成为封建专制主义统治的社会基础。第二,封建专制主义的理论基础之一,是伦理纲常观念。而以宗族组织为实体的宗族制度,正是以之为灵魂的。因此,历代封建王朝所宣扬的三纲五常、孝悌忠信说教,便成为宗族组织内成文法的重要内容。不少宗族组织把它概括为“五伦家箴”,即所谓:一曰君臣、二曰父子、三曰夫妇、四曰兄弟、五曰朋友,提倡所谓励臣节、尽子职、笃夫妇、亲兄弟、慎择友。五伦之中,君臣之伦居于首位,并与父子之伦相混一。由于伦理纲常观念的核心是一个“孝”字,被奉为“人道之始,百行之原”。它与“忠”字相联结,因此,“崇忠孝”,就成为宗法封建性家族组织成员修身、治家、处世、从政等一切行为的最高道德原则。按照这个原则,居家则“孝顺父母”,以修身、齐家;入仕则“忠君”,以治国、平天下,从而达到巩固封建秩序的目的。这充分体现了宗族制度对于封建专制主义统治的应用功能。一方面劝导人们遵守三纲五常、孝悌忠信的道德原则;另一方面惩办悖逆者,从而从维护一个个宗族组织内部的尊卑贵贱入手,把封建专制主义统治秩序奠基于社会的基本细胞之中,借以达到自下而上地维护封建专制主义的统治。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宗族制度又是封建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历代宗族组织,无不十分重视对族内子弟进行封建教育。认为“凡读书必为儒者,然后可以撑持门户,以承世业”[449],若“发科甲高门弟”,则“上报君恩,下养父母,倘得一官半职,尽可耀祖荣宗”[450]。于是,“捐置书田,立义塾”,就成为一般宗族组织所十分重视的问题。这样,一方面利用宗族制度创立庄塾、家塾、祠堂小学等,以普及封建教育;另一方面,又设立义庄、订立《劝学规矩》,资助优秀者科举掇名,以挤进官场。第四,宗族制度还是封建国家控制和压迫农民阶级的工具。由于宗族内部“贵贱、贫富、贤愚不一”,宗族实行“宗制准国法为义”[451],因此一个个具体的宗族组织内部封建秩序的确立,就成为巩固全社会封建秩序的必要前提。主要表现在通过维系辈分森严、尊卑显别的宗法关系,来模糊农民的阶级意识;把“忠君”的最高原则化进“崇国典”、“遵王章”、“重国课”、“急赋税”的实际行动之中,用以规束农民群众,使之成为封建王朝的顺民;赋予族长以族内立法和司法权,负责受理族内有关田土、户婚一类案件,行使压迫农民的职能,并运用严厉的家法,来扼杀农民的任何形式的反抗斗争。

    (原载《文史知识》198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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