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教程-外商投资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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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 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的法律规定,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中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或者仅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外商投资企业是外商直接投资举办的企业。直接投资是指投资者将资金投入企业,并不同程度地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通过企业盈利分配获取投资收益的投资方法。

    (2)外商投资企业是吸引外国私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它与政府的对外援助不同,具有民间经济技术合作的色彩。

    (3)外商投资企业是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类

    我国目前的外商投资企业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亦称股权式合营企业。它是指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的企业。其中中国的合营者包括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外国合营者包括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亦称契约式合营企业。它是指中国合作者与外国合作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按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业。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并不折算成股份,中外合作者如何分配收益、分担风险和亏损,是由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的,这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这种股权式的合营企业是有明显区别的。

    (三)外资企业

    外资企业亦称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它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国境内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但其不包括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一)设立合营企业的条件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主权的;

    (2)违反中国法律的;

    (3)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4)造成环境污染的;

    (5)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

    益的。

    (二)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及登记

    1.合营企业的审批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机关是国务院商务部或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有关行政机关。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发现报送的文件有不当之处,应当要求限期修改,否则不予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由审批机关发给批准证书。须经国务院商务部审批批准的由其发给批准证书;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批准的,应当报商务部备案并由商务部发给批准证书。

    2.合营企业的登记

    合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后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一)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

    (2)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注册资本的,须经审批

    机关批准。合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经合营各方协商一致,并由董事会会议通过,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3)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

    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二)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之间应当保持适当、合理的比例。现行有关规定如下:

    (1)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含3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

    (2)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含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3)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含3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4)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合营企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执行此规定的,由商务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出资

    (一)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外国合营者以货币出资时,只能以外币缴付出资,不能以人民币缴付出资。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

    中国合营者可用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其作价金额应当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场地使用费。

    合营各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并能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

    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期限

    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应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监督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严格按期缴清注册资本。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未作规定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注册。合营各方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逾期未缴或者未缴清的,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者赔偿损失。合营合同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营合同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合营企业合营各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合营企业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为:

    (1)注册资本在五十万美元以下(含五十万美元)的,自营业

    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2)注册资本在五十万美元以上、一百万美元以下(含一百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半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3)注册资本在一百万美元以上、三百万美元以下(含三百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二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4)注册资本在三百万美元以上、一千万美元以下(含一千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三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5)注册资本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出资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合同经审批后,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合同规定的缴资期限延期缴资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

    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当由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载明下列事项:合营企业名称,合营企业成立的年、月、日,合营者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出资额、出资的年、月、日,发给出资证明书的年、月、日。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出资额转让须具备如下条件:

    (1)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2)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须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3)合营企业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转让出资额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合营企业应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一)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二)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是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

    1.董事会

    合营企业的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合营企业不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由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组成。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董事任期4年,可以连任。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照合营企业章程的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包括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或主持时,可以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经1/3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1)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2)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

    (3)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4)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2.经营管理机构

    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若干人。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

    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或者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

    合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机构,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合营企业的税后利润中可向出资人分配的利润,按照合营企业各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合营企业的下列文件、证件、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1)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以物料、场地使用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应当包括合营各方签字同意的财产估价清单及其协议文件);

    (2)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

    (3)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

    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期限、解散和清算

    (一)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一般项目原则上为10年至30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以及外国合营者提供先进技术或者关键技术生产尖端产品的项目,或者在国际上有竞争能力的产品的项目,其合营期限可以延长到50年。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可以在50年以上。

    (二)合营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合营企业解散时,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并进行清算。除企业破产清算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外,合营企业的清算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由清算委员会负责清算事宜。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合营企业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告审批机构,并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例4-1】中国甲公司与美国乙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一个中外合资企业,双方经协商拟订的合资企业合同,其部分条款如下:

    (1)合资企业投资总额1200万美元,注册资本500万美元。其中,中方出资为300万美元,外方出资为200万美元。

    (2)中方以货币、厂房、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其中该厂房为中方合营者所有,但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外方以外币、设备、专有技术作价出资,其中,专有技术是外方从该国某公司以许可证协议方式取得的专有技术使用权。

    (3)为了保证外方投资收益,外方可以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4)合营各方采用分期缴付出资方式。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2个月内,合营各方缴清各自认缴出资额的20%,最后一期出资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

    (5)设立董事会,董事长由中方担任,副董事长由外方担任并兼任总经理。问题:上述各项条款的内容是否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说明理由。

    解析:

    (1) ①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000~1250万美元之间的,根据规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在本案中,合资企业投资总额1200万美元,注册资本500万美元,符合规定。 ②外方的投资比例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在本案中,外方投资比例占40%。

    (2) ①中方以作为抵押物的厂房投资不符合规定。中外投资者以实物作价投资,根据规定,必须是自己所有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本案中,中方的厂房已经抵押给他人,故不能作为其出资。

    ②外方以专有技术出资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投资的,必须为自己所有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并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在本案中,外方的专有技术属于以许可证协议方式取得的使用权,不能用来作为其投资。

    (3)外方以合营企业的财产、权益为自己出资担保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4)分期缴付出资的第一期出资额的比例和期限符合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者分期缴付出资的,根据规定,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5)有关董事长、副董事长的确定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

    【例4-2】中日两家公司拟在中国设立一合资经营企业,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

    (2)企业注册资本600万美元,其中,中方投资480万美元(含场地使用权作价100万美元,机器设备作价100万美元,现金280万美元),日方投资120万美元(含专利权作价25万美元,以合营企业名义租赁的机器设备作价15万美元,现金80万美元);(3)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的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4)合营企业在以后的发展中可以通过向社会发行股票来筹集扩大再生产所需要的资金;(5)在企业经营一年后,从利润中拨出20万美元先行返还外方的投资。

    问题: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是否存在不合法之处?请指出,并说明理由。

    解析:

    (1)合同约定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是不正确的,应予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应为有限责任公司。

    (2)日方出资占注册资本的20%,低于法律规定的25%的外方出资比例。

    (3)日方以合营企业名义租赁机器设备作价出资是错误的。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

    (4)合同约定发行股票筹集资金是违法的。合营企业以有限责任公司为组织形式,不得向社会发行股票,其出资额一般也不允许任意转让。

    (5)双方约定从利润中先行返还乙公司投资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为先行返还投资是合作企业的特有方式,合营企业不能

    先行返还外方投资。

    第三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

    (一)设立合作企业的条件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作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国家鼓励举办的合作企业是:

    (1)产品出口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2)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二)设立合作企业的审批与登记

    审查批准机关,是指国务院商务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

    设立合作企业由中国合作者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有关文件,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审查批准机关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当之处的,有权要求合作各方在指定期间内补全或修正。

    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作企业的成立日期。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合作条件

    (一)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作各方约定的一种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合作企业注

    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合作企业的投资和合作条件

    1.合作各方的出资方式

    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合作各方应当以其自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2.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

    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商务部确定。

    3.合作各方的出资期限

    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未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一方,应当向已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他方承担违约责任。合作各方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后,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

    4.合作各方的出资转让

    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转让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一)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作企业可以申请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也可以申请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

    事责任。

    (二)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1.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

    合作企业在组织机构的设置上有较大的灵活性,同合营企业相比有很大的区别。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董事会,与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相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联合管理委员会由合作各方代表组成,是合作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名额的分配由中外合作者参照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协商确定。董事会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合作各方自行委派或者撤换。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产生办法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主任的,副董事长、副主任由他方担任。董事或者委员的任期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或者委员任期届满,委派方继续委派的,可以连任。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或者主任召集并主持。董事长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或者主任指定副董事长、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员召集并主持。1/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出席方能举行,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或者委员的过半数通过。董事或者委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又不委托他人代表其参加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视为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并在表决中弃权。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0天前通知全体董事或者委员。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也可以用通讯的方式作出决议。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1)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

    (2)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减少;

    (3)合作企业的解散;

    (4)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

    (5)合作企业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

    (6)合作各方约定由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2.经营管理机构

    合作企业设总经理1人,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合作企业的总经理由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聘任、解聘。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聘任,董事或者委员可以兼任合作企业的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职务。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胜任工作任务的,或者有营私舞弊或者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决议,可以解聘,给合作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合作企业成立后委托合作各方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一致同意,并应当与被委托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作企业应当将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议、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连同被委托人的资信证明等文件,一并报送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收益分配与投资回收

    (一)合作企业的收益分配

    合作企业的中外合作者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其他方式分配收益。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约定采用分配产品或者其他方式分配收益的,应当按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二)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按照下列方式先行回收其投资:

    (1)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

    (2)经财政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

    (3)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外国合作者依照上述规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外国合作者依照(1)、(2)规定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应当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

    合作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账验证。合作各方可以共同或者单方自行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查账,所需费用由委托查账方负担。

    五、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期限、解散和清算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期限

    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确定,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合作企业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180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原合作企业合同执行情况、延长合作期限的原因,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就延长的期限内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经批准延长合作期限的,合作企业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延长的期限从期限届满后的第一天起计算。

    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不再延长;但是,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可以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解散

    合作企业在下列情形之一出现时解散:

    (1)合作期限届满;

    (2)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3)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5)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上述(2)、(4)所列情形发生,应当由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做出决定,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在上述(3)所列情形下,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应当对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有权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解散合作企业。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清算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也就是说,合作企业的清算事宜,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例4-3】2009年3月1日,某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某中美合作有限公司上年度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指派的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了解到以下情况:(1)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在合作期限内,美方合作者在税前先行回收投资,可不通过中国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待合作期满后,合作企业的大部分固定资产归中方所有。(2)合作企业注册资本为2000万美元,美方合作者出资不得低于400万美元。

    问题:该公司合作合同中上述两项约定是否合法?

    解析:

    以上两项约定均不合法。

    (1)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才能在合作期限内申请先行回收投资。凡是在税前回收投资的,应当经我国财政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外国合作者方能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

    (2)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方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本案中,合作企业注册资本为2000万美元,美方出资低于25%的法定出资额。

    【例4-4】中国甲公司与美国乙企业拟在中国上海设立一家法人中外合作企业,双方经协商拟定一份中外合作企业协议草案,部分条款如下:

    (1)外方合作者以现金和机器设备出资,占总出资额的65%,中方合作者以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出资,占出资额的35%。

    (2)中外合作企业合作期限为8年,合作期满后,企业全部固定资产归中方,但中方应按固定资产残值的10%给外方适当补偿。

    (3)在合作企业正式投产后的前5年分别让外方先行收回其投资,每年先行回收投资的支出部分可计入合作企业当年的成本。

    (4)合作企业的税后利润以各占50%的比例分配。

    (5)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设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董事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问题:上述合作企业条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解析:

    (1)中外合作企业的出资方式及中外双方出资比例均符合法律规定。中外合作企业的出资方式可以以现金、机器设备、厂房、土地使用权出资。法人合作企业,外方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本题中外方的出资额占65%,符合规定。

    (2)经营期限届满后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的处理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按法律规定,中外合作企业约定让外方在合作经营期间先行回收其投资的,合作期间届满后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应无偿归中方所有。本题中按固定资产残值的10%给外方适当补偿的做法不符合规定。

    (3)在合作经营期间,外方可以依法先行回收其投资。但是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方不得先行收回投资,这表明只能用企业利润来回收投资。本题中把先行收回投资的支出部分直接计入企业当年成本的做法是不符合规定的。

    (4)合作各方有关利润分配比例的约定符合有关规定。因为,依照有关规定,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可以自行约定利润分配比例。

    (5)关于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的设置符合法律规定。作为法人的中外合作企业应设董事会,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

    第四 外资企业法

    一、外资企业的设立

    (一)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根据《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3)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4)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5)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设立外资企业的审批与登记

    设立外资企业在申请之前,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外国投资者通过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9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是指商务部及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

    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二、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外国投资者的出资

    (一)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的有关规定,目前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外国投资者的出资

    1.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兴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2.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期限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三、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和财务会计管理

    (一)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外资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有关中

    国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二)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

    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可以由外国投资者根据企业不同的经营内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本着精简、高效、科学合理的原则自行设置,中国政府不加干涉。

    (三)外资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

    外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适合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报当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依照中国财政、税务机关的规定编制。以外币编报会计报表的,应当同时编报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四、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终止和清算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外资企业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

    外资企业依法终止经营时,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例4-5】2009年7月,某外商李某决定成立一个独资企业,主要生产化工原料。但其申请设立的报告中并没有就如何解决环境污染问题作出任何说明。审批部门认为其生产该产品将对环境造成污染,所以没有给予批准。

    问题:审批部门没有给予批准是否正确?

    解析:

    审批部门没有批准是正确的。原因是根据法律规定,外资企业如果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在申请设立时,不予批准。在本案例中,外商李某准备设立的外资企业,在申请审批时没有编制环境报告。由于可能造成污染,不予批准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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