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教程-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
首页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书架
    第一 个人独资企业法

    一、个人独资企业法概述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以下特征:

    (1)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的企业。这里所指的自然人只是指中国公民。

    (2)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当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投资人应以自己个人的全部财产用于清偿。如果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个人独资企业的内部机构设置简单,经营管理方式灵活。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既是企业的所有者,又可以是企业的经营者。

    (4)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企业。

    【例3-1】张某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是由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所以个人独资企业其实就是个体工商户。

    问题:请分析张某的观点是否正确?

    解析:

    张某的观点是错误的。个人独资企业并不等同于个体工商户。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是适用法律不同,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个体工商户依照《民法通则》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设立;二是个人独资企业只能由个人出资设立,而个体工商户既可由一个自然人设立,也可由家庭出资设立;三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只有在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才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如属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如属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四是个人独资企业是经营实体,是一种企业组织形式,而个体工商户不采用企业形式。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且只能是中国公民。作为投资人的自然人不能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例如在职国家公务员、现役军人、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管理人员。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并符合国家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企业名称应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可以叫厂、店、部、中心、工作室等,名称中不得使用 “有限 ”“有限责任 ”或者 “公司 ”字样。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个人独资企业法》对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数额未作限制,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个

    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例3-2】张强出资5万元成立强强食品加工店,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并委托妻弟高某代为经营。由于高某管理不善,经营困难,几个月后,债权人相继找上门来,要求张强归还欠债。该经销店财产已所剩无几。张强宣称自己没有能力还债。债权人告上法庭,要求用张强和高某的家庭共有财产抵偿债款。经法院查明,张强在设立登记时并没有明确是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

    问题:

    (1)张强除用货币出资外,能否以自己的劳务作价出资?

    (2)张强能否委托自己的妻弟高某经营管理其个人独资企业,为什么?

    (3)对该企业所欠债款,法院应否支持债权人用张强和高某的家庭财产抵偿债款的要求?为什么?两人各自应承担什么责任?

    解析:

    (1)张强不能以自己的劳务作价出资。

    (2)张强可以委托自己的妻弟高某经营管理其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3)法院不应支持债权人用张强和高某的家庭财产抵偿债款的要求。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张强设立企业时并未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所以不应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高某并非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只是经营

    管理人员,不应为企业债务对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也不应该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张强应当依法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高某应对张强承担经营不善的责任。

    【例3-3】李林为在校大学生,经济上独立于其家庭,2009年7月出资3000元人民币成立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先后雇用工作人员几名,但未给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后因经营不善,李林决定于2012年6月将企业自行解散。企业负债10万元。

    问题:

    (1)李林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负债,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以李林父母的财产清偿?

    (2)该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额是否合法?

    (3)该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应给员工办理社会保险?

    (4)李林将该个人独资企业自行解散的行为是否有效?

    解析:

    (1)李林成立的是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应以李林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由于李林在经济上独立于其家庭,因此,债权人无权向其家庭求偿。

    (2)《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无最低注册资金的规定,因此,该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额合法。

    (3)《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4)《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①投资人决定解散; ②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③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本例中李林解散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有效。

    【例3-4】李欣想创办一家独资企业,自己做老板。他对企业的设想如下:企业名称为 “欣氏面点制作有限责任公司 ”,自己担任该企业董事长。企业注册资本暂定为2000元,借用一处即将拆迁的街面房作为经营场所,到几个月后面临拆迁时再想办法解决经营场地问题。由于企业业务较少,没必要设置账簿、配备专门的财务人员。李欣准备聘用王荣来管理企业,并规定:如果王荣在外代表企业进行活动,超越其职权对企业不利的,则由王荣自行对外负责。同时,他认为独资企业不需取得法人资格,故不需登记。

    问题:李欣的以上想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解析:

    (1)设定的企业注册资本合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对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数额未作限制。

    (2)企业名称不合法。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中不得有 “有限责任”或 “公司 ”字样。

    (3)李欣自己担任该企业董事长不合法。个人独资企业中不设董事长。

    (4)李欣准备借用一处即将拆迁的街面房作为经营场所不合法。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5)不设置账簿、不配备专门的财务人员可以,但应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否则不合法。

    (6)聘用王荣来管理企业,超越其职权对企业不利的,则由王荣自行对外负责规定不合法。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7)独资企业不取得法人资格,故不需登记不合法。企业必须登记,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才能营业。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1.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2)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3)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4)经营范围。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2.工商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3.分支机构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4.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2)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3)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4)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5)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6)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7)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8)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9)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10)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内容包括:

    (1)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2)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

    (3)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4)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

    【例3-5】2009年8月25日,甲出资10万元设立一个人独资企业,并委托乙代为管理企业事务。同时规定,凡乙对外签订标的额超过2万元以上的合同,须经甲同意。2010年5月20日,乙未经甲同意,以企业名义向善意第三人丙购买价值3万元的货物,丙将货物发至该个人独资企业,但甲以乙购买货物的行为超越其职权限制为由拒绝付款。

    问题,甲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解析:

    甲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尽管乙向丙购买货物超越职权,但丙为善意第三人,因此,乙向丙购买货物的行为有效,甲应同意付款。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1)投资人决定解散;

    (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应当进行清算。清算的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1.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债权。

    2.财产清偿要求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2)所欠税款;

    (3)其他债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3.注销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终止。

    【例3-6】2008年3月8日,甲出资10万元设立个人独资企业A,同时聘请乙管理企业事务。2010年8月31日,A企业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的丙的债务。甲决定解散该企业,并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9月15日,人民法院指定丁作为清算人对A企业进行清算。经查,A企业和甲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如下:

    (1)A企业欠缴税款8000元,欠乙工资8000元,欠社会保险费用4000元,欠丙8万元;(2)A企业的银行存款4万元,实物折价5万元;(3)甲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价值4万元。

    问题:甲应如何进行财产清偿?

    解析: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A企业的财产清偿顺序为:

    (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其他债务。因此,首先,用A企业的银行存款和实物折价共9万元清偿所欠乙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后,剩余7万元用于清偿所欠丙的债务;其次,A企业剩余财产全部用于清偿后,仍欠丙1万元,可用甲其他可执行的个人财产4万元清偿。

    【例3-7】张丽于2008年3月成立一家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5月,该企业向甲公司购入材料一批,根据合同,该企业应于同年9月支付给甲公司货款20万元,后该企业一直未支付该款项。2010年7月该企业因故解散。2012年5月,甲公司起诉张丽,要

    求张丽偿还上述20万元债务。张丽以企业已解散为理由拒绝付款。

    请问:张丽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解析: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据此,张丽的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其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甲公司有权请求张丽偿还债务的期限于2015年7月届满。

    五、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1)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5)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6)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7)个人独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8)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10)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投资人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2)登记机关对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超过法定时限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 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及分类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二)合伙企业的分类

    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又可分为一般普通合伙企业和特殊普通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 ”是指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普通合伙企业。在这种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一个合伙人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行为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行为中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合伙企业债务和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二、普通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②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③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④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⑤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⑥合伙事务的执行;⑦入伙与退伙;⑧争议解决办法; ⑨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⑩违约责任。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

    有权利,履行义务。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协议生效后,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规定缴纳出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 “普通合伙 ”字样,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 “特殊普通合伙 ”字样。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合伙企业的登记

    (1)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相关文件包括:由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和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2)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材料不齐全、不合法或当场难以发给营业执照的,企业登记机关可不予当场登记,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3)分支机构的设立登记。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4)变更登记。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三)合伙企业财产

    1.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独立于合伙人,合伙人出资以后,一般说来,便丧失了对其作为出资部分的财产的所有权或者持有权、占有权,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2.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

    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是指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向他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行为。

    《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作了以下限制性规定: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第

    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四)合伙事务执行

    1.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合伙人可以将合伙事务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但并非所有的合伙事务都可以委托给部分合伙人决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

    (1)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2)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享有监督权利;

    (3)合伙人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权利;

    (4)合伙人具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撤销委托的权利。

    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义务:

    (1)合伙事务执行人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3)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4)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3.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合伙损益分配包含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两个方面。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4.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是指有关合伙企业的对外关系,涉及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效力、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等问题。

    1.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效力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所指的合伙人,是指在合伙企业中有合伙事务执行权与对外代表权的合伙人;这里所指的善意第三人,是指本着合法交易的目的,诚实地通过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建立民事、商事法律关系的法人、非法人团体或自然人。即当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合伙企业不能因为有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就对善意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2.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所谓合伙企业的债务,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各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是以其出资额为限,而是以其自有财产来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当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偿付到期债务时,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对合伙企业所负债务,可以向任何一个合伙人主张,该合伙人不得以其出资的份额大小、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合伙企业债务另有担保人或者自己已经偿付所承担的份额的债务等等理由来拒绝。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3.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六)入伙与退伙

    1.入伙

    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从而取得合伙人资格。

    (1)入伙的条件和程序。《合伙企业法》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新合伙人的权利和责任。除另有约定外,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例3-8】甲、乙、丙合伙经营汽车运输业务,生意一直很好,乙又想让其弟丁参加合伙,甲同意,但丙不同意,丁以多数人同意为由加入驾车运营,后因酒后驾车引起交通事故,造成近3000元损失,丁主张这3000元损失应在合伙人之间分摊,但其他人均不同意,于是诉至法院。

    问题:该案例中有哪些不合法之处?

    解析:

    (1)丁以多数人同意为由加入合伙企业不合法。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2)丁主张这3000元损失应在合伙人之间分摊不合法。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当事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退伙

    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退伙的形式包括协议退伙、当然退伙、除名。

    (1)协议退伙。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违反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2)当然退伙。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③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④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⑤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3)除名。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①未履行出资义务;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③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④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①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②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③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规定分担亏损。

    【例3-9】甲、乙、丙三人商议共同出资举办一个合伙企业,从事商贸活动。他们商定:甲用货币出资6万元;乙用机器设备出资,经评估作价3万元;丙因经济困难,部分以货币,部分以劳务出资。2010年10月1日,三人订立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甲、乙、丙三人按出资比例分享收益或分担亏损,并为拟设立的合伙企业取名为 “光明有限责任公司 ”。至于经营场所,他们决定待取得营业执照后再去确定。三人作出商议后,前往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并向工商局提交了未经签字的合伙协议。工商局承办人员看完后,指出他们的设立登记申请部分内容违反了《合伙企业法》某些规定,须做出修正。2010年10月20日,三人缴清了全部出资,并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2011年2月1日,为了解决资金周转困难,甲、乙、丙三人向某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8万元,期限为1年。2011年5月1日,甲向乙、丙提出,准备将自己在综合商店的全部财产份额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丁,乙、丙二人协商后表示同意。2011年5月10日,甲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丁交付了6万元;乙、丙向丁介绍了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后,共同修订了合伙协议,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年终结算,该合伙企业发生严重亏损。2012年1月20日,乙、丙、丁三人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企业现有5万元予以分配,但对如何清偿银行贷款未作处理。2012年2月2日,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便要求甲偿还全部贷款,甲说自己早已退出综合商店,对合伙债务由丁承担,自己不负责。银行找到丁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丁说这笔贷款是在自己入伙之前由甲、乙、丙三人借的,自己不负责。银行又找乙、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乙、丙表示只能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偿还应由其偿付的份额。

    问题:

    (1)合伙企业的申请登记中有哪些需要修正?

    (2)丁入伙是否符合入伙的条件和程序?请说明理由。

    (3)甲、乙、丙、丁各自的主张能否成立?请说明理由。

    (4)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如何清偿?

    (5)甲、乙、丙、丁之间如何分担清偿责任?

    解析:

    (1)申请登记中不合法的有:①书面合伙协议未经签字就作为登记的文件不合法。原因是书面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盖章后生效。②合伙企业名称的中的 “有限责任公司 ”不合法。原因是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只能使用 “普通合伙 ”字样。③关于经营场所的规定不合法。因为设立合伙企业必须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2)丁入伙符合入伙的条件和程序。因为《合伙企业法》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时,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新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3) ①甲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甲应对银行贷款承担清偿责任。②乙、丙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之间对债务的分担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1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因此,乙、丙应对银行贷款承担清偿责任。③丁的主张不能成立。《合伙企业法》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丁应对银行贷款承担清偿责任。

    (4)乙、丙、丁三人在没有清偿其债务的情况下分配合伙企业现有财产的行为无效,应全部返还;合伙企业现有全部财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银行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由甲、乙、丙、丁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5)甲由于办理了退伙手续,因此,甲在合伙企业内部对合伙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甲如果在银行的要求下偿还了银行贷款,可以向乙、丙、丁追偿;乙、丙、丁之间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任何人实际支付的清偿数额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就该超过部分,向其他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追偿。

    三、有限合伙企业

    (一)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人数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

    伙人设立,其中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按照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2.有限合伙企业名称

    为便于社会公众以及交易相对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了解,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 “有限合伙 ”的字样,而不能标明 “普通合伙 ”“特殊普通合伙 ”“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等字样。

    3.有限合伙企业的协议

    有限合伙企业的协议,除普通合伙企业协议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3)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4)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5)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6)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4.有限合伙人出资形式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5.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

    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有限合伙人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首先应当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同时还应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6.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

    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特殊规定

    (1)《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5)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6)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7)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时,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三)有限合伙企业入伙与退伙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中,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3)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4)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四)合伙人性质转变的特殊规定

    《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例3-10】2009年1月20日,李某、王某、张某、丁某四人达成协议,成立一个经营服装加工的合伙企业,其中丁某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四人认为彼此之间关系很密切,因而只在口头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合伙企业名称定为 “A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由丁某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协议同时约定丁某必须每年一次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合伙企业成立已两年多,丁某迟迟没有召开合伙人会议,报告合伙企业的情况。当某合伙人询问企业情况时,丁某总是搪塞托辞。丁某聘请了一位合伙人之外的第三者中某做经理,丁某与中某商议后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们的朋友肖某担保贷款,结果肖某携款潜逃,银行遂向合伙企业追讨贷款。请思考:本案中有哪些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对银行的贷款应如何处理?

    解析:

    (1)没有达成书面合伙协议不合法。《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必须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

    (2)合伙企业名称有 “有限责任公司 ”的字样,不符合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 “有限合伙”字样。

    (3)丁某为有限合伙人,由丁某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合法。《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4)丁某未按约定每年一次报告企业事务的执行情况不合法。《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事务执行人有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义务。

    (5)丁某聘用中某为经理的行为无效。《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的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6)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合法。《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7)银行的贷款应首先由合伙企业及全体合伙人负责偿还。丁某擅自决定以企业名义为他人担保贷款,给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因赔偿贷款造成的损失应由丁某承担。另外,丁某的行为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四、合伙企业解散和清算

    (一)合伙企业解散合伙企业解散,是指各合伙人解除合伙协议,合伙企业终止活动。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二)合伙企业清算

    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进行清算。

    1.确定清算人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2.清算人职责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3)清缴所欠税款;

    (4)清理债权、债务;

    (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6)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3.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

    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4.财产清偿顺序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合伙企业法》关于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规定进行分配。

    5.注销登记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五、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有关登记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1)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 “普通合伙 ”“特殊普通合伙 ”或者 “有限合伙 ”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

    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二)违反合伙事务执行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1)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清算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1)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2)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牟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清算人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其他有关法律责任

    (1)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例3-11】甲、乙、丙、丁四人商议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并签订了合伙协议。甲以部分货币及实物折价出资10万元,乙以实物折价出资8万元,经其他三人同意,丙以劳务折价出资6万元,丁以货物出资4万元。合伙协议规定,甲、乙、丙、丁按5∶4∶3∶2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合伙协议约定由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

    合伙企业设立后存续期间,发生下列行为事实(但不限于):

    (1)合伙企业设立3个月后,甲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A签订了代销合同,乙合伙人获知后,认为该合同不符合合伙企业利益,经与丙、丁商议后,即向A公司表示对该合同不予承认,因为甲合伙人无单独与第三人签订代销合同的权利。

    (2)合伙企业经营了1年后,丁提出退伙,其退伙并未给合伙企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1个多月后,该合伙人撤资退伙。于是,合伙企业又接纳戊入伙,戊仍然出资4万元。此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B就丁退伙前发生的债务要求合伙企业的现合伙人及退伙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甲为了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独自决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张某担任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并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合伙企业以外的王某担保。

    (4)合伙企业经营了1年半后,乙在与C经济业务来往后,发生了债务。C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胜诉后,C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该合伙企业又继续经营了3个月后,由于在此之前甲等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该合伙企业亏损严重,合伙企业的E债权人起诉于法院,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合伙企业财产25万元,但所欠债务40万元。

    问题:

    (1)假设该合伙企业中的丙是现任国家公务员,判断可否成为合伙人。假如合伙协议规定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乙、丙、丁不执行合伙事务,故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判断此项协议条款是否正确,并说明理由。

    (2)分析甲、乙、丙、丁的出资方式是否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什么?

    (3)甲擅自以合伙企业名义与A公司签订代销合同,而A公司如果是善意的不知道该合伙企业对甲的内部限制的第三人,分析该代销合同的效力如何确认。

    (4)合伙企业某债权人B就丁退伙前发生的债务要求合伙企业的现合伙人及退伙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分析丁可否以自己已经退伙为由,戊可否以自己新入伙不久为由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什么?

    (5)分析甲聘任合伙企业以外的张某来担任经营管理人员及为合伙企业以外的王某担保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6)乙被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时,分析乙是否仍然可以作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7)分析合伙企业的40万元债务应如何清偿。

    解析:

    (1) ①如果丙是现任国家公务员,则丙不能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因为在职国家公务员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因此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②根据规定,在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均负无限连带责任。本题中关于合伙企业中执行事务合伙人负无限连带责任,其他部分合伙人负有限责任的说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可以依法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劳务、其他财产权出资。

    (3)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本题中的A公司属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所以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不能以对甲执行合伙事务的限制来否定代销合同的成立有效。

    (4)丁、戊理由不成立。因为根据有关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不合法。根据有关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及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这两项事务均属于法定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事务。本题中甲擅自进行这两项事务,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故为不合法。

    (6)乙属于退伙。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体财产份额的情形,合伙人当然退伙。故乙在情形实际发生之日起不再是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了。

    (7)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有权向合伙人全体或者任何一名合伙人提出偿还债务的请求,合伙人不得以偿付超过其应当承担比例为由拒绝。

聚合中文网 阅读好时光 www.juhezwn.com

小提示:漏章、缺章、错字过多试试导航栏右上角的源
首页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书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