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教程-劳动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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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 劳动法概述

    一、劳动法的概念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的劳动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主要包括促进就业法、劳动合同法、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时间法、工资法、劳动安全卫生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者保护法、职业培训法、劳动纪律法、社会保险和福利法、工会和职工民主管理法、劳动争议处理法、劳动监督检查法等。

    二、劳动法调整的对象

    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两个方面的关系:劳动关系和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的其他关系。

    (一)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集体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有偿提供劳动力,从而实现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这是劳动法调整的最基本、最核心的关系。

    在劳动关系中,一方面,劳动者将劳动力的使用权让渡给用人单位,劳动者在劳动时间内有义务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另一方面,劳动者保留着劳动力的所有权,用人单位在使用劳动力过

    程中除需要支付报酬外,还负有保护劳动力的义务。

    (二)其他关系与劳动关系

    密切相关的其他关系,即那些对劳动关系的产生、发展有着重要影响的关系或由劳动关系直接、间接产生的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关系:

    (1)促进就业及就业服务而发生的关系;

    (2)处理劳动争议而发生的关系;

    (3)执行社会保险而发生的关系;

    (4)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而发生的关系;

    (5)工会组织的活动而发生的关系;

    (6)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劳动工作而发生的关系。

    三、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下列人员不适用《劳动法》:

    (1)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

    (2)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

    (3)现役军人;

    (4)家庭保姆;

    (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

    四、劳动就业原则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就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双向选择《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选择职业的权利,用人单位享有用人自主权。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选择意向。

    (二)促进就业《劳动法》第十条规定,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三)平等就业《劳动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四)照顾特殊群体《劳动法》第十四条规定,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由于各种原因,就业时可能会出现一定的困难,为了照顾这些特殊群体人员就业,《劳动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做了特别规定。

    (五)禁用童工《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各种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少年儿童介绍就业;禁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少年儿童颁发个体营业执照;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子女或被监护人做童工;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 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的概念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在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是用人主体,劳动者是自主择业的主体。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

    二、劳动合同法

    (一)劳动合同法的概念

    劳动合同法是调整劳动合同关系,明确劳动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二)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

    (一)劳动合同签订的原则

    (1)合法原则。具体包括三个方面:主体合法、内容合法、订立合同的程序和形式要符合法律的要求。

    (2)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合同是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协商达成一致而签订的。

    (3)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合同不得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与生效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

    (三)劳动合同的种类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1.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

    (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四)劳动合同的内容

    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劳动合同中所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关事项。《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3)劳动合同期限;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6)劳动报酬;

    (7)社会保险;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以上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五)试用期的规定

    试用期是指为了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相互了解、确定对方是否符合自己的选择条件而约定的考察期。

    1.试用期的时间规定

    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2.试用期的限制规定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挡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不符合录用条件、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例9-1】陈某与某电脑公司签订了一个两年期的劳动合同。

    合同规定:试用期限为6个月,试用期内的月工资为1000元,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3000元。陈某按规定完成了6个月的试用期工作,而且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试用期工资。

    问题:上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请指出来,并说明理由。

    解析:

    (1)该公司与陈某约定的试用期限不合法。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本案例中陈某与电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二年,所以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2)该公司与陈某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标准不合法。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例中,陈某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3000元,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试用期满后工资的80%,即不得低于2400元。

    (六)违约金的规定

    在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

    (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约定了服务期。

    双方可以约定,如果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双方可以约定,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七)无效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是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签订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八)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即集体劳动合同,是指由企业职工经过集体协商,与企业就改进劳动组织、改善劳动条件和生活条件等方面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而形成的书面协议。我国《劳动法》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荐的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集体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劳动合同的规定。

    (九)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1.劳动合同的变更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引起劳动合同变更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用人单位转产或另行调整、安排生产任务;

    (2)原合同部分条款与新近颁布的法律、法规抵触;

    (3)不可抗力。

    2.劳动合同的解除

    劳动合同的解除主要有三种情况: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

    (2)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主要有预告辞职和即时辞职两种。

    预告辞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即时辞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3)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主要有预告辞退、即时辞退和经济性裁员三种。

    预告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即时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经济性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经济性裁员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禁止性条件。为了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合同的情形: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劳动合同的终止

    《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例9-2】张某是某机械厂员工,2008年4月10日因职务提升问题闹情绪,以生病为由在家休息至2009年7月14日。在此期间,机械厂先后三次书面通知其上班,否则除名,但无结果,机械厂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张某不服,于同年8月1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9月25日作出维护机械厂决定的裁决并送达张某。张某对该裁决不服,于10月2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题:

    (1)机械厂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为什么?

    (2)人民法院是否应受理张某起诉?为什么?

    解析:

    (1)机械厂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张某装病在家,旷工长达一年之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2)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为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应自收到裁决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张某起诉之日距其收到裁决书之日已超过15天。

    【例9-3】2009年1月,张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2010年7月,张某出差结识乙公司经理王某,王某许以高薪邀张某来乙公司工作。为取得更高的报酬,张某于7月4日私自同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7月5日以患病难以胜任原工作为由,打电话通知甲公司解除原劳动合同,甲公司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经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2010年11月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赔偿因其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问题:

    (1)张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劳动法有关规定,为什么?

    (2)人民法院是否应受理甲公司起诉?为什么?

    解析:

    (1)张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劳动法》第三十一条明文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本案中,张某既未提前30天,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2)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甲公司起诉。因为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三规定,仲裁是起诉的先行条件,劳动争议当事人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甲公司和张某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不能受理。

    【例9-4】职工张某原在一家国有企业工作并与企业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张某以收入偏低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未予答复。过了10天,张某就被一家合资经营企业招用,又与该合资经营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张某走后,原企业生产受到影响,要求张某回厂上班。同时,与张某所在的合资经营企业联系,希望让张某回厂,但合资经营企业以已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予放人。

    问题:

    (1)张某与原企业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2)合资经营企业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解析:

    (1)张某与原企业的劳动合同未解除。因为不符合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定程序要件。张某只以口头形式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 “劳动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当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的程序要件。同时,企业对其要求未作答复,因而协商解除合同也不成立。

    (2)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资经营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例9-5】孙师傅是某国有企业职工,已经有30年工龄了。由于市场发展和行业调整,孙师傅所在的企业逐渐亏损,后因各种原因而资不抵债,经法院审理清算,不得不宣告破产。孙师傅由此失去了工作。但他认为当时与企业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在企业虽然破产了,但不能就此 “抛弃 ”他,而应当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另行安排工作。于是,孙师傅就向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另行安排工作的要求,上级主管部门对孙师傅的要求未予同意,双方由此发生争议。企业主管部门认为:孙师傅是与一家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尽管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并非终身合同),但现在该企业破产了,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依法应当终止。而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与孙师傅没有劳动关系,没有义务负责安排孙师傅的工作。

    问题:

    (1)孙师傅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2)如何理解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解析: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因此,孙师傅无论与该企业签订的是什么类型的劳动合同,在该企业破产以后,孙师傅与该企业的劳动合同就依法终止了。孙师傅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与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孙师傅一旦与企业的劳动合同终止,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没有义务为其另行安排工作。但是,孙师傅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

    (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并不是终身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同样遵循《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 劳动者的主要权利

    一、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

    (一)工作时间

    1.正常工作时间规定

    工作时间又称劳动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在一昼夜和一周内从事劳动的时间。它包括每日工作的小时数,每周工作的天数和小时数。

    1995年5月1日起,根据国务院规定,实行劳动者每周工作5天、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

    2。延长工作时间规定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劳动法》对于延长工作时间规定的限制:

    (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法》还规定,对怀孕7个月以上和哺乳1周岁以内的婴儿期间的女职工及对未成年工,禁止安排加班,不得延长工作时间。

    (二)休息休假制度

    休息休假是劳动者保持身心健康,实现休息权的重要权益。《劳动法》规定的休息休假时间主要有以下几种:

    (1)周休日。每周安排劳动者休息两天,每周星期六和星期日。

    (2)法定节假日。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包括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3)年休假。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4)女职工产假。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二、劳动工资制度

    (一)工资及工资制度的概念

    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或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劳动报酬。劳动工资法律制度是调整职工劳动报酬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要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二)工资分配制度

    用人单位享有充分的工资分配自主权。《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工资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我国工资分配的真正主体应该是用人单位,由于我国尚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不同的用人单位所享有的工资分配自主权尚有差异。目前,享有工资分配自主权的用人单位主要是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实行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只对工资总额的一定部分享有工资自主权;国家机关工资总额由国家直接管理,机关不享有自主权。

    (三)工资保障制度

    为了确保劳动者权益,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1)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2)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3)劳动生产率;

    (4)就业状况;

    (5)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四)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规定《劳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三、劳动保护制度

    (一)劳动保护制度的概念

    劳动保护制度或称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制度,是以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为宗旨,以劳动安全卫生技术规程为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享有受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负有保护劳动者安全与健康的义务。将各种技术措施、技术要求规范化、法制化,形成的安全卫生技术性规程,构成了劳动保护

    制度的基本内容。

    (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三)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劳动法》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四)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

    《劳动法》规定,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四、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制度

    (一)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制度

    根据我国《劳动法》和相关法规的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4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及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在经期不得安排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3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在孕期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第3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如放射性作业等。怀孕7个月以上,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享有不少于90天的产假。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3级劳动强度和哺乳期禁止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二)对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制度

    我国《劳动法》和相关法规规定,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4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及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例9-6】李某因家庭困难,刚满16岁就退学到一个煤矿企业工作,并与企业签订了一个3年期的合同。合同约定3年之内,李某不得离开企业,并交纳押金5000元。1年之后,该企业将李某分派到矿井下作业,由于井下黑暗,工作条件差,且长期见不到阳光,还经常加班加点,李某无法适应井下工作。在调配到其他车间工作也无希望的情况下,李某向厂方提出调离。厂方以合同约定不得申请调离为由拒绝了李某的要求。经多次交涉,最后厂方勉强同意李某调走,但以李某违约为由5000元押金不予退还。问题:分析李某在井下工作是否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解析:本案所涉及的是对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问题。在本案中,李某入厂时刚满16周岁,调到井下工作也只是17周岁,属于未成年工,理应受到该厂对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该厂不顾李某的一再反对,坚持将其分派到井下工作,并且经常加班加点。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可见该企业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李某在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提出调离是合理合法的,该厂由于自身的违法造成李某提出解除与该厂的合同,该厂不得扣留李某入厂时提交给该厂的抵押金。

    【例9-7】张某与飞腾医药公司于2009年8月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从事药品销售工作。2010年1月,该公司对所有销售人员实行销售承包提成工资办法,销售人员每月必须向公司上缴销售利润4000元,作为承包基数,完成这个基数可以领取基本工资和按比例提取个人所得。如果没有完成承包基数,公司将不发包括基本工资之内所有的工资待遇。张某从2010年2月至2010年6月均未完成承包基数,结果,未领到一分钱的工资。张某要求公司支付其工资,遭到公司拒绝。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问题:

    (1)医药公司不计发张某的工资是否合法?为什么?

    (2)应如何处理本案?

    解析:

    (1)医药公司不计发张某的工资不合法。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都有权参加劳动并获得到劳动报酬。《劳动法》及相关法律也规定,劳动者付出劳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张某虽然没有能够完成承包任务,但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医药公司应按一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张某工资。

    (2)医药公司应补发张某2月至6月欠发的工资,并纠正医药公司与职工的霸王合同条款。

    【例9-8】谢某于2005年1月到市内某公司做合同工,公司与其在合同中约定,谢某每周工作7天共70小时,中午吃饭时间10分钟,雇佣期间超时工作加班费包括在内的月工资为包干工资,总额为2700元。2006年年初,谢某看到《劳动法》后,要求公司按《劳动法》规定的计酬办法重新计算其加班工资,遭到公司拒绝,遂以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诉至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问题:该公司与谢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有无不符合法律规定?

    解析:

    (1)

    工作时间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实行 “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 ”的工时制度,并且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将工作时间由法定每日8小时延长到10小时;同时,用人单位又违反了《劳动法》中关于工作日内的休息时间和工作日之间的休息时间的规定,剥夺了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休息权。用人单位的行为是违法的。

    (2)“包干工资

    ”不合法。本案中,用人单位采取将加班工资约定在内的方式 “包干 ”劳动者工资,即正常工作时间与加班加点工作时间混合 “包干 ”计酬。这样形成的工资,实质上是用人单位违反工时制度和剥夺劳动者休息权利的违法行为在工资计算上的反映,是不合法的。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加班加点的,须享有法定的加班加点工资。

    第四 社会保险制度

    一、社会保险制度的概念和形式

    社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中的核心内容。社会保险制度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对参加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时给予必要的物质帮助和补偿的制度。社会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主要通过筹集社会保险基金,并在一定范围内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统筹调剂至劳动者遭遇劳动风险时给予必要的帮助,社会保险对劳动者提供的是基本生活保障,只要劳动者符合享受社会保险的条件,即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或者已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就可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经过20多年的努力,中国建立起了以城镇职工为主要保障对象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系,主要项目有养老社会保险、医疗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我国现在实行的是 “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相结合 ”的社会保险形式,具体是指由用人单位、个人和国家三方出资方式,实行社会保险,当符合社会保险享受条件时,个人所享有的金额为社会统筹、个人账户两部分之和。保险支出亏空部分,由国家财政予以补足。

    二、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之间既有联系,又有本质的区别。从功能上看,两者都是社会风险化解机制,商业保险可以作为社会保险的补充,两者都是多层次社会保险体系中的组成部分。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一是性质不同。社会保险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属于政府行为,是一种福利事业,具有非盈利性质。商业保险是一种商业行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完全是一种自愿的契约关系,具有以盈利为目的的性质。

    二是目的不同。社会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其出发点是为了确保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商业保险的根本目的则是获取利润,只是在此前提下给投保者以经济补偿。

    三是资金来源不同。社会保险是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三者承担。商业保险完全是由投保个人负担。

    四是待遇水平不同。社会保险从稳定社会出发,着眼于长期性基本生活的保障,还要随着物价上升进行调整、逐步提高。商业保险着眼于一次性经济补偿。

    五是政府承担的责任不同。社会保险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力。政府对社会承担最终的兜底责任。商业保险则受市场竞争机制制约,政府主要依法对商业保险进行监管,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四、社会保险的具体制度

    (一)养老保险制度

    1.养老保险制度的概念

    养老保险制度是指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涵盖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公务员养老保险不属于《社会保险法》的调整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1)覆盖范围。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的范围包括企业职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

    (2)费用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企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国家规定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3)基本养老金的领取。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缴费至满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国家应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4)个人跨区域就业的规定。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3.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又称为 “新农保 ”,是继取消农业税、农业直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策之后的又一项重大惠农政策。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是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4.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二)医疗保险制度

    1.医疗保险制度的概念

    医疗保险制度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2.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1)覆盖范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的范围包括企业职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

    (2)费用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的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3)费用的支付和结算。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4.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新型农村医疗合作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农民个人每年的缴费标准不应低于10元,经济条件好的地区可相应提高缴费标准。2011年起,各级财政对新农合的补助标准从每人每年120元提高到每人每年200元。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是由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民办公助社会性资金,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必须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挤占挪用。

    (三)失业保险制度

    1.失业保险制度的概念

    失业保险制度,指劳动者在失业期间,由国家和社会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再就业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2.覆盖范围

    失业保险覆盖的范围包括城镇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职工。

    3.费用的缴纳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的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4.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5)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

    限累计计算。

    (四)工伤保险制度

    1.工伤保险制度的概念

    工伤保险制度,是指对在工作中或者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甚至死亡的劳动者或其遗属给予经济赔偿和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2.覆盖范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3.费用的缴纳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4.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1)工伤的认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费用的支付。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追偿。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拒绝治疗的。

    (五)生育保险制度

    1.生育保险制度的概念

    生育保险制度,是指对女职工因生育而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医疗、休息等方面物质帮助和补偿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2.覆盖的范围

    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即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3.费用的缴纳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4.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1)生育的医疗费用;

    (2)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1)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2)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例9-9】赵某于2004年3月进入某企业工作,自工作时起,该企业一直为赵某缴纳了失业保险费。2008年3月,因效益下降,该企业停止为职工交纳失业保险费。2009年5月,该企业破产倒闭,赵某因此失业,并办理了失业登记。

    问题:

    (1)赵某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2)赵某最多能领取多长时间的失业保险金?

    解析:

    (1)赵某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2)赵某领取失业保险金最长的时间为12个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赵某所在企业前后总共为李某缴了4年的失业保险费,因此最长领取期限为12个月。

    第五 劳动监察制度

    一、劳动监察的概念

    劳动监察是指依法享有劳动监察权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对用人单位和个人在劳动关系中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的活动的总称。

    二、劳动监察的范围和方式

    劳动监察的范围包括招用工、劳务中介、劳动合同、工时制度、厂规厂纪、劳动工资和福利待遇、劳动安全和劳动保护、特殊人群的就业行为等。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权范围开展劳动监察工作。

    围绕着保障劳动法律、法规和国家劳动政策的贯彻实施,以及维护劳动秩序之目的,劳动监察主要是通过对执法的督促和检查来开展工作。具体方式有经常性的监督检查、突击性的监督检查、举报专查或对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针对专门问题的专项检查、劳动年检等。

    三、劳动监察程序及处罚

    根据《劳动监察程序规定》,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登记立案;

    (2)调查取证;

    (3)处理;

    (4)制作处理决定书;

    (5)送达。对劳动违法行为的处罚,主要有警告、限期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对于涉及其他领域的严重违法行为,劳动监察机关应将职权范围外的部分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机构处理。

    第六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一、劳动争议的概念与种类

    (一)劳动争议的概念劳动争议,又称为劳动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无论是否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只要是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中的争议,均属于劳动争议。

    (二)劳动争议的内容按劳动争议涉及的内容,劳动争议包括以下几种:

    (1)关于职工录用、调动、辞退、开除而引起的争议;

    (2)关于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3)关于劳动安全和卫生、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保险福利而发生的争议;

    (4)关于职工的奖励和处分而发生的争议等。

    二、劳动争议处理的方式

    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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