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中天:“帝国与共和”三部曲-帝国的终结(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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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惜这一前提完全是虚构的。皇帝之所以能统治天下,并非当真因为“天命”,而是因为“暴力”。历代王朝的江山几乎都是打下来的。秦、汉、隋、唐、宋、元、明、清,均如此。魏晋等通过谋篡建立的王朝,其实也是打出来的。完全靠谋篡建立的政权,则不能持久(如王莽的“新朝”)。所以,产权也好,治权也好,其实都是占有权。

    帝国的这种占有几乎没有限制,即不但占有财产权,而且占有人身权,是一种“无限产权”和“无限治权”。因此,尽管帝国不得不将其资源和财富部分地交由臣民共享,但又保留和掌握着生杀予夺的绝对权力。只要皇帝或官府有说得过去的理由(有时连这种理由也不要),就可以任意剥夺臣民的财产权甚至生命权。臣民对此不但不能持有异议,还得磕头如捣蒜地“谢主隆恩”。其所以能如此,就因为土地也好,财产也好,每个人的生命也好,归根结底都是皇帝的。这正是帝国一切罪恶和动乱的根源。

    内在矛盾(2)

    这样一种天狗吞月式的占有在理论上和实际上都会遇到问题,因此吞下去以后还得吐出来。从理论上讲,皇帝的也就是臣民的,因为皇帝无非“万民之主”。没有了民众,皇帝就真会变成“孤家寡人”。同样,民众如果一无所有,皇帝又怎么会有?何况天下资源财富何其多也,皇帝一人岂能尽享?所以,历史上的基本情况是:除明确规定属于国家的“官田”外,其他土地,则无妨说是皇帝与臣民“共有”。皇帝有份,臣民也有份。臣民有份,因此可以买卖;皇帝有份,因此可以没收。不过,尽管臣民有份,可以买卖,但归根结底还是皇帝的。由是之故,臣民在使用这些土地时,必须向皇帝缴纳赋税。在通过官方手续买卖这些土地时,也必须注明应缴赋税的份额。相反,皇帝在没收这些土地时,则不必付费。只有在征收土地时,才出于“仁民爱民”的考虑给予一定补偿。

    但我们不能把这种制度简单地称为“私有制”,不能把帝国对人民的无偿占有和巧取豪夺,简单地归结为“私有制的罪恶”。因为不但帝国的资源产权不清,而且皇帝自己也身份不明。作为个人,他是私;作为国家,他是公。因为是公,所以皇帝又称“国家”、“朝廷”、“县官”。因为是私,所以皇帝自称“朕”。朕的本义是自身,即私自。既是国家,又是私自,因此皇帝的身份“公私不分”,就像那“王土”并不知道当真属于谁一样。

    当然,在大多数情况下,或者在正常的情况下,人们更多的还是强调其作为国家象征和代表的性质,即强调皇帝身份“公”的一面。那么好了,既然“天子无私”,则皇帝就既不该有私事,也不该有私产。但这并不可能做到。皇帝毕竟是一个活生生的个人,岂能没有私事,没有私产?事实上,所谓“王田”,就是天子的“自留地”;所谓“大内”,就是皇帝的“小家庭”;所谓“乾纲独断”,就是将其个人意志凌驾于国家之上;所谓“朕意如何”,则就是“我个人认为”。只不过这“个人”大得无以复加,简直可以等同于整个帝国。

    皇帝的身份既然“公私不分”,帝国的土地也就一定“产权不清”。不但在事实上不清(既是“君有”又是“民有”),而且在名分上也不清(既是“国有”又是“王有”)。其实,从来就不会有人当真认为“王土”是“天子私产”。作为“天道”的代理人,皇帝只不过是管理这些“公产”的“总代表”。因为是“总代表”,因此可以“换届”,即“改朝换代”。只不过,第一,换届不仅是换人,同时也是换姓,换家族;第二,换届的方式不是民主改选,而是武装夺权(如明清),或阴谋篡权(如魏晋);第三,换届也不召开公民大会或代表大会,而是以“天道”的名义来进行。但不管怎么说,可以换届,就说明天下并非天子私有,否则就不能叫“改朝换代”,得叫“谋财害命”了。

    天下既然并非天子私有,则帝国就应该用“公开招标”(竞选)的方式,来为这一笔“公产”寻找最好的“代理人”。可惜并没有人这样做。相反,为了确保一家一族独占天下,历代帝王尤其是开国君主,不知费了多少心思,用了多少手段,想了多少办法,杀了多少好人!帝国制度所谓“公有性质”(公天下)的欺骗性,岂非昭然若揭?

    然而那些主张“天下为公”的儒生们,竟然还为这种明显的假公济私张目!他们的逻辑是:王有即国有,国有即公有,公有即大同。大同胜于小康,公有胜于私有。这又是极具欺骗性的。王有并不等于国有,已如前述;国有并不等于公有,也不难证明。当今世界上许多独裁政权,不就是私库通国库吗?他们的那些所谓“总统”,不就是视国库为私囊吗?有名义上的公有,有实际上的公有。一种制度,并不因为它自我标榜为国有,就一定当真是公有的。相反,历史和现实都证明,一个专制政权,一种集权制度,越是拼命标榜“天下为公”,就越是自私自利到了极点。

    帝国就是这样一种自私自利到了极点的制度和政权。它的目标和行为,首先是满足帝王一己之私欲,然后是满足官僚集团的种种需求。当然,他们不会公开承认这一点。他们在口头上,还得宣称“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但在实际上,则是“君为贵,官次之,社稷再次之,民为轻”,或者“君为贵,社稷次之,官再次之,民为轻”。在帝王那里,是“君为贵,社稷次之”;在官员那里,则是“君为贵,官次之”;反正与他们标榜的刚好相反。

    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就认为这是一种私有制度,因为它并不承认私权。20世纪之前,中国人从来就没有宣布过“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我们没有这样的观念,也没有这样的法律。在帝国的所谓“法制”中,神圣不可侵犯的只有皇帝。而且,神圣不可侵犯的,又首先是皇帝的尊严,以及他的权力和地位,而不是他的财产。其他,包括庶民,也包括官员,包括他们的财产,也包括他们的人权,则都是可以任意侵犯的。明代甚至连朝廷大臣都可以“廷杖”,况乎小民,又况乎其私产!

    其实,中国传统社会既没有真正的、彻底的公有制和公有观念,也没有真正的、彻底的私有制和私有观念。而且,我们还可以肯定地说:从来没有。有学者认为,大同时代(氏族社会)实行的是公有制(天下为公),小康时代(邦国时代)实行的是私有制(天下为家),这其实可以商量。首先,《礼记·礼运》所谓“天下为公”和“天下为家”,说的是产权还是治权,也有不同理解。樊树志先生就认为,这两句话的关键在于“公权力”而非“所有制”。大同之世的特点,是“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最高领导权“传贤不传子”,这就是“天下为公”。启废禅让以后,传子不传贤,最高权力家族世袭,于是“公天下”一变而为“家天下”,大同之世被小康取代,这就是所谓“大道既隐,天下为家”(参见樊树志《国史十六讲》)。

    樊先生所论甚为在理,因为政权的交替方式,最能看出这“天下”是公是私。权力倘若不能真正成为“天下之公器”(公权力),所谓“公天下”就十分可疑。但我以为,治权来自产权,无产权即无治权。小康之世之所以“大人世及”(世袭),就因为时人“各亲其亲,各子其子,货力为己”。因此,范文澜先生将“天下为家”解释为“变公有为私有”(范文澜《中国通史》第一卷),也是有道理的。

    然而对于所谓“原始社会公有制”,却要分析。在氏族和部落内部,资源和财富也许是公有的;部落与部落之间,界限却划得很清。不但以邻为壑,还要发动战争,把别人的财产据为己有,哪有什么“天下为公”?所以原始社会的所有制,只能叫做“部落所有制”或“氏族所有制”,简称“族有制”。邦国时代的所有制,则只能叫做“家族所有制”或“家庭所有制”,简称“家有制”。至于帝国时代,则是两种制度并存,一方面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国家所有制”(国有制),另一方面是男耕女织小农经济的“家庭所有制”(家有制)。这也很对——既是“国有”,又是“家有”,合起来岂非“国家”?

    那么,这个“国有”与“家有”并存的制度,究竟是公是私呢?也说不清。事实上,正如“王有”不是私有,是“国有”;“家有”也不是私有,反倒是“公有”。因为土地、房屋和其他生产资料、生活资料,都是家庭成员共有的。父家长和皇帝一样,只不过这些“公共财产”的总代理。作为一家之长,他对家财家产享有支配权,但不独占所有权。所有权是属于全家的,成年男性成员每人都有一份。不过,虽云“人人有份”,份额却不明晰,除非“分家”。“分家”的前提是“成家”,因此其结果只是“分产到户”,不是“分产到人”。分出去的财产仍是“家庭所有”,不是“个人所有”。个人作为真正的“私”,不拥有仅属“一己之私”的私财、私产。唯一的例外,是女性配偶微不足道的“私房钱”。

    那么,“家有制”(家庭所有制)是“公有制”吗?不是。因为一个家庭的“公共财产”,相对于其他家庭而言又是私有的。它也不能叫做“集体所有”,因为并无个人的“股权”。其实部落时代的“族有”、邦国时代的“家有”、帝国时代的“国有”,都一样,通通都是“公私不分,产权不清”。因此,从氏族、部落,到邦国、帝国,我们就从来没有过完全彻底的公有制,也没有完全彻底的私有制,只有“不公不私、亦公亦私、半公半私制”。

    无法与无天

    公私不分和产权不清,给我们的国家和民族造成了许多严重的问题。其中之一,就是极其忽视个人的权利和个体的存在。

    我在《闲话中国人》一书中说过,在中国,个人是渺小的,群体才是伟大的。因为个人是“私”,群体才是“公”。公则大,私则小。越私就越小,越公就越大。个人最私,故个人最小。国家最公,故国家最大。国家当中,邦国较帝国、郡县较天下又为私,故帝国大于邦国,天下大于郡县。至于家庭,则于国为私,于人为公。因此,当个人与家庭相冲突时,应牺牲个人利益(比如个人的欲望、志愿、兴趣、爱情)成全家庭(比如做自己并不想做的事情,和自己并不相爱的人结婚)。同样,当家庭与国家相冲突(比如忠孝不能两全)时,则应牺牲家庭而献身国家。这种“顾全大局”的做法,是历来被视为美德的。似乎很少有人想到,正是这种“无私”的观念,造成了帝国的“无法无天”。

    先说“无法”。

    什么是“法”?我们为什么要有“法”?并非因为“不以规矩无以成方圆”,尽管这是我们中国人对“法治”最一般的理解。但这其实只是“法制”,不是“法治”;只是“依法治国”,不是“约法治国”。正因为将“法制”视为“法治”,将“法律”视为“规矩”,所以邦国和帝国的“法”,便都是帝王制定的“王法”,不是全民约定的“约法”,这正是中国传统社会不可能成为法治社会的根本原因。

    在这里,有必要对“法治”进行严格的定义。法治,是相对“礼治”“德治”和“人治”而言的。人治的特点是“人存政举,人亡政息”,德治的特点是“伦理治国,以刑配德”,礼治的特点是“以礼代法”,“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它们与法治的区别一目了然,毋庸赘述。难以区分的是法治和法制。在一般人看来,一个国家或社会,只要有完备的法制,能做到有法可依,依法治国,就是法治了。这其实大谬不然。因为一个专制主义的国家(比如秦王国或秦帝国),也能做到法制完备,执法如山。秦时任商鞅,法令如牛毛。秦法既多,又很详尽。立法严,执法也严。不但庶民动辄得咎,就连商鞅本人也为其自立之法所困,成为“作法自毙”的典型,为主张德治和礼治者所哂笑。然而怎么样呢?但凡有头脑的人,就只会把它看作专制社会和专制国家,不会看作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

    因此,必须严格区分法治社会与法制社会(或法治国家与法制国家)。这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其共同之处,是都主张有法可依,依法治国。从这个意义上讲,一切主张并实际做到依法治国的社会和国家,便都可以叫做法制社会和法制国家。问题在于由谁立法、为谁立法、如何立法。在秦王国和普鲁士这样的国家里,立法权牢牢掌握在最高统治者手中。法律和纪律、规定、命令一样,被看作一种特殊的统治工具。统治者可以运用其颁布的法律迫使所有人和所有机构就范,自己却超然于法律之上。一旦发现所颁之法于己不利,便可以通过手中掌握的立法权任意修改,以达到维护其绝对统治的目的。这其实是以法制之名行专制之实。在这样一种情况下,自然是立法越多,离法治越远。即便法制高度完备,也不是法治的国家。因此,我主张将其称为“律治”,以免与“法治”相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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